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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0號原 告 徐瑋廷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236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1,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依

同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持有、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3月9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3年3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77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確有於112年11月27日完成報到及驗尿程序,113年2月份

確實一整個月沒報到,然實因遭逢親友變故及奔走照顧洗腎之母親所致,3月份之後即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違規情節非重大。雖然原告於113年2月確實出現超過一個月未報到之情形,然若將假釋期間總長除以實際報到次數計算,本人報到之平均頻率實際上高於每30天一次,亦即整體報到次數實屬頻繁,並非怠情或逃避監督之情形。112年11月27日所撰「悔過書」並非自發性悔悟表達,恐難單獨作為懲戒或撤銷假釋之依據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且原告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出監,屬毒品高風險個案,自應依命令於每次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後,未前往採尿室完成採尿程序,顯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當日亦以悔過書具結,表示未採尿係因於同年月19日在朋友家跟網友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基此,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完成採尿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家庭境況導致身心俱疲而無法於113年2月報到之

部份,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故其事後徒執前詞主張其未報到有理由,俱難採之。至原告稱其3月份後即正常報到一事,按依規定或命令報到本屬受保護管束人應履行之義務,尚難據此主張前已違規之事實得以免責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

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所主張者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處分卷第3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原處分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典字第22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12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39380號函(原處分卷第11頁)、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原處分卷第1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卷第14-27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5頁)、悔過書(原處分卷第46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有無違誤?㈢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未報到及1次報到後未採尿

之違規,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予以撤銷假釋。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交付報到命令,業經原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應有之責任及義務。

⒉原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27日報到後未完

成尿液採驗,又於113年2月5日、113年2月19日未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並經數次書面告誡乙節,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及訪視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52、56-60頁),足認原告經觀護人屢次告誡其改善均未見效,且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亦有原告所書立之悔過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6頁),核其施用毒品及未依命令完成報到及採尿之行為,該當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112年11月27日有完成報到及驗尿,且因親友變故

於113年2月無法完成報到云云。惟查原告於l12年11月27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相關書面資料並繳交管區報到單及悔過書,已可說明該員有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但因原告拒絕驗尿故未完成尿液採驗,故原告於l12年11月27日「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告尿液紀錄表」上未記載報到紀錄,係因當日雖接受約談,但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程序,故觀護人不予核章記載證明其已完成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永化112毒執護219字第114901424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21頁),故認原告前揭所稱有完成報到採尿云云,並無足取。至原告另稱因親友變故無法完成報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且縱原告臨時因故無法報到,實應先行與觀護人聯繫,經准許後始得不前往報到,衡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僅4個月又22日,於假釋出監後未久即有3次未依命令完成報到及採尿之行為,當屬違規情節重大,而可認假釋有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應無違誤,原告前開所稱,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