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2號原 告 鄧順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申字第4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又上開關於訴訟程序及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受刑人之訴訟救濟,旨在賦予受刑人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從速確定爭議,除有利受刑人之權利保障外,亦有助於獄政管理。為達此一目的,爰明定此類訴訟事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之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參酌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二):「乙類行政訴訟(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含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須經申訴先行程序,以監獄或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向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再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受刑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達及時有效救濟之目的,且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係指與受刑人所受處分或管理措施有關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若僅係因案借提至他監獄,除非係基於他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而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尚不得以受刑人於起訴時係經借提至他監獄,即逕以他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報名113年度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經○○○○初步審查後,於113年7月31日將其資料陳報被告進行覆核彙整。
被告於113年9月4日彙送外役監遴選小組審議,並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遴選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載明遴選結果(不符遴選資格)及未獲遴選/不符遴選資格主要理由(不符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而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9月13日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16日以書面提起申訴(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收受),經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延長作成決定10日並通知原告,嗣於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申字第44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⑴原告係不服申訴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依前揭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後之「監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⑵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4日)固因另案借提寄禁於法務部
矯正署○○○○(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本係於○○○○執行,而就本件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亦係經○○○○初步審查後,於113年7月31日將其資料陳報被告,此有申訴決定書影本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申訴決定卷第2頁、第3頁、第16頁、第17頁、第78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0頁)附卷足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