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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6號原 告 楊日芳被 告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92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之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林憲銘,茲據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任之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許可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間犯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原告於104年1月8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臺北監獄於113年5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犯多次強制性交罪,身為被害人保母之夫,竟趁妻外出無其他成人在場之際,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性自主權,嚴重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為主要理由,以113年8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591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以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92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復審決定僅審酌對伊不利之情形,以犯罪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不佳為由,駁回復審,卻輕忽伊之在監表現、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等其他法定應審查事項,亦未調查伊於犯行被察覺後至被害人家下跪長達2小時,並現場拿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乞求和解;嗣收到入監通知後,自行報到入監服刑,並已一次繳清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0萬4,300元;服刑期間未曾違規,並領有8張以上獎狀,經強制性交罪心理治療後,評估評語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且伊前3次申請假釋之「假釋審核評估量表」,評分均超過81分;伊係初犯,服刑迄今執行率已達80%;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上述情形顯示絕無犯後態度不佳的事實。又復審決定除未敘明係依據什麼標準予以審查,亦未敘明何以認定伊之悛悔程度不足,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2款、第5條、第8條規定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原告犯罪紀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3件強制性交罪,身為被害人保母之夫,竟趁妻外出無其他成人在場之際,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性自主權,嚴重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不佳,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㈡原告訴稱「現場拿出50萬元求和解」之部分,查前揭刑事判

決並未記載相關內容,原告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所訴自無法列入審查。又訴稱「犯行被察覺後至被害人家下跪,自行報到入監服刑,40萬4,300元被害人補償金繳清,未曾違規,8張以上獎狀,治療評估評語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假釋審核評估量表超過81分,初犯,執行率達80%」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釋審查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而所訴治療評估結果及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要件之一,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㈢再所稱「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上述情形顯示絕無犯後

態度不佳的事實」之部分,查前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自判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核無遑誤。末訴稱「原處分未敘明依據什麼標準予以審查,未敘明為什麼認為悛悔程度不足,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96條第1項、第5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對犯行之實際和解、賠償情形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判斷其悛悔程度,且原處分已記載不予許可假釋之理由,包含犯行情節、犯後態度等,而所訴並非法定應記載事項,並無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㈣據上論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

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三、犯第91之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⒉刑法第91之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⒊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

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2項)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3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第3項)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⒌監獄行刑法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

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⒎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

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⒏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1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

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其中所謂「悛悔實據」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將「悛悔實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輕忽伊之在監表現、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更生計畫等其他法定應審查事項云云,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

㈣次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北監獄於113年5月30日

下午由典獄長擔任主席召開113年第9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予以審查(見證物卷第122至124頁會議記錄節本),經典獄長參加及審查委員7人出席,並由與會出席人員參照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為表決。復經被告審查,於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之主要理由欄仍略以「犯多次強制性交罪,身為被害人保母之夫,竟趁妻外出無其他成人在場之際,侵害未成年被害人性自主權,嚴重影響身心之健全發展,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等語(見證物卷第120頁),亦有上開假釋審查會會議紀錄節本、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在卷(見證物卷第120頁)足憑。並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與原告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等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認犯後態度不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且被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審核參考基準與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所示(見證物卷第219至220頁)之審核重點與審查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是被告上述考量所依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又經強制性交罪心理治療後,

評估評語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且前3次申請假釋之「假釋審核評估量表」,評分均超過81分並無違規,且早有申請和緩處遇,原處分卻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而未為假釋之決定,顯然違法云云。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