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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5號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敏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林蕙竹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O月OO日及000年0月00日間以訴外人尤靖勳(下稱尤靖勳)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8筆(下稱系爭貨物),經尤靖勳於112年7月12日及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亦未以其身分證字號註冊實名認證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以112年8月16日基普里字第1121023451號函(下稱112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提供尤靖勳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黃柏達(下稱黃柏達)於112年9月13日詢問筆錄(下稱112年9月13日筆錄)亦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遠洋集運商提供,無法確認是否取得尤靖勳同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尤靖勳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以112年11月14日基普里字第11210332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原告之代表人張銘軒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審理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8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5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主張要旨:

⒈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

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另尤靖勳前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顯示原告無積極冒名行為。原告雖以尤靖勳名義辦理報關,並不該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係信任EZway系統已註冊資料進行報關作業,EZway

系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靖勳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且按照快遞貨物通關實務,若因進口名義人未即時回復訊息,貿然取消報關,將造成貨物堆積,被告要求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人所難。

⒊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且內容未包含違

禁物品,原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答辯要旨:

⒈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

納稅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⒉原告以尤靖勳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然尤靖勳出具冒

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亦未委任報關,原告卻無法補具尤靖勳報關委任書正本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靖勳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可徵原告未受尤靖勳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靖勳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靖勳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⒊原告非初犯,於000年0月間冒用尤靖勳名義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靖勳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8萬元,核屬適法。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卷附系爭貨物之8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1第2至9頁)、尤靖勳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0至2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原處分卷1第21至22頁)、被告112年9月6日函及同年月13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1第24至3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2至3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40至49頁)可稽,堪信為真。是本案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是否具有主觀可責性?㈡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報管辦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⒊綜上規定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報管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參照),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另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千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準此,若報關業者未能依報管辦法第12條規定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除非其事後尚能進一步證明確係受他人委託,否則即應論以冒用他人名義報運之違規(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且有過失: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以

納稅義務人尤靖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8筆,嗣經尤靖勳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聲明表示未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亦無委任原告報關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未依被告112年8月16日函所定期限,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另依原告委任人黃柏達112年9月13日到案後自承:原告受大陸遠洋集運商之委託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係依據該集運商提供之資料向被告辦理申報,並不知道大陸集運商是否取得名義進口人尤靖勳之同意,原告沒有取得過尤靖勳所簽署之個案委託書,且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尤靖勳確認是否有委任報關,不知道實際收貨人為何,亦無法提供實際收貨人聯絡方式等語。被告乃綜合上開查得事證,審認尤靖勳並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原告與尤靖勳並無實質委任關係,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0,000元,共計80,000元等情,有系爭貨物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1第2-9頁)、尤靖勳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0-20頁)、被告112年8月16日函、112年9月6日函(原處分卷1第21-23、24-26頁)、被告112年9月13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1第27至31頁)可稽,是系爭貨物係冒用尤靖勳名義申報進口乙節,已足認定。

⒉再者,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

特許行業,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僅依大陸遠洋集運商提供之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不會與進口人尤靖勳聯繫、接洽,亦不會查詢確認尤靖勳於EZway系統上之回覆情形等情縱令屬實,然此均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大陸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大陸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大陸業者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本件原告明知此一風險,仍消極未予確認進口人,即率爾受託辦理報關,則其於嗣後無法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進口名義人尤靖勳亦表示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即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尤靖勳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取得其委任書,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尤靖勳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且有過失,依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行為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不包括消極未確認之過失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前述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另尤靖勳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法院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顯示原告無積極冒名行為云云。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實務上報運進口事務,大部分係委託報關業者申辦之故,為掌握實際報運進口者為何人,主要即有賴報關業者受託時相關資料蒐集及保存,因此報管辦法第12條規範目的,即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後,須核實審查並留存相關委任資料以供查對之義務,若報關業者未能依前開規定辦理,除非其事後尚能進一步證明確係受他人委託,否則即應論以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他人名義報運之違規(本院高等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負責人張銘軒遭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對於進口貨物收領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委任申報文件提供義務,本即係委任(報關)人應提供予報關行,再由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檢附。……在無證據證明報關業者與委託報關人存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下,自難以本罪向被告相繩,……」(本院卷第79-81頁),此核與報管辦法第12條、第34條課予報關業者核實審查並留存委任資料之義務,故就報關業者未依規定辦理且事後又無法證明確受他人委託,即得論以同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他人名義報運之違法有間,自不得以原告負責人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名,即可謂亦無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指之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行為。又姑且不論尤靖勳經法院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事實係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而非冒名報關行為(本院卷第205-265頁),然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他人名義報運,不以積極冒名行為為限,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得處罰等節,已如前述,縱使尤靖勳確有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仍無解免原告查核尤靖勳是否係系爭貨物實際委任報關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報關業者信任EZway系統已實名認證註冊資料進行報關,且實務上無從期待報關業者逐筆確認實名註冊人,何況貿然取消報關,必造成海關現場堆積云云。惟按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可知進口簡易申報貨物,已准許報關業者得以具結方式先行報關,惟於貨物放行後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承認,換言之,通關辦法原本即要求報關業者於受託當時,就其所申報貨物即應善加查核並確保受有合法委任,方以前揭規定明訂在取得委任書前先行報關時,報關業者必須提出具結聲明已取得報關委任。嗣後固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納稅義務人得以手機APP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之人力及時間成本,惟對於報關業者在受託時即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之要求,則從未有變更。而原告於訪談時已自承: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尤靖勳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原處分卷1第28頁),足認原告並未切實履行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其訴稱因信任EZway系統、貿然取消報關將造成海關現場堆積云云,殊難採憑。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報關獲利微薄,與被告裁處高額罰鍰不

成比例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如行為人數行為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分別處罰之。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而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即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報管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本案原告未獲委任,有過失冒用尤靖勳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其冒名報關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管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最低罰鍰額1萬元,8筆共計罰鍰額8萬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允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附表: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