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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0號原 告 徐承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13年申字第21號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且未檢附原處分書及決定書,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本院卷第2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佐。

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固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惟該書類仍未補正訴之聲明、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此有113年12月4日書狀(本院卷第49-59頁)在卷足憑。嗣本院再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然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函(本院卷第69-7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