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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泓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李泓佑。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