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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號原 告 蘇燕鈴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398509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80507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民國113年7月16變更為黃育民,而新任代表人已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或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若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放置於自家店面鄰地許久而未行駛,未顧及牌照已過期,直到101年11月16日遭監理站吊銷,故需要時間重新辦理,嗣因他人間停車糾紛被檢舉,警察到場未確認地址而找錯屋主,無緣無故去查看系爭車輛,才導致烏龍違規,理應不該被罰,因系爭車輛還在申請牌照中,且原告並非被告發之車主,而警察還把系爭車輛之牌照沒收,並予以拖吊,讓原告無法順利申請牌照,且停在自家土地上,被說成使用道路,牌照吊銷沒通知,要繳稅也沒通知,程序不合法,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

(一)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16日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111年2月8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1年内經第1次查獲之違章行為,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01年11月1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111年2月8日(查獲日)止之核課期間内107年至111年使用牌照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120元、7,120元、7,120元、7,120元、760元,合計29,240元,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0.6倍罰鍰17,544元,共計46,784元在案,且作成107年至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期限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5紙、裁處書〈111年9月30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70017號〉1紙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限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1頁),且上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向本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又上開裁處書載明:「如不服本處分,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請繕具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連同原繳款書及證明文件向本處申請復查。」,而上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亦載明:「受處分人對裁處之罰鍰金額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將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

(二)又上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於111年11月18日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紙(見原處分卷第43頁、第44頁)在卷足憑,是原告若對前揭核定稅額及罰鍰處分不服,自應於前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後,在繳納期間屆滿(111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故其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應於112年1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之被告收文戳章(見原處分卷第66頁)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之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就此復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上之理由予以駁回,則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實體上理由則勿庸加以論述)。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