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0號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森森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吳碧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民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折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主張係原告73年6月29日取得機器設備預燒旋窯所提列之折舊費用,然經被告以系爭機器迄查核年度已逾原估列之耐用年數10年,而以112年2月22日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9頁)否准認列,核定折舊為0元,應退稅額194,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本院卷第21-28頁),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2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前於申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分5年提列帳載固定
資產預燒旋窯之折舊費用,106年度至l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並已完稅結案。豈料於112年被告竟推翻前數年核定折舊費用之認定,將該筆費用全數刪除,並追朔更正前數年之核定內容。
⒉被告主張原購置機器設備時自行估列之耐用年限為10年,即
應自廠商安裝設備完成後開始提列折舊,不得間斷。但如原告一再強調,該機器僅為當時設廠其中一項金額較大之機器,並無法單獨運轉使用,後來因為設廠遭遇種種困難,並未實際投入生產即面臨關廠之命運。誠如被告所述,當時機器設備之耐用年限為原告自行估列,當時公布之耐用年限表並無適當對應之資料,原告係根據機器生產廠商誇大之使用年限估計,而且因為工廠未投入正式生產,自始並未提列折舊,此由原告歷年申報之報表可佐。又機器設備原非耐久財,非比於黃金土地之資產,不易滅失,依法耐用年限超過2年屬於折舊性之固得依據耐用年限分年提列折舊,依會計原理,僅為了使收入與成本匹配,避免費用集中於一年度而使損益數字失真。但折舊性設備難免因使用狀況變更或因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火災等)而縮短使用年限或甚至滅失,終究必以損費列帳。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之1條及第84條關於小額及耐用年限不及2年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之規定可得知。原告於73年購置設備及未曾提列折舊費用為不爭之事實,僅因金額較大,為免影響公司營運及存廢,而改估耐用年限為5年,並補提列折舊費用,此與一次認列損費對於稅收並無影響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復查主張72、73年間為投資較高層次技術之工業,向升
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祥公司)購入「預燒旋窯製作工程」,投入鐵屑廢料生產磁鐵基本原料鐵氧磁粉。建廠期間因設備運轉不順,經多次與升祥公司交涉未果,無法實際投入生產,是該設備自始未曾提列折舊。復因機器設備所在桃園工廠(桃園市○○區○○路0000號)多次遭人檢舉空污 噪音,不堪其擾,於78年間辦理歇業。現任負責人於106年 上任後,為避免系爭機器設備帳載資料與實際情形脫節,改估計耐用年數為5年,並考量該設備年代久遠,未預留殘值 ,請准予如數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既於73年6月29日取得預燒旋窯設備,則應開始提列折舊且不得間斷,系爭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至83年5月即已屆滿,又耐用年限屆滿後倘仍繼續使用,雖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查無原告有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自無從提列折舊費用,是原處分核定折舊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與升祥公司於72年12月1日簽訂「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合
約書,合約總價14,000,000元,升祥公司需按圖面製作施工,並於接受訂單起120天內交貨,全部機具設備由升祥公司負責安裝並試造各種產品及不同批量,經檢驗合乎規格要求標準為合格驗收後,再行支付尾款4,200,000元。嗣原告將「預燒旋窯製作工程」帳列「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並於財產目錄登載「預燒旋窯」1座,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耐用年數10年,預留殘值1,272,727元。
⒊本件原告先主張該設備運轉不順,經多次與升祥公司交涉未
果,無法實際投入生產,復主張該設備無法單獨運轉,前後對系爭設備之實際運轉情形,說詞顯有不一。被告於112年6月5日函請原告提示與升祥公司交涉資料、系爭設備保存方式、存放地點及預燒旋窯於106至110年間始投入生產之相關資料,其僅提示7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請求升祥公司儘早交貨之信件及存證信函,餘以資料搜尋不易為由,迄未提供。按系爭機器設備帳列固定資產年度適用之所得稅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規定,本件依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記載,該機器設備已於73年6月29日帳列固定資產,並以合約總價入帳,斯時原告既已給付全數工程價款,依上開合約約定及一般經驗法則,顯已認定該機器設備已達可供使用狀態,且原告於入帳年度(73年)已自行估定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亦未於財產目錄標註所申請適用之折舊方法,即應以合約總價為實際成本,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機器設備達可供使用時起,採用平均法按期提列折舊,不得間斷,系爭機器設備耐用年數既估定為10年,至83年5月即已屆滿,惟原告未依前揭規定逐年攤提折舊,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投入生產或未曾提列折舊,而任意變更提列折舊開始年度及耐用年數,核無足採。
⒋又耐用年限屆滿後倘仍繼續使用,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
定,雖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然依前揭合約書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地為原告桃園工廠,惟查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料,該廠已於78年10月17日歇業,原址自84年8月起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使用,顯見該機器設備已無存放於該址,又查原告106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僅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並無製造業之產銷成本,而原告迄今未能說明機器設備之存放地點、保存方式及投入生產等資料,是無從認定其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是原核定折舊0元並無不合,應續予維持。
⒌另原告雖強調系爭機器設備一直都有提列帳載,惟即便該機
器設備是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項下,其亦可能是停用
、使用中或待處分資產,原告必須時常檢視財產用途,進行財務或營業上的管理,或報廢程序。且就機器折舊的提列,是屬於成本或費用的科目,屬於課稅所得的計算基礎,故為重要稅務需要審查的內容,不會因為有40年掛在資產負債表的資產科目項下,就可以直接提列折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因認原告帳列「機器設備-預燒旋窯14,000,000元」已逾耐用年限,而否准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提列折舊2,800,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66年1月30日修正)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98年5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第51條:
「(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第2項)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年。(第3項)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第2條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95條第2款、第8款:「折舊:二、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耐用年數之變更無須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其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外,應繼續提列折舊。至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提列者,除符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者外,其超提折舊部分,不予認定。…八、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㈡又按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
產,其效能均超過一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後,作為分攤基礎,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一種會計方法。所得稅法之提列折舊費用,乃對於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依規定採用折舊方法,非一次性將資產之成本費用化,以利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法合理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5號、97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成本費用與收益配合原則下,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有形資產,因該等資產直接或間接之使用而相應有收入之產生,從而,該等資產之折舊提列,自應以當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時,為折舊之起始點,即資產之折舊始於該資產達可供使用時。且資產之折舊提列應按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縱有未供營業使用之閒置或不再積極使用等情事,仍應繼續依循原本所擇定之折舊方法,按期繼續提列折舊(惟採生產數量法者除外),以符合「折舊」會計處理為系統而合理方法之特性。㈢查原告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列折舊之系爭
機器設備,係原告於72年12月1日與升祥公司簽立合約書以總價14,000,000元所購入,由升祥公司按圖面製作施工,並約定於接受訂起120天內於原告桃園工廠交貨,且以全部機具設備由升祥公司負責於原告工廠妥善安裝並經試造各種產品及不同批量經檢驗合乎規格要求標準為合格驗收,並於合格驗收後支付尾款。又於前開履約期間經過後,原告雖曾於73年4月17日、73年6月16日函催升祥公司派員蒞廠趕製,嗣仍由原告於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登載「預燒旋窯」1座,取得時間為73年6月29日,且以前開合約總價入帳財產價格,並於資產負債表將之帳列「固定資產-機械設備」等情,有合約書、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可憑(原處分卷第51-52、128-129、61頁、訴願可閱卷第39-43頁),是可認系爭機器設備應已由升祥公司完成履約且經原告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尾款,而達可供使用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機器設備於00年0月間既已達可供使用狀態,自為提列折舊之起始點。又參原告7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系爭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且未有關於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申請採用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等記載,即應視為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則系爭機器設備自73年6月起應逐年依率繼續攤提折舊且不得間斷,耐用年數10年之折舊期間已於83年5月屆滿。原告自不得主張自始未曾提列系爭機器設備折舊,而任意變更耐用年數5年且延後擇定106年度至110年度為攤提折舊。再參,原告桃園工廠於78年10月17日即歇業,原址於00年0月間起由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使用,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可佐(訴願可閱卷第38頁、原處分卷第143頁),可知系爭機器設備應早已搬離原設置廠址,則是否於原告提列折舊之年度仍投入生產,並非無疑。且由被告所調取原告96年、98年、102年、104年乃至本件110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25、86、93、98、104頁),原告於上開各該年度之營業成本明細表,均僅列報買賣業之進銷成本,尚無製造業之產銷成本,而系爭機器設備既係原告於73年間取得,預期投入磁鐵原料生產所訂製,僅能使用於特定用途,應無從使用於買賣業之經營型態,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機器設備於106年度至110年度並未投入營業生產,並無收入,原告代表人於106年接任原告負責人時,機器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下,原告110年之營業收入並未有源自於系爭機器設備之投入生產製造,自無從依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14,000,000元、耐用年數5年,逕於106年度至110年度攤提5年折舊各2,800,000元,而於本件所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折舊為0元,應無違誤。
㈣另按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
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營利事業除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或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等核實認定者外,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售價之收入者,應將售價作為收益。……」商業會計法第48條:「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0條:「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8條第3項:「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104年9月23日發布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第27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應於下列情況發生時除列:
1.處分時。2.預期無法由使用或處分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時。」第29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除列時,其帳面金額與淨處分價款之差額,應認列為損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未實際投入生產即面臨關廠,折舊性設備難免因使用狀況變更或因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而縮短使用年限或甚至滅失等節,依上規定,營利事業已取得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如發生預期無法由使用或處分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時,應於其財務會計帳上除列該等資產,並依資產帳面金額與淨處分價款之差額,認列損益;至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必須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規定,提出相關事證(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文件等),於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方得以未折減餘額減除廢料售價收入,列報為該年度之損失。是原告起訴主張折舊性資產因故縮短使用年限或滅失等節,除得依前開規定於該當年度認列損益外,無從以補提列折舊方式處理,是其前開主張既與前揭各項規定有所未合,自難憑採。至其起訴所提查核準則第77條之1、第84條等規定,則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