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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39號

11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3年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升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祥公司)購得「預燒旋窯1座」(下稱系爭機器),耐用年數為10年,預留殘值為127萬2,727元。嗣原告於106年起至110年止提列系爭機器之折舊,其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系爭機器折舊280萬元,折舊年數5年。被告原依申報數額核定,然嗣經查得系爭機器已逾上開耐用年數,遂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7萬6,000元,另加計利息4,95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機器未曾提列折舊,依原始取得金額帳列為固定資產,

又依所得稅法規定,非不得自行就實際情況改估計耐用年限,並就未攤提設備價值於以後年度補提折舊或選擇以設備毁損廢棄方式一次列報損失。惟考量一次列報鉅額費用,將造成公司解散之風險,況營利事業前5年或10年虧損本即可盈虧互抵,費用認列年度對於稅收並無影響。被告以原告購置設備不論有無產生收入均應提列折舊,卻於續提折舊時以無相對收入否決,自相矛盾等語。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

約書,總價為1,400萬元,嗣原告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於財產目錄登載「預燒旋窯」1座,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則應開始提列折舊且不得間斷,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至83年5月即已屆滿,又耐用年限屆滿後倘仍繼續使用。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雖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查無原告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自無從提列折舊費用。又因其溢提折舊280萬元,致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7萬6,000元,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

2、第123條規定,其短繳之稅款即應加計利息4,950元,故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將系爭機器列於固定資產後,得否自行決定提列折舊之始日?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提列折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所得稅法⑴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⑵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3項)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⑶第100條之2第1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

之免稅及扣除項目或金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所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投資抵減稅額,超過本法及附屬法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就核定補徵之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加計之利息,以1年為限。」⑷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2.查核準則(原告行為時之版本,106年1月3日修正發布)⑴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⑶第95條第2款、第8款:「折舊: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

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又此規定所稱「繼續折舊」,自指於達規定年限後之次年起繼續折舊(此所謂次年起,如規定年限屆滿日期非年底,其列折舊僅至屆滿之月份,則次年起為屆滿月份之次月起計),非許營利事業得於其後任意年度或間斷提列折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3.商業會計法⑴第46條:「(第1項)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

為各該資產之減項。(第2項)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第3項)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第4項)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⑵第47條:「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⑶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

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

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8條(原告行為時之版本,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105年1月1日施行):「(第1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及辦公設備等會計項目。(第2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的估計成本,…。(第3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5.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原告行為時之版本,104年9月23日發布):

⑴第3條第1款:「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不動產、廠房及設

備: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有形項目:⑴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⑵預期使用期間超過1年。」⑵第21條:「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亦即當資

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資產除列時即停止折舊。資產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時,除該資產已提足折舊外,仍應繼續提列折舊。但採生產數量法時,當該資產無產出,所提列之折舊可為零。」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訴願卷第40至42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8540號復查決定書暨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本院卷第23至31頁)、財政部以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97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0至56頁)、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訴願卷第2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訴願卷第66至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以原處分否准提列折舊,核無違誤,原告不得自行決定折舊之始日:

1.按所得稅法所稱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乃將其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並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年限,以合理而有系統方式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為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在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下,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因該等資產係直接或間接用於收入之產生,其折舊提列乃以該等資產達可供使用(即達到預期運作方式必要狀態及地點)時為起始點,且一旦該等資產開始營運而為折舊提列,縱有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仍必須依循原本所擇定之方法,按期繼續提列折舊(除採工作時間法、生產數量法者外),始符合「折舊」會計處理為系統而合理方法之特性,自不得任意決定提列折舊之年度。次按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2款規定,應於規定年限內提列之折舊而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而非許其於規定年限屆滿後再行提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73年6月29日以1,400萬元購得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於財產目錄登載耐用年數為10年、預留殘值為127萬2,727元乙情,此有72年12月1日合約書(訴願卷第37頁)、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訴願卷第43至44頁)各1份附卷可考。觀諸上開合約書記載,升祥公司須按圖面製作施工,並於接受訂單起120日交貨,全部機具設備由升祥公司負責安裝並試造各種產品及不同批量,經檢驗合乎規格要求標準為合格驗收後,原告再行支付尾款420萬元。佐以上開財產目錄業已將系爭機器於73年6月29日列為固定資產,並以合約總價入帳,足證系爭機器已依上開合約驗收合格,達可供使用之狀態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於73年6月起提列折舊(按: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折舊因未申請稽徵機關核准,應採用平均法折舊),即先以合約總價為實際成本1,400萬元扣除殘值127萬2,727元後,算得可折舊成本為1,272萬7,273元,再依平均法按期提列折舊且不得間斷。換言之,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折舊期間原則上至83年5月即已屆滿,原告應於規定年限內提列之折舊而未提列,僅能予以調整補列。

3.再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機器是清華大學研究出來的新技術,用中鋼的鐵屑經過這個機器做成磁粉再做成磁鐵。雖然系爭機器有投入測試,但沒有實際投入生產,因為我們當時一直被檢舉,系爭機器也於110年報廢,故無法提出系爭機器使用情形之相關資料。原告目前的主要收入來源是買賣貿易,與生產磁鐵無關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系爭機器雖達可供使用之狀態,後續並未供原告營業上使用,故系爭機器亦未合於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訂定,因於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之情形。據上各情,堪認原告遲至106年始提列折舊,不符合折舊規定。

4.至原告提出對升翔公司之存證信函2份,主張系爭機器始終未達可供原告使用之狀態等語(訴願卷第32至33頁),然參諸該等存證信函記載之日期分別為73年4月19日、6月16日,均係原告將系爭機器帳列為固定資產「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機器已逾耐用年限,否准提列折舊,以原處分重行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47萬6,000元,另加計利息4,95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遞與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