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原 告 顏素秋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黃敬謀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方冠中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花監教字第11310005450號書函及113年9月27日113年花監申字第16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振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敬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訴訟類型:
1、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系對於其請求被告提報假釋經被告駁回,申訴後經駁回之事件(詳下述事實概要),該事件之函文,並非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而是對於請求被告提報原告假釋之事件經被告駁回之不服,非屬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事件,應屬於第111條第1項之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且就原告之聲明,應屬於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請求之事件經被告拒絕,屬於第111條第2項第3款之給付訴訟。
3、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駁回申訴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另原告申訴內容與被告申訴決定均包含被告所屬教誨師所告知不適用假釋之內容,且向教誨師要求書面證明被拒。經查教誨師雖屬被告單位,但其拒絕之行為,並非被告之行為,且本件原告未列教誨師為被告,故就該部分內容,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有期徒刑無論如何合併執行,均不能超越無期徒刑,因後者嚴重性遠高於前者。惟刑法第77條規定無期徒刑逾25年得假釋,遭判5年以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立法顯有矛盾。
㈡、進一步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重罪三振條款立法理由為「若有條文所述情形,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故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惟其顯有以下疑義:
1、何謂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是否有評估或實證基礎?法院就是否無教化可能性,似採極嚴格之認定標準,縱殺人重罪,監所仍能發揮教化作用;然於三振條款中,立法者卻斷然認定教化無效益並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機會。
2、觀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假釋之審酌本應就個案悛悔實據加以判斷,今就特定類型之受刑人一律謂其無法被教化,恐本末倒置,忽略假釋之個案准駁精神。
3、刑罰之功能兼有教化等考量,若今斷然認定監所之教化功能對此類受刑人已無效益,則無異於承認監所功能僅有隔離無害化之作用,恐與主管機關以往之主張有所違背。
4、按無期徒刑之假釋門檻係25年,三振條款則不准聲請假釋,致此類受刑人需服刑較久,其適用結果較無期徒刑案件嚴苛,無異於宣示無期徒刑之罪較不嚴重?鼓勵受刑人與其犯多次之較小之罪,不如一次做一票大的?
5、三振條款於刑事政策上之策略並不妥適,因受刑人已無假釋希望,在監所內無服從或改善自身之誘因,除不利教化,更不利監所秩序維持;此外,在審判或審訊過程中,則無誘因提供更多資訊,反不利追緝真正上游罪犯。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犯之毒品案件,原即非一次性之犯罪類型,會於短時間密集發生,即便合併執行(19年7月)後看似罪大惡極,惟就個別犯行和案件類型綜觀,仍較可宣判無期徒刑者為輕。在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2款要件之下,危害情節較重經判處無期徒刑者有提報假釋機會,較輕罪者,反而不准許之,致造成「情輕者不准申請提報假釋,情重者卻可以申報假釋」之不公平現象,顯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併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審理。
㈣、並聲明:
1、原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3年9月2日函文稱原告不適用假釋,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意旨,按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15條定有明文,而假釋要件,則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審查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非行政機關之權。
㈡、查原告不服被告及被告教誨師所告知不適用假釋之內容,且向教誨師要求書面證明,經拒絕給予,原告認上述兩項侵害其基本權利,於113年9月19日提出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
原告以上述理由指謫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惟參照 鈞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而行政訴訟之機能僅在就所受理審判之具體行政行為為司法審查,無為通案性之立法審查權限,故個案情節無違憲之虞,自無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必要。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113年9月2日函、被告113年度第7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紀錄、申訴決定、原告申訴書等在卷足參(見被告答辯狀被證1至被證4及附件1),洵堪認定。
㈢、本件113年9月2日函說明相關規定,並敘明原告前經判處累犯,而後再犯5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些罪刑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並110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而目前原告經計算得以假釋之刑期為17年11月19日,目前尚不合報請假釋要件(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就此部分,被告駁回原告請求理由有二,一為原告所犯者為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不得假釋事件,另一則為依據同條第第1項計算未達得以假釋之刑期。
㈣、就不符合刑法第77條第1項部分,本件原告屬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者,縱使忽略該條認為原告得以假釋,然依據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始得給予假釋。原告現執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規定,其需逾刑期3分之2,方得由監獄報請假釋,而本件原告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月22日,就其目前所執行之刑度,尚不符合該條累犯所定之3分之2,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之要件,是被告該一理由,並無違誤。
㈤、113年9月2日函及申訴決定關於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駁回原告主張部分:
1、按刑法第77條及第2項第2款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立法理由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是此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對於曾經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且其犯罪前應可慎思及自我節制,卻仍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國家已給予該行為人二次徒刑教化之機會,顯然已無以假釋施予恩惠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應繼續執行徒刑而剝奪其日後假釋,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立法者考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安全之正當性,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立法理由並表示:「……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
」故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經衡量後,採取不得假釋之手段,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2、查原告曾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2年5月31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6年1月至8月間,故意再犯本件執行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之各罪,均屬累犯,經定應執行刑18年8月,於109年2月4日入監服刑(刑期折抵該案羈押30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合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以113年9月2日函通知原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0罪不適用假釋,核無不合。
3、原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且其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目前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件具體個案情節,並無涉及無期徒刑或併執行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且相較於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得假釋之規定,並無應執行刑過長(超過25年),卻因限制假釋而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亦即本件個案適用法律之結果,尚無適用上顯然過苛之問題。基於行政訴訟之機能僅在就所受理審判之具體行政行為為司法審查,而無為通案性之立法審查權限,故於本件個案情節無違憲情事之虞情形下,自無依原告請求而聲請憲法法庭法規範違憲審查之必要。
4、觀之「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文義,所稱「累犯」,只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要件,即足構成,並未附加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亦即,不排除前案所犯為輕罪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累犯規定遭多名學者批判否定,且構成累犯,不僅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須執行徒刑逾三分之二始得假釋,相較於假釋期間犯罪不會構成累犯,且未構成累犯,僅須執行徒刑逾二分之一,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且指明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認適用於個案均一律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本件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原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者乃「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已說明經受法院宣告徒刑確定者,應將徒刑執行完畢,是處遇機構將法院宣告刑全部執行完畢本具合憲性基礎,且准許假釋所附之條件,除已執行徒刑之期間外,尚包括「有悛悔實據」之要件,非一經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即應假釋。立法者除前述外並已說明:「近年來,入監受刑人之累再犯比例日漸上昇,可見目前假釋要件之規定未能適當發揮監獄教化之功能,故有必要再嚴謹假釋要件,以符合全民對社會安全之期待。爰將本條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再修正為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等理由,將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含無期徒刑)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至假釋中故意再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假釋,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與同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情形,亦難認有不合理差別待遇之情。
5、另原告以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均不可能超越無期徒刑,則無期徒刑25年得以假釋,而有期徒刑若為5年以上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由,主張該條有疑。旦細譯該條之要件,係以累犯且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要件,包含累犯且所犯為無期徒刑之罪。再者,無期徒刑25年得以假釋之規定莫若於經宣告有期徒刑服刑超過2分之1或累犯超過3分之2得以假釋之規範,其因為刑度之不同而異其宣告假釋期間,而原告單以無期徒刑作為比較對象,忽略無期徒刑所宣告累犯,亦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不得假釋之規範,且並無區分經宣告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狀況可能有所不同,其比較對象及基礎顯有疑義,不能作為有利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113年9月2日函並無違誤,而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撤銷否准提報假釋之決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本院命被告作成准予提報其假釋之決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