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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1號115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武雄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蔡育峰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撤銷假釋處分書、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6870號函、113年12月20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717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6條準用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①撤銷被告108年6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52030號函(下稱原處分)、②撤銷被告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687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本院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③撤銷被告113年12月20日法授矯復字第11301071780號(下稱113年復審決定,本院卷第89頁)。經核其訴訟標的請求雖有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毒品、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自94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6年6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而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以原告於假釋期間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即原處分)。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被告於110年1月5日依釋字第796號意旨重新審核原處分後,認原告除犯如附表編號1罪外,另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等罪,且未遵期地檢署採尿已達4次,有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即維持處分)。

㈡、原告不服上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⒈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矯正署依監獄行刑

法第137條規定,以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01160號復審決定(下稱111年復審決定),認就原處分部分,原告所為之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就維持處分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111年復審決定因管轄權錯誤而撤銷。

⒉被告再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3017310號復審決定

(下稱112年復審決定),認就原處分部分,原告所為之程序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就維持處分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認112年復審決定,有關防蓋用錯誤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違誤而撤銷⒊被告末以113年復審決定,認就原處分部分,原告所為之程序

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就維持處分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113年復審決定有以下之違誤:⒈就原處分部分:原處分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36條準用

第114條規定之案件,故原告自得就原處分提起復審。又被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並參酌釋字第796 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不得僅以原告假釋中更犯持有毒品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假釋。

⒉就維持處分部分:

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時,僅得就原處分中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審酌,然被告竟審酌原處分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以外之犯罪等事項,並據以作為維持撤銷原告假釋之理由,實有違誤。

㈡、聲明:如程序事項㈡所載。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之部分:原處分係於108年6月13日作成,其救濟途徑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内,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屬得依同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故被告不受理原處分之部分,於法有據。是原告以原處分為本案訴訟之標的,顯已逾起訴法定期限,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

㈡、維持處分之部分:被告為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要旨而重新審查,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於假釋期間更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外,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且保護管束期間4次未依規定採尿,是依原告假釋中再犯毒品罪及違規等具體情狀觀之,被告所為據以撤銷假釋之維持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起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

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

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⒊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刑法第78條修正理由:「…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是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雖不得一律撤銷其假釋,惟經審酌個案具體情狀(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時,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113年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113年11月4日函(復審決定卷第18頁)、被告110年1月5日函(復審決定卷第19頁)、被告110年3月5日函(復審決定卷第20頁)、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查撤銷假釋第8次會議紀錄(節本)(復審決定卷第21至26頁)、被告108年6月13日函(復審決定卷第2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復審決定卷第29頁)、原處分暨相關附件(復審決定卷第28頁、法務部卷第1至53頁)、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法務部卷第53頁)、維持處分暨相關附件(法務部卷第55至63頁)、111年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法務部卷第65至94頁)、112年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法務部卷第95至220頁)、113年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法務部卷第221至378頁)、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33至40頁)、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4號判決(本院卷第41至5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等在卷可佐,均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處分部分:按本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9年1月15日新增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原處分之救濟途徑僅有在上揭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6月13日作成,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收受(證物卷第1、5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始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業已逾上揭法定期間,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維持處分部分:被告為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而於110年1月5日為重新審查,並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針對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等具體情狀,以綜合評估原告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是本件被告除審酌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基於預防考量原告前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而入監執行,假釋期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施用毒品等罪,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已累計4次未遵期至地檢署採尿之紀錄,足認原告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持續再犯罪質相類似之犯罪,且未遵期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無法收效,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認有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而作成對原處分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予以維持之處分等情,堪認被告除以附表編號1之罪,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撤銷假釋外,另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而審酌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罪(此部分無須受撤銷假釋期間之限制),益徵被告對於是否撤銷假釋之裁量權行使,並無逾越權限或有權力濫用或有怠惰之情事。故被告所為之維持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亦應駁回。

㈤、113年複審決定部分:原告主張釋字796號解釋文係於109年11月6日公布,故原告無法於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109年7月15日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請求重新審酌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5日依釋字第796號意旨作成維持處分,原告於110年1月13日提起訴願,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復審決定就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為認原告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就撤銷維持處分部分認原告無理由而駁回。經查,原處分救濟途徑應為於109年8月14日前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業如前所述。嗣被告業依釋字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其他具體情狀,再作成維持處分,原告如認被告適用釋字796號不當,已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就維持處分提起復審,是原告請求撤銷假釋之訴訟權能並無受損。再查,被告依釋字796號意旨裁量所為撤銷假釋,並無逾越權限或有權力濫用或有怠惰之情事,是維持處分並無違誤。從而,113年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均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部分程序不合法,而維持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以下之罪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字號 刑度/主文 確定日 1 107 年4 月30日 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108年4月18日 2 107 年5 、6 月間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①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 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110年4月1日 3 107年9月9日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 二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 109年3月10日 4 108年9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審簡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 109年4月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