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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監簡字第 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原 告 王進華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