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振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出行政訴願狀,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聲明異議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6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陳振松。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吳廣莉(分署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執行命令日期文號);如經聲明異議程序,並附具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