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素秋被 上訴人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黃敬謀上列上訴人因假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不合法定程序之情,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開二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本件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明對114年7月31日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判決不服,雖記載抗告狀,然其內容為對該判決內容之不服,而對判決之不服應提起上訴,則應認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
二、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雖就前開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且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具狀予以補正。
㈡、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