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藍家豪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如未經復審程序,或其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對之訴請撤銷,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假釋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記載適格之被告、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未提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適格之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5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此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37頁)、答詢表(本院卷第
39、41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及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