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5號原 告 高翠蓮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現於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高翠蓮。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訴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法矯署字第11303014600號」
,惟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000號」復審決定書,狀證不符。原告應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復審決定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