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4號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振龍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蘇麗穎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及相關證據: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0日、7月13日及7月14日(登記日)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48(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卷第71-72、82、92、188、192頁,下稱原卷)。嗣他共有人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鋼實業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就集美段80及80-1地號土地(下稱集美段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共有物(原卷第114-119頁),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109年重簡字第2207號判決),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卷第106-113頁);復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共有人林文進於111年5月27日拍定並於111年6月2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卷第95-97頁),111年6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48之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701,458元、課稅所得238,970元,並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適用稅率20%,計算並繳納稅額47,794元(原卷第120-124頁);被告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以本件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本院卷第39頁),以112年10月6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卷第136-137頁),按持有期間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238,970元、應納稅額107,536元,減除已自繳稅額47,794元,補徵應納稅額59,7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被告以113年2月2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533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本院卷第15-20頁),嗣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13年7月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5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7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地院109年重簡字第2207號變價分割之判決早已於110年3
月9日宣判,無人提起上訴,該判決依法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已然確定。然財政部於110年6月11日乃作成房地合一稅相關公告,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9日修正,同年月28日公告,同年7月1日施行,其法律回溯施行前之105年1月1日起,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違誤。原告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無法預知相關土地稅額之核定範圍、核課金額等上述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財政部行政公告)之變動及實施。另一方面更無從先為得知或掌握法院之判決結果。被告據以一部之變動亦無任何配套措施,逕執嗣後公告(法規命令),即對原告施以行政處分課原告無法預見之稅額,此舉對原告實有不公之處。
⒉又原告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時,陳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惟
集美段土地面積地形狹小,即便原告不同意,依照一般實務判決與律師建議,應屬變價分割之結果。按此,原告之同意與否,被告不應僅依此認定是否為非自願因素,而課最高45%稅率之依據,原告就最後判決結果並無能左右之餘地,準此應屬非自願無誤。
⒊另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始於l00年0月間起,應屬房地合一稅1.0
(舊法)稅率(最多35%;持有超過1年)範圍。又原告陳狀同意變價分割之期間,亦在舊法l.0之範圍內。惟後續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乃至拍定、土地移轉等程序期間,全都依照新北地院與該執行處所裁決,原告並無法掌握。依據行致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稅務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稅務機關不可僅對課稅(對人民負擔)事項注意,更應對於人民有利事項同時兼顧。⒋綜上,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均有違上開法律解釋之範圍。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所得稅款59,742元,及自原告繳納上開
稅款之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集美段土地原由義鋼實業公司(代表人為原告)與原告及
其他案外人共有,義鋼實業公司於109年9月4日就集美段土地向新北地院聲請調解暨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新北地院109年度民事簡易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程序,於111年5月27日由共有人之一林文進拍定,並於同年6月27日辦竣移轉登記,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新北地院109年度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新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集美段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稅範圍,合先陳明。
⒉次查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為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
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等緊急情事,須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授權,以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揭示7款符合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要無疑義。惟依新北地院109年度民事簡易判決:「……三、……(三)被告甲○○(即本案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即義鋼實業公司)主張變價分割。」,原告既同意變價分割集美段土地,並經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土地價金,核其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所稱「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規定,自與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規定「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態樣無涉,尚無原告所稱被告執嗣後公告課徵本件稅額,且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即已該當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嗣未涉及行政法規之修正及廢止,難謂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誤。
⒊綜上,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既已書狀同意變價分割
集美段土地,自難謂係非自願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即應主動依其應適用之法令申報繳納房地合一稅,乃屬當然,非無期待可能性或有原告無法預知課稅範圍、金額之情形,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⒈被告認定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
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為45%,並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238,970元,應納稅額107,536元,補徵稅額59,742元,是否適法?⒉原告以集美段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合併變價分割,並強制執行
拍賣,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所定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所得稅法
第4條之4第1項:「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及第5目:「(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第1款第1目及第5目)個人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45%。……(五)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第3點第1款:「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第4點前段:「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第5點第1項前段:「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⒊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略以:「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
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其應有部分者。……」㈡被告認定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該當於所得稅法第14條
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為45%,並核定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課稅所得238,970元,應納稅額107,536元,補徵稅額59,742元,並無違誤⒈查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10日向訴外人林彥廷等4人買賣取得集
美段土地應有部分1/24、109年7月13日向訴外人林塗懺買賣取得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1/16、109年7月14日向訴外人林國榮買賣取得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1/24,合計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即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7/48,另原告為代表人之義鋼實業公司亦於100年0月間買賣取得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共計2/16,迅即於000年0月間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為民事案件原告(並列載法定代理人甲○○),而向新北地院遞送「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請求將集美段土地合併分割並變價拍賣,嗣經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集美段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確定在案,復由義鋼實業公司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於111年5月27日由共有人之一林文進拍定,拍定人林文進於111年6月23日經合法送達而取得新北地院111年6月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廉90615字第313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1年6月27日辦畢集美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與訴外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3份、集美段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新北地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廉字第90615號公開拍賣通知、新北地院111年6月7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廉字第90615號執行命令(限期債權人交出所有權狀)、新北地院111年6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廉字第90615號第313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回證等件可參(原卷第1-43、51-119頁),可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買賣取得,如有交易,自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所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又關於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第3點第1款、第4點前段、第5點第1項前段規定,其取得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即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4日,交易日則因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而應以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11年6月23日為認定(原卷第95頁),故原告先後購入系爭土地之持有期間分別為1年11月13日、1年11月10日、1年11月9日,雖與被告於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認定之持有期間略有出入(原卷第136-137頁),然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確在2年以內,仍堪認定。
⒉又集美段土地經拍定價格各為2,170,000元、2,640,000元,
有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復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文可考(原卷第46-47頁),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48計算分配價金為701,458元,此即為原告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又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申報書,計算認定原告原始取得成本為420,849元,另原告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土地而支付費用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末段規定,按成交價額701,458元百分之三計算費用,而認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支出費用21,044元,據上計算交易所得額為259,565元,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20,595元(原卷第44-45頁),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38,970元,同於原告申報課稅所得數額,原告對核定課稅所得額計算同其申報數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4-115頁),且合於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相關規定,此部分亦堪認定。
⒊依上,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日起算至交易日之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適用稅率為45%,並按前開核定課稅所得額238,970元,計算應納稅額107,536元,扣除原告自繳稅額47,794元(原卷第120-124頁),以原處分補徵稅額59,742元,並無違誤。至原告爭執其同意變價分割之時點是在房地合一稅2.0之前,應用舊制課稅,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新制課稅乙節,查系爭土地交易日為在111年6月23日,其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如何課徵所得稅等項,自應以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有效之稅捐法令為依歸,而關於房地合一稅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等規定,於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亦即在系爭土地發生交易事實之交易日前,上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早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於系爭土地發生交易事實時仍為有效施行中之法律,則系爭土地發生交易事實時,自應適用該等已生效施行之法律,是本件無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再者,法律本即可能隨著國家政策目標之推行、法律原理原則之落實或因應社會生活事實變化所需等因素,而經由一定立法程序而予修正變更或增刪,人民自無從以信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已非現行有效之舊法為由,而主張利益應受保護,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違誤,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集美段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合併變價分割,並強制執
行拍賣,屬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所定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乙節,為無理由⒈按我國為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
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而於104年6月24日修正新增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明訂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該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且為免個人交易短期持有房屋、土地以不當炒作房地產,而於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按持有期間之長短,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另依非自願性交易、考量配合鼓勵都更及危老重建政策或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自住房地等情形而另予規定適用較低稅率。其中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情形符合「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性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者,適用稅率20%,係考量該等非自願性因素係非基於短期炒作房地市場價格而合理發生交易事實,並將該條目所定適用稅率20%核課應納稅額之要件授權財政部為補充規範,財政部依據前開授權所作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核屬就非自願性交易情形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與母法立法意旨無違,未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得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援用,本院為司法審查亦自得參酌適用。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係與他人共有,然並非因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集美段土地,致交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係因依法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然非屬原告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第3點、第6點規定之適用可能,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本案事實並無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之各點所定情形可資適用(本院卷第107頁),從而,本件既無財政部公告所定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房地之各種情形,自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要件,而無從適用稅率20%課徵所得稅。⒊至原告主張其無法預見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課稅法律之變
動,其持有系爭土地及具狀同意變價分割均在舊法時期,也無從預知法院判決時點、判決結果,即便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集美段土地面積地形狹小,一般實務判決也會變價分割,後續強制執行全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裁決,其無法掌握,應屬非自願云云,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可知租稅法律重視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是課稅要件事實之認定,應掌握其表彰經濟上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故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必須奠基在經濟實質之觀察上,以適當調整民事私法關係在稅法上之稅捐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亦即關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非自願性因素,因涉及稅捐構成要件中適用稅率之認定,自應透過經濟事實之實質觀察予以認定。查原告及義鋼實業公司於100年0月間同時期分別購入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於持有土地後不足2個月之000年0月間,即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向新北地院具狀請求合併變價分割集美段土地,該民事書狀上載明起訴原告義鋼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本案原告,見原卷第119頁),並於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以義鋼實業公司為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集美段土地等節,業如前述,又查原告為義鋼實業公司代表人,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800股,僅有董事長一名即為原告本人、監察人陳玉盆則為原告之母,原告持股20,608股、其母持股192股等節,為原告所是認,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97、106-107頁),則可認義鋼實業公司實質上為原告1人所控制之法人組織,雖原告與義鋼實業公司於法律形式上係屬不同之法人格,然無論原告於上揭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為同意變價分割或參與拍賣競標之意思表示,其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於稅務事件經濟事實之實質觀察下,均應認屬原告就集美段土地(含原告應有部分)所為之交易變價意思,況且義鋼實業公司民事起訴狀所附集美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亦係由原告申請取得(原卷第191、195頁),更可認集美段土地(含系爭土地)進入裁判分割、強制執行拍賣等法定程序變價,係由原告之自由意思所主導,故原告並無陷入非自願性交易之情形。
⒋再按下列事件,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就集美段土地聲請調解暨提起前開共有物分割訴訟,於調解程序中,仍有與他共有人協商洽談價購或出售之交易形成自由。又縱調解不成立而進入訴訟程序,因集美段土地面積合計僅18.6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5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高,且土地過於狹長,法院難以裁判原物分割等情,此應為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就相關土地資訊為蒐集了解,亦即原告買進系爭土地並進而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起訴當時,本即可預見如就集美段土地起訴分割共有物,難以原物分割,而裁判以變價分割方式之可能性極高,此有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所附集美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卷第187-196頁),復為原告於本案之114年5月5日起訴補充狀明載:「系爭土地面積地形狹小,即便原告不同意,依照一般實務判決與律師建議,應屬變價分割之結果」等語甚明(本院卷地91頁),是原告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集美段土地時,縱未能預見法院裁判時點及後續判決確定時點,但以極高之可能性早可預見法院裁判分割之結果,此等「購入土地時即可預見法院將因土地面積或形狀而裁判變價分割」已屬原告操作系爭土地交易過程之可控因素,原告在短期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係可選擇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其仍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起訴為之,自無從主張系爭土地係因法院裁判變價分割所致交易結果而具非自願性因素。再者,即便集美段土地經法院裁判合併變價分割確定,然是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土地變價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乙事,核屬另一法律程序之開啟,自仍繫諸於原告之自由意思,原告透過義鋼實業公司名義單是取得集美段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尚不足以直接發生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變價交易結果,該判決之確定也不會致使稅捐構成要件該當而生房地合一稅之稅捐債務,原告可選擇於短期持有期間內不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卻仍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為之,甚至在聲請強制執行後,仍得撤回執行之聲請,以避免發生交易短期持有土地之結果,然原告仍選擇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至執行程序終結完成變價分割以分配價款,當無從主張係非自願性因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甚明。又原告主張係於舊法時期取得系爭土地、具狀同意分割亦在舊法時期,應適用舊法云云,查系爭土地發生交易事實,已在所得稅法關於房地合一稅制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後,業如前述,與原告取得土地、訴訟中具狀等時點無涉,是無可能適用舊法。再者,原告雖稱係因集美段土地遭他共有人拍定才造成此課稅結果,如是伊將土地標回來,就沒有房地合一稅等語,然原告到庭亦稱其於109年間與義鋼實業公司均以買賣方式成為集美段土地共有人,是要整合土地、投資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則原告本即有意透過土地交易賺取利得,如原告確實為整合集美段土地,亦得出高價應買他共有人所有之集美段土地應有部分,以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否則原告本即可能利用拍賣競價過程而將土地換價數額極大化,以獲取較高利潤,亦即,形成「拍賣價格若相對低廉,原告即出價購入,反之,若拍賣價格相對高昂,原告亦可透過拍賣程序變價而獲取較高投資收益」之態勢,此顯為所得稅法增訂房地合一稅制所欲抑制之交易短期持有不動產投機炒作行為模式之一,且即便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然法院並不參與拍賣價格之形成或操縱控制拍定時點之成立,原告決定以義鋼實業公司名義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並最終完成變價,始為系爭土地交易事實具自願性因素之關鍵之一。是以,本件課稅事實完全合致所得稅法增訂房地合一稅制之規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適足使房地合一稅制發揮改善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之規範精神及功能。綜上,本件課稅事實顯係出於原告之自願性交易,而與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毫無關聯,原告主張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所定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乙節,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補徵稅額59,74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