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原 告 梁清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訴願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梁清峰。
㈡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何「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
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及決定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