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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7號

114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崇安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鄧宗富律師邱樹裕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2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新臺幣74,208元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漢銘,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74,20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08710WE21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10WE217),申報進口貨物名稱為包裝盒,數量19PCE(記載「林崇安」為納稅義務人),惟於同日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霧化器,數量80BOX(20PCE/BOX,下稱系爭貨物),產地CN,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40-7號「戒煙輔助用之電子口腔吸入器」,輸入規定503(進口人用藥品〈包括製劑、原料藥、助診藥類及人用生物製劑〉:應檢附〈一〉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及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藥品許可證影本,或

〈二〉衛生福利部核發之同意文件。)、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且原告業於同年月21日提供個案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予東慶公司,嗣被告乃以108年11月6日北普竹字第108104651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改制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及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憑核,而原告逾期未能提供。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以109年12月25日10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74,208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3年2月19日北普法字第11110304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26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自始未委託東慶公司違法進口系爭貨物,且原告縱有袋號與分提單號碼亦無法事先查證東慶公司是否抽換貨物,足徵原告並無過失,實非本案裁處對象:

⑴訴願決定略以:有關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係以顯

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之收貨人為斷,蓋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第三人是否另有其他內部法律關係或約定,海關自外觀上均無從知悉查證,且名義上之收貨人既願出名,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訴願人自承系爭委任書、報關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所提供,且系爭委任書詳載袋號「710WE217」及小號「00000000000」,委任內容以臻明確,與本案報單相符,是其所填寫之個案委任書並非空白委任書,訴願人即為前開袋號所載實到貨物之納稅義務人,係本案違章裁處對象;況訴願人填寫系爭委任書即已知悉本案報單所載袋號與分提單號碼,卻疏未查證申報貨物內容,逕以自己名義報運案貨進口,核有過失,自應論罰;至於訴願人於復查理由主張係遭業者騙取委任書部分,亦無礙訴願人以自己名義過失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事實成立,訴願人尚不得以此卸免行政責任…云云。

⑵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報關業者

無法證明系爭進口物品為被上訴人所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責,則立峰公司提出之報關資料及事後始提供之空白個案委任書,不足證系爭進口物品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未見於此,仍予裁罰,自與前揭規定有違…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乃立峰公司連線輸入向海關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報關進口,而該公司係依大陸瑤台晉越公司所提供之資訊進行報關作業,該資訊之真實性並非無疑,是僅憑上開申報單不足認定系爭進口物品即為被上訴人所輸入…從而,系爭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雖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惟仍難足證被上訴人即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進口行為人,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非進口貨物行為人,自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等法條之適用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參諸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9條之1所規制者為收貨人,蓋關稅納稅義務人,其有誠實申報並不得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法定義務,倘非收貨人自非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上開人員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對海關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若非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即無再論及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可言,亦即應有上述法定義務之違反,方有論述於故意或過失行為責任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

⑶次按「又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

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再者,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原告(即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既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龍○公司名義,向被告報運空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然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瑪卡膜衣錠,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且係輸入規定「804」及「MP1」,為藥事法第22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原告以龍○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既非自龍○公司取得系爭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龍○公司或光○公司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由原告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虛報之責任,尚難以其經手貨物件數繁多,一時疏失誤報等為由,即可卸免虛報責任。是原告對於虛報系爭貨物之品名及數量而逃避管制,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虛報責任,加以處罰。是以,原處分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並無違誤。」(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⑷末按「是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進口系爭侵害他人商

標商品是否具有過失,而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經查,本件原告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而依辦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該公司係受大陸貨主委託辦理貨物報關業務,非受國內貨物實際收(寄)件人之委託,而國內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需再向大陸貨主詢問後,始能確定,至於系爭貨物使用不同人姓名報關則係因為節省關稅考量,本件係因海關扣貨之後,始向原告要求出具委任書等情,可知本件原告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原告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原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既已要求不要標示任何商標(logo),於貨物抵達後遭查扣前,復無任何查證機會,其出具委任書復係在系爭貨物遭查扣後,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參照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判決)。

⑸經查,原告並非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即無再論及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可言:

原告所購買商品係「悅客RELX主機2台(附2顆菸彈)及菸彈9包(1包3個)」,至多僅11件商品;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委任書所欲委託報關之物品,亦係分包貨物(即贈品藍芽小音箱),完全非東慶公司108年3月16日以分提單號碼「710WE217」遞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貨物(分裝盒19PCE),更非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貨物,另東慶公司雖係以原告名義報關,惟所載之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皆係錯誤,足徵原告係遭人盜用名義申報,蓋殊難想像原告會將個人基本資料皆填寫錯誤;且觀東慶公司素有私運貨物進口、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紀錄(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行政訴訟裁定),亦曾於航警搜索下發見偽造印章、身分證、報關個案委任書等資料並將違禁貨物申報入境行為,甚至於112年7月21日遭被告以北普業二字第11210375631號函註銷其承攬業務資格。足徵本件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不得僅憑原告事後(108年3月18日)出具之空白委任書,即遽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是以,既原告並非行為人,則當無再論及故意過失之有責性。

⑹次查,東慶公司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

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是應由東慶公司以貨物持有人之地位,負虛報之責任:原告實際上係在108年3月21日方透過物流商將委任書回傳至報關公司,而東慶公司卻早在108年3月16日以分提單號碼「710WE217」遞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之貨物,則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見解,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當貨物已於108年3月16日進入海關,則東慶公司本應事先準備好相關申報之文件,惟其未事先準備文件,而係事後方委請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足認斯時東慶公司並無取得原告之合法委任。是以,東慶公司既作為報關業者,本應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且對報關流程有一定之瞭解,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貨物,是其在報關前更應能知悉須事先取得當事人之委任,否則將有承擔法律責任之風險,因而在貨物被查驗出有問題時,東慶公司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違規行為負責,核無不法。

⑺末查,依照上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解,原告並無過失:

①原告所發出之委任書,實際係由物流商事先將報關資料

填具完畢後再發給原告,是原告僅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且原告係貨物已被查扣後,經東慶公司要求出具委任書時,始知悉本案報單所載分提單號碼,惟斯時貨物已遭海關扣押,難認原告當時(108年)得藉此查得案貨名稱及數量,並核對是否遭東慶公司及賣家共謀替換為違法進口貨物,則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本件原告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原告並無機會知悉系爭貨物實際裝載內容物為何,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則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虛報貨物而規避管制之故意或疏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是訴願決定據稱原告具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自不可採。

②另觀訴願決定中指出:「委任書詳載袋號、小號,其委

任內容已臻明確,核與本案報單資料相符,是以,訴願人即為前開袋號所載實到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即認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所述內容不相同,蓋被告認為該判決中並未提及委任書有詳載袋號、小號,是不足認定該判決之行為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惟被告並未實際調卷詳閱該判決之內容,於無法確認是否有記載袋號、小號情形下,卻逕自認定該判決內容與本案不相同;此外,報關行係以報關為業,則應有一定標準流程及制式化表格,是袋號、小號此種必須填寫之基本資料,應可在報關表格上找到,故被告認該判決中並無此資料,殊難可採。

③退步言之,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只要有基本個人資料

應可查詢報關訊息,並不一定需要透過袋號、小號等資訊,其僅係可加快尋找速度,非屬必要資訊,既然只需個人基本資料即可查詢報關情形,則按此邏輯,該判決之行為人亦僅須個人基本資料即可查詢其報關資訊,是若未查證仍應具備過失無疑。

2、退步言,縱原告係本案違章裁處對象(假設語氣),惟被告裁定之罰鍰金額,亦有未洽:⑴訴願決定略以:本案實際到貨係霧化器,訴願人無法提供

實際交易價格文件,應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且其訂購RELX主機及菸彈套裝組之交易價格資料亦無法作為本案霧化器價格核估依據;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案貨未經放行無國內銷售價格,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適用,本案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經專業查價單位認定貨物完稅價格為74,208元並依此裁處罰鍰,原處分屬合法妥適…云云。

⑵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

以下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及同法第35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係向賣家購買「悅客RELX主機2台(附2顆菸彈

)菸彈9包(1包3個)」之價格僅人民幣1,409元;又依照關稅法之規定,適用第35條之前提乃未能依同法第29條核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時,被告方得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價格。本案原告實際買受之貨物價格係人民幣1,409元,至多處以交易價格3倍之罰鍰,被告卻遽依關稅法第35條處以原告74,208元,即有未洽。

⑷次查,縱本案罰鍰金額應以實際來貨「霧化器」之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核定(假設語氣)。然霧化器並非原告所訂購貨物,原告實際並無為此支付任何交易對價;何況依賣家廣告稱凡購買「悅客RELX主機2台(附2顆菸彈)菸彈9包(1包3個)」贈送藍芽小音箱,雖後續原告發見其寄送貨物並非藍芽小音箱而係霧化器,惟該部分亦不影響該貨物之贈品性質,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交易價格自以0元核定,而無致生罰鍰之可能。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實有違誤。

3、被告探討原告有無故意過失之時點,應以108年3月16日為準,而非原告遭騙取委任書之108年3月18日:

⑴按「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

件,就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其判斷時點為何,亦攸關行政罰責任是否成立,自應釐清。又原處分係以裁處時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為本件處罰依據,則判斷其有無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而違反之主觀歸責時點,應以申報各期貨物稅時,為其是否具備主觀歸責要件之判斷時點,而非以其申報後,發生短漏報情事,而未主動履行更正申報或補繳稅款義務之時點,判斷其主觀上有無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亦自承原告委託東慶公司報關之時間係108年3

月16日,此亦為被告查獲系爭貨物虛報之時點,然原告已提出與東慶報關行之電子郵件資料舉證係於108年3月21日方寄出委任書,故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判斷原告有無主觀歸責要件之判斷時點,自應以108年3月16日為基準,斯時原告並無出具任何委任文件,自無任何過失,灼然甚明。

4、退步言之,被告要求原告於108年3月21日查證系爭貨物實際內容亦無期待可能性:

⑴按「所謂『期待可能性』係指期待行為人不為該犯罪行為而

為其他適法行為,惟該行為人違反此期待而為犯罪行為時,即生刑事責任之謂。」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可供參照。

⑵經查,被告直至111年9月方採取預先委任2.0制度,當時仍

由進口貨物之民眾自行決定是否預先申報,直至112年8月方改制採預先委任3.0制度,強制民眾於進口貨物前,填寫申報文件,而於原告提出委任書之108年3月21日時,一般民眾根本無從事先得知或查證特定袋號、小號之進口貨物,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貨物名稱為何,更遑論本件進口貨物係「包裝盒」,原告縱查證得知後,亦難判別是否僅係藍芽小音箱之「包裝盒」,自難期待其有何查證後,拒絕提出委任書之可能性,而不應加以處罰。

5、綜上所述,原告非本案之行為人,即使認係行為人(假設語氣),其主觀並未具故意及過失之罪責(期待可能性),進而不應對原告為罰鍰處分;縱認原告為行為人(假設語氣),原處分之罰鍰數額亦有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74,208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其為本案裁處對象,並無違誤,又原告虛報貨物進口,核有過失:

⑴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分別為關稅法第6條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又報運或違章行為主體之認定,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亦即應以報單上出名之收貨人為斷,蓋名義上之收貨人與其他第三人是否另有其他內部法律關係或約定,被告自難從形式外觀知悉查證,且名義上之收貨人既願意出具名義,自應承擔相應可能發生之法律責任。查原告自承系爭委任書為其填寫蓋印,報關之身分證件亦為其所提供,再觀系爭委任書詳載袋號「710WE217」、小號「00000000000」,核與本案報單資料相符,其委任內容已臻明確,是以,原告即為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其為本案違章裁處對象,洵屬適法有據。

⑵原告雖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主張本案應由東

慶公司負虛報責任等語;然查前揭判決係因報關業者提示之委任書並非出自納稅義務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報關業者確受委託而報關,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與本件委任書係出自原告,且原告就本案報單確有委託報關之情事,事實明顯有別,原告以前揭判決主張報關業者應係受罰之對象,顯有誤解。又原告出具之系爭委任書,使東慶公司取得代理原告報關之權限,即溯及貨物報關時,對原告發生效力,縱使東慶公司與原告間有違反委任契約之事項,要屬兩造民事爭議,並無礙原告出具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之違章主體認定。

⑶原告既為本案納稅義務人,即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應切實

查核本案報單所填載之貨名數量等,確認申報內容與其所委託報運之貨物內容是否相符。原告雖主張其係出於報運藍牙小音箱之意而出具系爭委任書,然查本案原申報貨物為包裝盒19PCE,非其所稱藍牙小音箱,原告疏未確認報單內容是否與所購貨物相同,亦未確認貨物內容,即提供委任書及身分證件予東慶公司,以自己名義報運案貨進口,致生本案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嚴重破壞邊境通關秩序,難謂原告已盡法定注意及查證義務。被告爰認定原告對虛報行為具期待可能性及防免可能,且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能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論罰,自屬有據。

⑷原告雖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

主張不得僅憑原告事後出具空白委任書,遽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云云;然查前揭判決事實係因報關業者僅提供空白委任書,其上並未填寫報關行名稱及報單號碼等資料,無法據以認定名義上進口人就該筆報單確有委任報關之事實,此與本案原告親自填寫蓋印系爭委任書且於填寫時已明知並填載本案袋號、小號,委任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均臻明確,二者之情形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

⑸另原告稱東慶公司抽換貨物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憑採;至原告稱東慶公司遭查獲偽造證件、遭註銷承攬業資格等情,均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2、查系爭委任書為原告所提供,且詳載本案分提單號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東慶公司於108年3月16日代理原告辦理報關,原告事後出具授權範圍明確之委任書,即事後同意授權東慶公司辦理本件申報,依民法第115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意旨,該委任書之授權範圍及時點應回溯至報關日期(即108年3月16日)起算,原告以其於113年3月21日始寄出委任書為由,主張其並無過失,實屬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查證系爭貨物並無期待可能性;惟查:

⑴原告為本案納稅義務人且出具委任書,即應知悉進口貨物

均應行報關納稅等程序,對於以自己名義進口之報單內容,本應審慎確認,注意「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是否與所欲報運之貨物相符,非謂選任報關業者代為申報,即得脫免所有行政法上責任。

⑵原告稱民眾無法查詢特定袋號、小號進口貨物之申報貨名

,然原告簽署委任書前既已知悉本案袋號、小號資訊,且留有物流業者及報關業者之聯繫方式,即應知曉進口貨物之事實,並可進一步向報關業者確認申報內容正確性,以免發生虛報違章或遭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性,惟原告消極未為確認,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⑶原告復稱其係欲報運「藍芽小音箱1PCE」,然查本案申報

內容為「包裝盒19PCE」,二者貨名顯有不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該以「包裝盒」做為「藍芽小音箱」之申報貨名,況二者數量亦顯然有別,並無誤認之虞,而基於所有人之權利,要求受委任報關業者更正申報貨名。是以,原告主張其難判別所謂「包裝盒」是否僅係「藍芽小音箱之包裝盒」,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本案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予以核估,洵屬適法妥適。⑴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次按同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

⑵查本案實到貨物為霧化器,數量80BOX,並非原告主張訂購

之菸彈套裝組,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應以實到貨物即「霧化器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無法以其主張購買之菸彈套裝組交易價格或贈送之藍牙小音箱作為實到貨物霧化器之核價依據,是以,原告無法提供前開實到貨物霧化器實際交易價格文件,自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案貨未經放行,無國內銷售價格,亦無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乃遞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據查價單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案貨單價,核定實到貨物完稅價格為74,208元,洵屬合法妥適。

5、綜上,本案業經審酌原告一切有利及不利情狀,併衡酌個案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比例原則,於法定裁處範圍內,按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洵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此係認定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尚爭執原處分裁處罰鍰數額之合法性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系爭委任書1份、系爭貨物照片影本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1頁、第3頁、第5頁、第21頁至第35頁〈單數頁〉、第45頁)、系爭貨物合理價格詢問結果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三第7頁〈提示時已遮去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被告108年11月6日北普竹字第1081046514號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97頁、第98頁)、郵寄電子郵件〈含系爭委任書及身分證照片檔案〉之畫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影本1紙、復查決定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及原告前揭尚爭執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

1、應適用之法令:⑴關稅法第6條:

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⑵海關緝私條例:

①第4條:

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②第36條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③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

2、按「參諸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9條之1所規制者為收貨人,蓋關稅納稅義務人,其有誠實申報並不得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法定義務,倘非收貨人自非上開法條規範對象,上開人員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對海關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而若非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即無再論及故意過失之有責性可言,亦即應有上述法定義務之違反,方有論述於故意或過失行為責任之必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號判決)。

3、本件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無非係以原告已出具系爭委任書予東慶公司,而系爭委任書已記載袋號及小號,且與本件報單資料相符,原告雖主張係因報運藍芽小音箱而出具系爭委任書,但其疏未確認報單內容是否與欲報運貨物相同,即提供系爭委任書及身分證照片予東慶公司,核有過失為其論斷依據;惟查:⑴原告就所稱因購買「悅客RELX主機2台(附2顆菸彈)及

菸彈9包(1包3個)」而贈送藍芽小音箱(非系爭貨物),始經要求提供系爭委任書予東慶公司一節,要屬可採,茲析論如下:

①由原告提出之賣家(帕斯托雷精品店)促銷商品之網

路列印資料、「淘寶」網站商品購買紀錄網頁截圖、支付寶付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淘寶」網站訂單資訊網頁截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215頁)及原告所提出之賣家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內容:買1送5正品悅刻rel…共11件商品,合計人民幣1,409,姓名:林崇安,地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0000000***《即原告使用行動話號碼》〉(見本院卷第53頁)以觀,核與原告所稱購買「悅客RELX主機2台(附2顆菸彈)及菸彈9包(1包3個)」而贈送藍芽小音箱一事,核屬相符。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賣家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賣家

於108年3月17日17時16分56秒、同日17時17分9秒,分別要求原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及提供身分證照片,並於同日23時51分23秒,傳送「買1送5,正品悅刻relx小烟水果味電子烟」〈即原告所購買商品〉之畫面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而其後雙方即有下述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17日23時51分37秒至同年月18日12時0分11秒〉(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原告:請問需要額外費用嗎?賣家:稍等哦~妹紙先看看您的問題。

原告:怎麼之前沒有這個問題現在突然這樣?賣家:親,給您添麻煩了哈,實在是很不好意思呢,

但是我們現在售后同事已經還沒有上班,妹紙是售前處理不了您的問題,您的情況我已經留言給售後同事的呢,您明天10點左右聯系一下我們哦,給您處理好的,您放心。原告:謝謝。賣家:不客氣的哦。賣家:不會有額外費用。

賣家:這個您大可放心哈。賣家:你的貨物正常出關,只是麻煩您幫忙做一個授權就OK呢。

(賣家又傳送「買1送5,正品悅刻relx小烟水果味電

子烟」〈即原告所購買商品〉之畫面予原告)賣家:哈囉!原告:我要提供證件還有什麼?賣家:您有VX麼?賣家:或者LINE?賣家:我讓相關同事加您,和您說。

原告:VX:***********賣家:好的。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物流阿木」(下稱阿木)與原

告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雙方有以下之對話:(時間為108年3月18日12時45分至同年月24日19時31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

(阿木剛剛把你新增到通訊錄,現在可以開始聊天了

。)阿木:你好。

阿木:我是斯巴達克公司的物流商。

原告:你好、恩恩。

阿木:因為你的有一個分包貨物需要報關。

阿木:所以麻煩你給我下委任書。阿木:這個對你沒有任何影響就是正式報關,然后稅金我們這邊會全權負責的。

原告:委任書可以發給我嗎?阿木:好的騷等。

(傳送新版個案委任書.pdf)阿木:下面這個是模板。

阿木:710WE217#000000000000-藍芽音箱口,請補發

票委任書、身分證、派件單據。收到請回覆----請問這件可以換名字補委任書嗎?>>申報人名是林崇安,請貴司提供林崇安委任書身分證派件單據,請知悉。

阿木:單號寫這個。

原告:你看下這樣可不可以。阿木:可以。

阿木:然後身分證提供下。

原告:可以嗎?阿木:可以,但委任書剛發過去。

阿木:需要全部都要手寫。

阿木:麻煩下。

原告:!!阿木:???阿木:有什麼問題嗎?(略)原告:有問到了嗎?原告:??阿木:問了,但還沒放貨。

阿木:所以一直沒回覆你。

阿木:你的烟彈已經到了呀!原告:那我是什麼還沒到?阿木:有一個藍芽小音響。

阿木:他送的。

原告:喔喔。

原告:那就好。

阿木:嗯嗯不好意思了,這麼久沒搞定。

④由上開賣家、阿木與原告之對話(傳送)內容以觀,

可見賣家係以原告訂單及對話中所指之商品為由而要求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照片,而阿木更明確以「710WE217#000000000000-藍芽音箱」而要求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照片,並表示係賣家送的藍芽音箱未放貨。

⑤又依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雖納稅義務

人為「林崇安」,但其地址(臺中市○○街000巷000號0樓)則難認與原告有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附卷可稽,而所載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原告於系爭委任書及前揭訂單內所載者不符;再者,系爭貨物之派送資料(見原處分卷二第9頁)所記載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不僅與原告所使用者不同,而其記載之收件人地址(新竹市○○路000號0-00樓),又係另一地址,且依前揭系爭貨物之照片(見原處分卷二第21頁)所示,標示「000000000000」(即系爭委任書所載之小號)之標籤紙貼附之INVOICE(帳單)就買方係記載「陳惠如,地址: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均與原告之姓名及地址有異。

⑥綜合上情,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⑵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故其雖出具系

爭委任書予東慶公司,亦不影響此一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告出具系爭委任書予東慶公司,是否有疏於查證之情事,核與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之認定一事,要屬無涉,而進口貨物報關主體之認定,雖係以「顯名主義」為原則,然前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林崇安」係涉及冒用名義(此不因原告嗣誤為提供系爭委任書而有異),則被告執「顯名主義」原則而未審酌上開情事及事證,逕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報運進口人,並以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74,208元,觀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74,208元部分,核屬違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一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