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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黃照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06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108年度申報核定(下稱原處分)及112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31904號復查決定關於綜合所得稅補稅事件而涉訟,因本件補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576元,既未逾5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聲明,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6-141頁),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惟瓦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分別為1,160,359元及733,766元,經自行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160,359元及733,766元後,申報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為0元。嗣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開立之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分別核定其他收入為974,945元及733,76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720,920元,綜合所得淨額1,456,711元,應補稅額156,742元。嗣再依查得資料核增原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907,883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稅總額2,628,803元,綜合所得淨額2,364,594元,並另行開徵應補稅額181,5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先後實施都市更新,有「2次拆遷」、「2個不同地號全部拆除」及「2次損害事實」,且上開兩案簽約日期已間隔6個月以上,原告確實發生2次拆遷之事實,應分別認定2次免稅額度,是有關惟瓦地公司補償金之計算式:補償金1,400,000元-損害補償金2,537,450元(計算式:地上物補償費923,406元+人口遷移費16萬元+安置費90萬元+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2,537,450元)=-1,137,450元;而亞昕公司補償金之計算式:補償金2,300,000元-損害補償金2,537,450元(計算式:地上物補償費923,406元+人口遷移費16萬元+安置費90萬元+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2,537,450元)=-237,450元,原告據實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0元,均無違誤。

2.原告無法居住系爭房屋,餐風露宿、無家可歸達1年4個月又27日,應列記綜合所得稅「財產損害」之減免。原告因配合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竟落得如此下場,無法列計損害免稅額,而需繳納高額之稅款,對於87歲老奶奶此生煎熬無人知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關於「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遷移費」之規定,應可理解為臺北市政府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所訂定之補償標準,稽徵實務據此認定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額度,原告亦有於來函中援引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以為主張,是原處分據此計算原告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應無不合。

2.經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計算後,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單價16,460元/㎡×66㎡×85%),人口遷移費為16萬元(按3人計算),本件僅有一戶違章建築須予拆遷補償,不因原告分別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取得對價,即有2倍免稅額度可於計算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故原告主張本件可扣除2倍免稅額度等語,當有疑義。被告按上開公司之拆除面積17.6㎡及27.26㎡占全部拆除面積之比例分攤免稅額度,計算原告取自惟瓦地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974,945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1,4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17.6㎡/44.86㎡)〕】,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為1,641,649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2,3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27.26㎡/44.86㎡)〕】,並無違誤。

3.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之計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考量系爭房屋之面積僅有45.4㎡,被告乃以面積66㎡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單價16,460元/㎡×66㎡×85%),自無不合。又本件「人口遷移費」之計算,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及「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規定,以系爭房屋設籍有原告、其女兒蘇亞蘭及其孫女李若瑄3人,認定人口遷移費為16萬元,可知該等金額僅考慮設籍人數,並未實質查明是否確有居住之事實,故原告稱確實發生「2次拆遷」等情,尚難憑採。

4.至原告稱其可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6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租稅優惠一節,類此主張無非假設其參加惟瓦地公司或亞昕公司之權利變換計畫並取得新房地,甚或出售新房地,然類此情事並未實際發生,且所減免之稅目亦不包含綜合所得稅,故對本件稅捐核課處分及原告取自上開公司其他收入所得之計算,並不生影響。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敦南街都更案涉道路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估算(原處分卷1第43頁)、亞昕公司領款簽收單(原處分卷1第44頁)、亞昕公司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44-1頁)、亞昕公司收據(原處分卷1第45頁)、無產權登記建築物同意拆除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46至47頁)、地籍圖謄本(原處分卷1第48頁、第70-1頁)、亞昕公司與原告之公證書(原處分卷1第49至5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1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10157697號函(原處分卷1第76至77頁)、惟瓦地公司與原告之公證書(原處分卷1第87至89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98至99頁)、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原處分卷1第99-2頁)、108年度第一次申報核定(原處分卷1第94至9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93-3至93-4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26至13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理及說明:

1.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2.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本文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違章建築:指下列情形之一者:㈠舊有違章建築:52年以前之違章建築。」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計算方式如下: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㈠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五計算。」第10條規定:「(第1項)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66平方公尺,一律以66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第2項)前項面積計算,未滿1平方公尺,以1平方公尺計算。」第11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發給拆遷補償費或拆遷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獎勵金。……。」第1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一、拆遷公告2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㈢、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181,576元,並無違誤:

1.按所得稅法規定,凡損害賠償金,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者,免課綜合所得稅,如未受損害而收受給付者,則屬所謂之其他所得依法應課計所得稅(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得稅法所稱之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因收入而增加之數額,如其收入係為填補原有財產之損失致原有財產並未增加,固無所得而無庸課徵所得稅;惟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提供他人使用而不減損其價值者,其因此所取得之代價並非填補原有財產所受損失,縱其收入之名目為「補償費」,亦應認屬所得稅法上之課稅所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屬填補債權人損害之賠償金,始免課綜合所得稅,而非凡冠以損害賠償名目者,均免課綜合所得稅。

2.查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分別為1,160,359元及733,766元,經自行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1,160,359元及733,766元後,申報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為0元,有前述之查詢10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是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就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扣除免稅額後,所列報之其他收入所得額為「0元」,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處分重行核定原告應補稅額為181,576元是否妥適,即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3.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分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同小段281地號等19筆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52年以前所搭建完成,有門牌證明書(訴願卷附件2)在卷可佐,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屬於舊有違章建築。又系爭房屋坐落在同區小段510-7地號及510-2地號土地,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乃與原告分別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分別給付原告140萬元及230萬元,作為拆遷舊有違章建築之對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4.亞昕公司支付原告補償金230萬元,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估算拆遷補償費約為1,566,234元,核屬損害賠償性質,依法免納所得稅,就超出免稅額部分為733,766元,則由亞昕公司於108年度依法申報所得扣繳等情,有亞昕公司110年10月4日亞昕(研)字第YS16YS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63頁)及民間自辦都更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69-2頁)在卷可佐。被告另查得原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907,883元,故重行核增此筆其他收入(原處分卷1第93-4頁),認列原告取自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額為1,641,649元。又參酌惟瓦地公司112年6月8日陳述書(原處分卷1第70-3頁)所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螢光筆範圍)及地籍圖謄本為惟瓦地公司都更範圍,都更範圍不包含臺北市○○街00號建物,且可明顯區分○○街00巷臨0號與○○街00號之不同,應不存在誤將○○街00號房屋面積納入之情形。」等情,核與卷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1/500現況地形套繪計畫道路圖(原處分卷1第70-2頁)、地籍圖(原處分卷1第70-1頁)及民間自辦都更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93-2頁)相符。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屬舊有違章建築,因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分別與原告協議,並按各自拆除面積分別支付對價予原告,足認本件僅屬於原告所有「一戶」舊有違章建築須拆遷補償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有2次拆遷而可扣除2次免稅額度之情事。從而,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本件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為923,406元(計算式:重建單價16,460元/㎡×66㎡×85%=923,406元)。又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款及「人口遷移費及人口暫行遷移費計算基準表」規定,系爭房屋有原告、其女兒蘇亞蘭及其孫女李若瑄3人設籍,此有戶籍謄本資料(原處分卷1第7-10頁)在卷可佐,核算可扣除之人口遷移費為16萬元(以3人計算)。被告依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各自拆除面積比例分攤可扣除之免稅額度,據此核定原告取自惟瓦地公司之應稅其他收入所得為974,945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1,4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17.6㎡/

44.86㎡)〕】及亞昕公司之應稅其他收入所得為1,641,649元【計算式:協議給付金額2,300,000元-〔(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923,406元+人口搬遷費160,000元)×拆除面積比例(27.26㎡/44.86㎡)〕】,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181,576元,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係2家不同公司且先後間隔6個月以上之拆遷補償,故有2次拆遷,自應扣除2次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遷移費等語,並提出先後拆遷房屋照片為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先後拆遷房屋照片(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第197至203頁)所示,縱如原告所稱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為兩家不同公司,其有先後兩次之拆遷行為,惟上開兩家不同公司先後僅對原告所有一戶系爭房屋各自拆除17.6㎡及27.26㎡部分面積,並各按其拆除面積分別支付補償金予原告,足認本件實際上原告僅有「一戶」舊有違章建築遭兩家不同公司先後拆遷,是被告依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各自拆除面積17.6㎡及27.26㎡之比例認列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人口搬遷費之免稅額度,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㈤、另原告主張其取自惟瓦地公司及亞昕公司之其他收入所得均應各自扣除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及安置費90萬元等語。惟查,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所發給之限期點交獎勵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拆遷戶配合施工依限搬離,具有獎勵性質,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規定之各類補償有別,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認列為免稅額度而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張其取自上開公司之其他收入可扣除限期點交獎勵金554,044元(計算式:923,406元×60%=554,044元)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主管機關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一、符合臺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以下簡稱出租辦法)承租資格者,得優先辦理承租社會住宅。建築物拆除前,無法完成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按月發給安置房租津貼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算。最高安置房租津貼總額不得逾90萬元。」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系爭房屋拆遷後就回到臺北市辛亥路房屋或女兒所購買新北市樹林區房屋居住,沒有另外租屋支付租金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且原告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房屋(原處分卷1第12頁),原告女兒蘇亞蘭名下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原處分卷1第11頁),且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尚有配租社會住宅或發給安置費(即租金補貼)之相關配套規定,足認原告於系爭房屋拆遷後,仍有其他房屋供其居住,自無原告所稱餐風露宿、無家可歸之情事,亦不符合綜合所得稅認列房屋災害損失減免之要件。另原告實際上亦未因拆遷而實際支付安置費(即租金補貼)90萬元,故原告主張其取自上開公司其他收入應扣除安置費90萬元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核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稅款181,576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