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遠超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1月10日案號:112805117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11年地價稅核定,及112年8月28日新北稅法字第1123135893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46、246-33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清查發現前開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3板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2334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107年至111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9萬4,560元、9萬4,560元、9萬3,615元、9萬3,615元、9萬9,761元,合計47萬6,111元(下合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123135893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10日以案號:112805117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現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並於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㈡因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
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遵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46、246-33地號土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清查發現前開土地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3板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62板建字第2334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爰以原處分補徵(核課期間)107年至111年地價稅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則被告據予原處分,就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基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前開土地屬該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一部,所為專業認定,而有拘束被告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故被告對於前開土地究否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之專業認定,該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較明瞭本件情形。
㈣是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