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原 告 騎翼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同仁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3年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111年9月20日申請輸入以FX Airguns公司(下稱FX公司)FX IMPACT M3特別製造之4款氣體動力式槍枝(cal《口徑》.22、.25、.30及.35型,下稱系爭槍枝)。經內政部111年10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969號函復,系爭槍枝單位射擊面積動能超過我國殺傷力認定標準,得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將依低動能槍枝輸入審查規定(下稱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規定,同意槍枝進口後先送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並於鑑驗符合我國法令規範後,核發同意文件由海關依規定放行。
㈡、原告嗣於112年3月27日填具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並於同年4月6日報關進口貨物,經送刑事局鑑驗後,認系爭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86年11月24日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所定管制物品,非屬貨品號列9304.00.00.40-7及9305.99.00.10-4之「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不符審查規定,內政部遂以11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20873104號函(下稱前處分)函復原告,不予核發低動能槍枝貨物進口同意書或不列管證明,如需進口是類槍枝,請依槍砲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95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㈢、另原告於112年4月6日委由順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之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CG//12/035/04009號,下稱系爭 報單),報單第1至4項及第6至7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305.9
9.00.10-4號;第5項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40-7號;輸入規定均為364,經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然經鑑驗第1至4項貨物為TUBE KIT IMPACT(含.22、.25、.30、.35)700mmTENSIONED SNIPER計6PCE、第6至7項貨物為TUBE/BOTTLE CARBONFIBER 580cc計5PC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
305.99.00.90-7號「其他第9302至9304節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5項貨物為IMPACT MK3.25 EXP BLACK-SNIPER-TW 10PCE,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90-6號「其他武器(例如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不包括第9307節所列者」;輸入規定均為363(應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文件)。
㈣、嗣被告爰依前處分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北普業一字第1121059231號函(下稱原處分),責令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案內貨物退運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148775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復被告,僅系爭報單中第5項貨物(全槍,下稱系爭貨物)為先前同意先送鑑驗之物品,被告遂以113年1月3日北普業一字第1131000663號函,撤銷原處分對於系爭貨物以外責令退運部分。嗣財政部以113年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96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部分;其餘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須有二個以上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分階段參與。因而有先、後階段行為之分,且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惟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部分。故原告僅得就最後階段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先予敘明。
㈡、按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指稱具殺傷力之各式搶砲,而系爭槍枝係原告特別向瑞典商訂製之壓縮空氣槍,其射擊動能應均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且結構上與槍枝原型之具備氣密0圈、開放式氣閥進氣孔等均有不同,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亦非違禁品。被告雖以前處分為據,惟原告就該函已另行起訴,其就系爭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有所誤認,另依刑事局之鑑定報告,亦可證系爭貨物不具殺傷力。
㈢、又內政部憑以限制輸入系爭槍枝之審查規定,顯無法律授權,綜觀槍砲條例並無授權內政部為相關管制措施,其徒以貿易法第11條但書規定為審查規定之法源依據,難認有據。參
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審查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即命原告辦理退運該項之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函復略以:系爭槍枝原型屬槍砲條例第4條所列空氣搶,又其係透過改動調節壓力閥,以降低射擊動能,使系爭槍枝現況未逾我國殺傷力標準,惟其餘零件未改動,故其槍管、槍身、扳機、上膛拉桿、擊錘、轉輪,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公告所列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依低動能槍枝名義進口,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㈡、另被告參據內政部前處分及112年12月27日函鑑驗結果,審認系爭貨物非屬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304.00.00.90-6號「其他武器(例如彈簧、空氣或瓦斯搶枝),不包括第9307節所列者」,輸入規定363,應於進口報關時檢附警政署之許可文件,始得輸入,原告未能取具警政署同意文件,被告爰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本文,以原處分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於法有據。
㈢、末查海關依貿易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之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之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於貨品通關時協助查核,依表列輸入規定辦理,始准通關放行,尚無上揭裁定載稱可訴請海關將貨物放行進口之權責,又瓦斯、空氣槍等得否輸入進口,仍應由實到貨物判斷。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貿易法第11條:「貨品應准許自由輸出入。但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前項限制輸出入之貨品名稱及輸出入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之。」經濟部依據前開授權規定,以111年9月5日以經貿字第11104603790號公告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其公告事項第1點規定:「鑒於國內查獲多起以進口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及其零件及附件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槍擊案件,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造成隱憂,為即時阻斷槍枝進口改造來源,爰公告增列CCC9304.00.00.40-7『射擊動能低於20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等2項貨品號列及其輸入規定代號『364』。」,其附件「限制輸入貨品表貨品輸入規定變更明細表」有關輸入規定代號「364」,進口槍枝或槍枝之零件及附件,槍管、滑套(轉輪)、槍機等為金屬材質者,應檢附警政署同意文件;如非屬前述者,應檢附警政署核發之不列管證明文件。
2、槍砲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審查規定第1點: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依貿易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規範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低動能槍枝(以下簡稱低動能槍枝)及其零件輸入審查作業,以防止非制式槍枝之改造危害治安,特訂定本規定。
4、審查規定第2點第1項:輸入經濟部公告限制輸入貨品表之第93
04.00.00.40-7 號「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或第 9305.99.00.10-4 號「射擊動能低於 20 焦耳/每平方公分之彈簧、空氣或瓦斯槍枝之零件及附件」貨品,應向本部提出輸入申請。
5、審查規定第6點:產品結構、材質有不易判別情形者,本部得通知輸入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到場說明。
6、審查規定第8點:本部審查輸入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槍管、滑套、槍機、轉輪為金屬材質,經審認不易於改造為非制式槍枝者,核發輸入同意文件。(二)槍管、滑套、槍機、轉輪非屬金屬材質者,核發不列管證明。
7、審查規定第9點第2項:槍枝內部結構不易於書面審查判斷者,本部得取得申請人同意,於輸入同意文件附加條件,附加貨品應先由海關送本部實體審查,檢視無改造槍枝之虞後始得輸入;其經退運者,相關衍生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8、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9、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被告113年1月3日函、內政部111年10月12日函、原告112年3月27日申請進口低動能槍枝先送鑑驗同意書、內政部112年4月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7日函、被告112年4月18日函、前處分、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函、訴願決定、前訴願決定、刑事局112年7月17日及112年7月28日函(見訴願卷第1至3、5至7、9、11、15、17、19、23至2
6、33至41;見本院卷第95至115、237至24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全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須有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之部分,至於先前階段之行為僅屬內部參與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惟如法規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係獨立之處分,或其參與行為,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則可認為屬於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1號參照)。本件原處分係依據前處分所做成之結論進而做成,被告與內政部之間對於原處分及前處分,是分別本於自己職權做成獨立行政處分,並非參與另一機關之處分做成過程,亦不生所謂法規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係獨立之處分,或其參與行為,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是本件前處分與原處分並非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
㈣、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前處分是否合法,屬於前處分構成要件效力問題,且原告已對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自不得就前處分於本程序中再行審查是否違法: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參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明。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又對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係以該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則其撤銷訴訟如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對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所作成之後(原)處分所提起之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處分之做成是本於前處分之結論,此觀之原處分說明一所載依據前處分及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可知(見本院卷第19頁),原處分係本於前處分確立之事實再為行政處分,則前處分即對原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3、又原告業據前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前處分及該處分所做成之訴願決定,經本院高等庭受理,並於114年6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前案)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93頁)。
4、而查之原告於前案主張之內容,為前處分關於系爭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是否屬於槍砲條例第4條所規範之「槍砲」,及前處分是否屬於恣意判斷,而侵害原告財產權與工作權,並聲明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而本件係主張前處分違反法律保留、系爭槍械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為違法,後處分依據違法前處分所做成,亦屬違法,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然依據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就前處分已於另一程序中提起撤銷訴訟,則就前處分是否違法一事,本院自無法審酌,而前處分亦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為合法。則本件基於合法之前處分做成之原處分,自無法因原告主張前處分違法而據以認定為違法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辦理退運系爭貨物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