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原 告 王進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抗告狀,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進華。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劉正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