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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8號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邱垂茂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1130058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邱垂茂(下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OOO-O地號(持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OOO地號(持分1/1)等3筆土地,經被告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稅籍底冊資料核定112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685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市○○區○○○街未開闢段,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應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為由,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1月24日桃稅法字第112004641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11300584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OOO及OOO-O地號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地政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列冊送被告辦理課徵,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下稱97年3月14日函),該函無課稅地價及課稅面積範圍,應徵稅額為0元;且97年3月14日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憲法人民依法律納稅規定等語。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㈡請求判決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卢冊及地藉異動诵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確定本人土地應核課地價稅之地價歸戶與面積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與6條規定重新核算應納稅額。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桃園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函等函文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内土地,且原告因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及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應有既判力。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餘2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12年地價稅計11,685元,依法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自103年11月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之情事,而依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並由工務局核定。系爭土地既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函核認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内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逐年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有原處分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90-194頁)、桃園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12頁)、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7日辦理「桃園市○○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案」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163-164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06、229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7-239頁、本院卷第23-2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8-264頁、本院卷第15-21頁)等可稽,應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所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㈡原處分是否未依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而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

計晝範圍內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25條:「(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内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㈡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所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

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

6條規定,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以「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4個要素是否具備為判斷。又因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故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4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不能僅限制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而應從網絡之觀點,審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就「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而言,此等設施已在計畫道路設置完成,處於可連結之狀態。就「道路」之完竣而言,即使道路未緊鄰土地,惟該道路開通後可通行貨車,且該土地通往計畫道路並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亦即,計畫道路對四周土地可提供人流及物流之交通服務,與該土地原來之通行方式產生連結,可產生上述便捷之交通網絡功能。然計畫道路與土地連結之範圍應如何決定,有其不確定性,但由相關主管機關制定輔助性法規範,確定道路緊鄰街廓之範圍為公共設施完竣,即屬合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100年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48.86平方公尺,依61年1月12日公

告實施之「桃園市都市計劃」,其使用分區屬「住宅區」,迄今未變更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參照(原處分卷第192、212頁)。又本件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認定之主管機關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該府於96年4月17日辦理「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經工務局核定後,交地政局製作清冊送地政事務所,再由地政事務所造冊送稅捐稽徵處(原處分卷第144-155頁),嗣因地價稅課徵爭議,系爭土地迭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80頁)、桃園縣政府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原處分卷第176頁)、桃園縣政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原處分卷第171頁)認定在案。又○○區○○○街、○○○街、○○路及○○路中間隔有○○○街(計畫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25頁)。此外,被告曾於100年9月27日會同原土地所有人邱金土(按:原告父親)、桃園市公所、臺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情形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為:「四、會勘結論:……㈡……2.桃園市○○段00000地號土地:○○○街、○○路及○○○街公共設施建設完竣。

㈢本府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原處分卷第163-164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101年度地價稅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時,承辦法官亦曾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㈠計畫道路○○○街之長度,從○○路至OOO 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㈡從○○路與○○○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街方向步行,左轉○○○街,於○○○街OOO號前拍照,及OOO號旁有一違建拍照。OOO號房屋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OOO-O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街至○○○街OO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街前行,左轉○○路,前行左轉○○路回到出發點。○○路、○○路、○○○街及○○○街均為完整之道路。㈢折返計畫道路○○○街OO號前,進入OOO-O、OOO-O及OOO地號土地分別拍照,OOO-O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OOO-O及OOO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㈣從OOO-O菜園無法進入OOO-O地上之違建物內」等情(原處分卷第19頁),核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空照圖、Google Map○○○街街景圖(原處分卷第153、218-219、221-223頁)及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7年6月11日桃市都字第0970026217號函(同前卷第172頁)相符,且上開法院勘驗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足信可採。

⒊準此,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北側)○○○街、(

西側)○○○街、(東側)○○路及(南側)○○○街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且該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而系爭街廓北側之○○○街、西側之○○○街、東側之○○路均已於91年前即完成開闢而得通行貨車,且系爭土地與○○○街有直接鄰接,至於南側與○○○街相臨部分則尚未開通,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然北側已與○○○街鄰接,而得經由○○○街出入,再與東西側之○○○街、○○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堪認系爭土地通往計畫道路並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應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所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104年6月15日府工養字第1040155052號

函說明二後段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規定規定之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本院卷第27頁),而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97年3月14日函(原處分卷第180頁)承辦人員次年因風紀問題解職,並聲請查明97年3月14日函是否違法云云。然系爭土地於91年前即完成開闢而得通行貨車,應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節,係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機關及法院多次調查履勘紀錄,核與地籍圖、空照圖、Google Map○○○街街景圖等證據相符,已如前述,並非僅依上開函文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難認與本案認定結果有影響,亦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依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

定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自103年11月6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112年並無地籍異動情形,被告依112年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申報地價核定該年度地價稅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91-192、206頁),可知系爭土地112年並無地籍異動情形,自無庸地籍異動通知,是原處分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㈣至原告聲請調查建新段第OOO地號土地之核課情形、系爭土

地92至96年是否未逐年核課地價稅等節,均與本案112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核課處分無關,況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