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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原 告 李泓佑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5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妨害自由、傷害、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3日。然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17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被告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的任何犯罪行為,我是因為法官告知只

要交付帳戶時,本人在場就算有罪才認罪,且我僅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本件為微罪,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又我於110年11月26日及111年8月31日均是因工作關係未報到,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於隔日補行報到程序。至於未完成尿液採驗,當時我也有與觀護人表示自願就醫進行戒癮治療,觀護人同意並支持。

㈡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

項規定,我於113年8月16日提起復審,復審決定書應於同年12月16日前送達給我,但我卻是在114年1月6日才收到,已構成程序違法,損及我的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明知其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

仍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後5個月餘即故意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為其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不足,再犯可能高。又原告亦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共10次經告誡在案,假釋動態顯然不穩定。原告雖稱有事先向觀護人請假、觀護同意其自行就醫進行戒癮治療,惟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又原告歷次違規均經觀護人告誡在案,可見並無觀護人同意原告改期報到或無庸採尿之情事。故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衡酌原告前開假釋中行狀,認為其再犯可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及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以原處分撒銷其假釋,核屬有據,且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113年8月16日提出復審,卻至114年1月6日始收到

復審決定,有程序違法與損及權益之情事。然本件復審決定期限應為113年12月22日,故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復審決定,並未逾越法定之復審決定期限,原告主張係屬誤解。綜合上述,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答辯卷第1至2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3年7月31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788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相關資料(答辯卷第3至76頁)、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65260號復審決定書(答辯卷第111至11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原告該當刑法第78條第2項所定撤銷假釋之要件,理由如下:

1.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乙情,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答辯卷第56頁)、系爭判決(答辯卷第71至76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並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⑴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後,除因於111年1月17日前某

時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刑確定如上認定外,其另於111年1月9日因共同犯強制罪,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答辯卷第54頁)、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3至99頁)各1份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已2度故意犯罪,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

⑵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且經觀護人告誡違反之法律

效果,仍無正當理由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31日未報到採尿,另於110年9月22日、11月10日、12月8日、111年1月5日、1月19日、2月23日、5月25日、11月9日未完成尿液檢驗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3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09040511號函(答辯卷第77至78頁)、110年11月12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09049417號函(答辯卷第79至81頁)、110年11月30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09052513號函(答辯卷卷第82至84頁)、110年12月13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09054710號函(答辯卷第85至87頁)、111年1月10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01256號函(答辯卷第88至90頁)、111年1月26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04673號函(答辯卷第91至93頁)、111年3月1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09844號函(答辯卷第94至95頁)、111年5月26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27896號函(答辯卷第96至98頁)、111年9月2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46539號函(答辯卷第99至101頁)、111年11月11日士檢卓竹110毒執護139字第1119061625號函(答辯卷第102至1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士檢迺執辛113執3034字第1139073734號函(答辯卷第129至131頁)、被告113年8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8140號函(答辯卷第169至170頁)各1份附卷足憑,自原告數度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至原告雖主張未報到、未完成採尿程序均有事先向觀護人請假經同意云云,然與上開函文均載明觀護人對原告施以告誡之情形相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另主張復審決定逾期作成故違法云云。然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以憑採。㈤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