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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1號114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吳淑燕即龍爵士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69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如以附表所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申報貨物34批(下稱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申報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進口稅率、數量等均如附表申報內容各欄位所示,並由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向被告報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之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進口稅率、數量等則詳如附表被告核定內容各欄位所示,輸入規定C02(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因屬應施檢之商品,嗣經有立公司補具一般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X/11/581/02570號)辦理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以審查。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關稅及營業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以被告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所漏關稅額17,231元裁處1.5倍之罰鍰25,84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26,114元(含關稅17,231元及營業稅8,883元);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8,883元處0.5倍之罰鍰計4,4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8日向國外廠商訂系爭貨物前,已於同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委託檢驗,與國外廠商約定預計交貨日期為同年2月,並係由該國外廠商自行委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之寄送及報關,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原告無從知悉亦無從拒絕,屬於被動狀態,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從而,有立公司之違法報關行為並非原告所能預見且能控制,不能倒果為因,以原告未採取防範措施即作為原告有過失的理由。況且,即便系爭貨物檢驗有所延宕,原告既未委託任何報關業者進行報關,系爭貨物送達時,無論如何都不會遭到違法報關,原告亦可選擇放置系爭貨物等待檢驗完畢取得證書或辦理退運。

㈡、再者,原告僅於取得檢驗證書後之同年9月12日,始委託有立公司合法報關,未及於有立公司於111年2月19日之擅自報關之違法行為,該違法報關行為應由有立公司自行負責。況且,被告若有確實查核本件有立公司之委任情形,即會發現有立公司並未獲得原告授權,系爭貨物並得依法辦理退運出口,則系爭貨物就不會被被告以虛偽報關而受到處罰,然因被告疏未確實查核即放行系爭貨物之報關,嗣後抽查時才以原告有虛偽報關,並以原告111年9月12日之委任書溯及111年2月19日之報關行為,被告此一行政疏失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報關業者間是否存有委任授權關係,此為雙方之私法關係亦為不要式行為,非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未提供委任書即謂其與原告無委任關係存在。又本件簡易申報單係因系爭貨物涉及輸入規定,方轉換為進口報單,二者僅為申報方式不同,申報內容本質上並無相異,均係於111年2月19日向本關報運同年月20日進口之系爭貨物,且進口報單上亦有載明簡易申報單號碼,可見二者為同一貨物之申報進口行為。本件海運進口艙單所載之收貨人確為原告,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為其所訂購乃實際貨主,並於事後簽署個案委任書授權有立公司代理其辦理系爭貨物通關,補正有立公司原欠缺之授權行為,即溯及於111年2月19日有立公司代理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對原告發生效力。縱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始合法委任有立公司,則簡易申報單及進口報單申報時(二者報關日期均為111年2月19日)均為有立公司無權代理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原告事後簽署之個案委任書,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有立公司於111年2月19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㈡、本件簡易申報單及進口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與進口艙單上所載之收貨人均為原告,是以原告作為納稅義務人自應履行誠實申報義務,並應就賣方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於進口報關前應主動查明確認實際貨名、數量及相關輸入規定,再據以誠實申報,惟原告未慎重查證即為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者,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係屬應施檢驗商品,且就系爭貨物抵臺時間有所預見,復於111年1月7日先行委託檢驗,是以系爭貨物相關資料係由原告掌握,自應主動詢問國外廠商出貨抵臺、報關時間及其配合之報關業者,以確實掌握系爭貨物狀態,確定實際來貨與其進口之系爭貨物及申報內容是否相符,非謂貨物運送、報關事宜均由國外廠商及其配合之報關業者辦理,原告僅被動收受系爭貨物,即得脫免行政法上之誠實申報義務。又原告於知悉無法如期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得要求暫緩報關或提供進口報單內容,審核報單內容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以盡原告報關前查證及監督管理使用代理人報關之責,惟原告卻仍疏於監督管理及查證,並未曾向國外廠商詢問系爭貨物之辦理進度,實殊難想像,原告於此期間亦未向國外廠商指定或更換報關業者,益徵原告默示授權由該國外廠商配合之報關業者處理系爭貨物進口時之報關事宜,致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數量與實際進口貨物名稱、數量不符,而衍生稅差及漏稅之違章,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稅款,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34份(原處分卷1第1至34頁)、AX/11/581/02570號進口報單暨系爭貨物INVO

ICE、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個案委任書等附件(原處分卷1第35至46頁)、原告112年3月3日之被告調查冒名案件說明(原處分卷1第47至51頁)、原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證金抵繳稅款同意書(原處分卷1第5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58至6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76至80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07至115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6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2、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同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3、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4、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定:「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一、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符合第二點規定者,優先適用該點規定。二、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依法提供之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倍之罰鍰。但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㈢、經查:

1、原告向國外廠商訂購系爭貨物,且如前述,因系爭貨物屬應施檢之商品,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將系爭貨物委託檢驗,並與國外廠商約定預計交貨日期為111年2月,於系爭貨物尚在檢驗中未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111年2月19日,即由有立公司向被告報運,以原告為收貨人,申報貨物名稱、貨品分類號列、進口稅率、數量等則如附表申報內容各欄位所示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1第1至34頁)、採購合同(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處分卷1第40至44頁),堪認屬實。

2、以原告作為系爭貨物之訂購及收貨人,即屬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而進口貨物採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原告負有誠實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品質、數量等事項之法律上義務,故原告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又其明知系爭貨物屬應施檢之商品,預計於000年0月間交貨,並已先行將系爭貨物委託檢驗,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相關資料、進口程序等應能有所掌握,並有能力與前揭國外廠商確認具體之交易流程,理應盡其上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在系爭貨物預計交貨期日屆至,尚未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的情況下,實難想像原告身為系爭貨物之訂購及收貨人,不僅未主動告知該國外廠商延後交貨,亦未曾與國外廠商確認有關系爭貨物運送、報關之具體內容,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捨此不為,僅以所謂屬於被動狀態、無從向對方表示暫緩出貨云云,容任該國外廠商自行委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之寄送及報關,致生本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對該國外廠商處理本件運送、報關等事宜,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之任何書面資料,是原告就此等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難解免過失之責。

3、從而,被告據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關稅額17,231元裁處1.5倍之罰鍰25,84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追徵稅款共26,114元;就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按所漏營業稅額8,883元處0.5倍之罰鍰計4,441元,即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縱未如期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其亦可選擇放置系爭貨物等待檢驗完畢取得證書或辦理退運云云。然如前述,以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本應注意系爭貨物之進口是否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且原告既已明知系爭貨物在與國外廠商約定交貨之000年0月間,尚未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則以原告本可與國外廠商具體約明待系爭貨物通過檢驗後再為出貨,並可就後續系爭貨物之運送、報關等事宜為具體之指示,主動監督管理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及報關等程序之進行,然未見原告就此有採取任何相關措施,反而容任國外廠商自行處理致生本件違章行為,益徵其顯然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原告徒於事後辯稱可放置等待、辦理退運云云,不僅無端增加交易成本,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以原告業於事後簽署個案委任書(即111年9月12日之委任書),即溯及於111年2月19日有立公司代理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時,對原告發生效力等節,並據以作為原處分裁罰理由之一,惟就此部分對於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所認:原告容任該國外廠商自行委由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為系爭貨物之寄送及報關,致生本件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稅款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結論亦無二致,是原告以其並未於000年0月間委任有立公司違法報關云云置辯,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