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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53號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書,有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附卷可證。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11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2年12月1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件章(見原處分卷第19頁)在卷可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時,受理訴願機關仍需實體審究,而非僅依程序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云云。惟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固為訴願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規定係基於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如任其存在,顯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之意旨,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職權,原告尚無請求或申請權,自不得據上開規定而謂已逾期提起之訴願得因此成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理由,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