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原 告 梁清峰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代表人之姓名、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