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1號原 告 吳友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使用牌照稅等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行政訴訟道路交通事件裁決狀,經該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30105842號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就本院有管轄權部分,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6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記載「原告」吳友順。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訴訟種類。
㈢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
1.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TB0000000號裁決部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黃萬益(所長)。
2.不服雲林縣稅務局管理代號:P640620R131D0405-G2 95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部分,應為被告:雲林縣稅務局,代表人:張永靖(局長)。
㈣就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繳款書、裁處書部分,如經復查及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二、上開書狀不服①交通裁決、②核課使用牌照稅稅額及罰鍰,屬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簡易訴訟事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駁回該部分訴訟,請妥適考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