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藍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陳報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藍家豪。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日期文號),並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