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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更一字第 1 號宣示筆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奕呈被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牌照稅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書記官 張育誠通 譯 范姜琦到庭關係人:

原告范奕呈 到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姚世昌 未到訴訟代理人白家豪 到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范綱明)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7年9 月24日註銷牌照,惟於99年至101年經多次查獲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有使用公共道路或移用他人牌照之事實,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第31條等規定,向原告補徵99年至101 年使用牌照稅、課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7,018元(下合稱系爭牌照稅處分,本院卷第85至124、138頁)。原告對系爭牌照稅處分均未申請復查而確定後,原告於111年6

月29日以行政請求書向被告所屬蘆竹分局請求將系爭牌照稅處分撤銷,並改由訴外人即實際使用人張慶棍繳納(下稱系爭請求書,被告111年10月28日答辯案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165頁),經蘆竹分局以111年7月6日桃稅蘆字第1114008570號函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被告111年10月28日答辯案卷第30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1年9月6日府法訴字第11102131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卷第17頁)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系爭請求書之申請,作成准許撤銷系爭牌照稅處分之處分。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7、138頁)

三、經查,系爭牌照稅處分於99年8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先後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5至124、139頁),原告於系爭牌照稅處分確定後之111年6 月29日始提出系爭請求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定最長5年之不變期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請求(本院卷第167頁),已無違誤。再者,依系爭請求書所載,原告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作為證據,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3月至101年間之實際使用人為張慶棍。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依相關人員及原告在該案之陳述,至多僅可推論99年3至9月期間系爭車輛可能為他人占有使用,但亦非張慶棍(本院卷第165頁及外放上開刑事卷宗節影本),被告並爭執上開相關人員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卷第165頁),則究竟系爭車輛於何期間是否非為原告占有使用仍有疑義,難認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存在而可使原告獲得有利處分。

四、綜上,原告系爭請求書之請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原處分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原告將來能補充相關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雖原告已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為請求,但被告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系爭牌照稅處分,自得由被告另行依法裁量,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