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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泓佑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