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4號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訴外人謝宜庭(下稱謝君)名義,以如附表所示23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3批(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以實名認證系統APP「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復確認,嗣經謝君出具ll1年3月14日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系爭貨物等情事。被告以111年3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11014392號函(下稱111年3月18日函),請原告陳報謝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等報關資料憑核,惟原告逾期未辦理,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謝君委任報關,被告認定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成立,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計23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實行新制度「EZWAY」,一方面表示「對於
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報關業者要向其取得報關相關文件,如此豈非造成報關業者無所適從:
⒈依被告所屬之財政部關務署l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l09l0098
84號函與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l09l0356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示:「為保護民眾個資,請轉知所屬會員周知其配合之境外電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請查照」、「為保護民眾個資,本署已於l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l09l009884號函請貴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及其配合之電商業者、貨運代理業者,於報關時勿向已註冊實名認證之本國國民索取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惟邇來常有已註冊實名認證之民眾申訴快遞、報關業者仍要求取得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證件影本始得報關,造成民眾困擾,爰再次宣導旨揭事項並請配合辦理」。
⒉本件謝君業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是依系爭函文即表示並要求原告等業者,不得再向民眾要求報關所需之相關證件,是原告自不會再向本件謝君索取辦理報關之相關文件,否則系爭函文豈非形同具文?又倘依被告機關答辯狀所述,原告仍負有查核委任關係之義務,則在被告機關所要求之:「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情形下,原告又應如何進行查核?且原告報關前已經由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所建立之電子商務通關平台進行查證與確認,報關手機門號與謝君之姓名與向海關實名認證註冊手機門號與姓名比對相符,爰依海關制定實名認證註冊與實名委任操作手冊規定辦理報關,要無未盡查證進口人之職責,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自屬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係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認定原告「過失」而「
冒用」謝君之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惟不論係從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是本件具體情況而言,足均以證明本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⒈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為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足認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限定於「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為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否則,實殊難想像有何種情形得「過失」冒用他人名義。又承前開實務見解所示,「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亦終於文義」,故本爭點所應探究者,自係「冒用」之文義是否包含過失之概念;惟查,依我教育部語辭典所示,就「冒用」之定義為:「盜用別人的事物」,足證本件所謂冒用,主觀構成要件上自然不包含「過失」之既念,否則殊難想像,如何能「過失」盜用他人之事物?就此被告僅空泛指稱原告「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惟原告究竟係如何過失冒用,均未見被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⒉又查,依法條體系解釋而言,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係指:「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而其中冒用、申報、偽造、變造等行為態樣,均係指對「故意」之行為態樣,並未有任何「過失」為冒用、申報、偽造、變造之解釋空間,亦更足認被告主張過失冒用一事並無理由。本件依上開事證,即可證謝君業已註冊易利委,又依系爭函文,原告自會認為本件係謝君之授權,且原告亦有於報關前確認,是被告認為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事,自屬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用」概念有所誤解。
㈢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
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
報關業者採線上委任方式辦理進口快遞貨物之報關手續,應經申報納稅義務人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經查,本案簡易申報單未經申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實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方式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通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淘屬有據。原告稱法規已鬆綁云云,顯有誤解。
㈡又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
,報關業者本應依前開規定確認並核對委任內容;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受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倘報關業者消極未為確認,自應由其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承上,針對線上委任案件,報關業者得透過關貿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確認個案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回復授權委任,如個案形式上已欠缺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回復,報關業者疏未查核,復未能檢具委任書等文件證明實質委任關係,自難謂已就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報關委任授權善盡查核之義務,此與該實名認證帳號之註冊方式或是否遭冒用並無關聯,原告將本案冒名報關之責任歸究於簡訊認證政策,顯非可採。
㈢末查,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報
關時,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原告訴稱貨物通關期間無從觸碰貨物並勾稽謝君是否回復,惟查原告自ll0年10月至ll1年1月間以謝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23筆,而該實名認證帳號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且原告既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確認本案EZ WAY回復情形,甚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發票或其他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資料,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本案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
「(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⒋空快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又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⒍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
3至5頁)、關貿公司114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實名認證系統註冊資料及線上確認資訊(下稱關貿公司函文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被告111年3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11014392號函(原處分卷第7至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訴願卷第7至15頁、第18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謝
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思,即在未受謝君委任報關情形下,以謝君名義填具系爭申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謝君事後向關貿公司申請遭冒名註冊,並無購買系爭貨物,係冒名申報等情,有系爭申報單、關貿公司函文資料附卷可佐,並經證人謝君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98至401頁),又謝君於EZWAY實名認證帳號註冊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非謝君本人所申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門號申辦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41-351頁)附卷可參,可佐證謝君實名認證帳號並非本人所註冊,綜上足認原告應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謝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以原處分共計裁罰23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謝君業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故原告自不需再向謝
君索取委任文件,且原告已在電子商務通關平台進行查證與確認云云,並提出電子商務通關平台列印資料(本院卷第217頁,下稱系爭列印資料)1份為憑。惟觀以原告所提系爭列印資料並未見有實際查詢之日期為何,且系爭列印資料左上方之查詢項目為「中文姓名比對查詢」,並非進口人「回復確認查詢」,又查詢之內容欄位雖有謝君之姓名年籍資料,惟後方欄位僅有「實名認證比對」欄位顯示「相符」,至「預先委任確認結果」欄位則顯示「需預先委任」,顯見原告僅確認謝君之實名認證紀錄,惟並未確認謝君有以實名認證帳號完成行動通訊門號裝置之「回復確認」,此觀之系爭列印資料「預先委任確認結果」欄位係顯示「需預先委任」而非顯示「回復確認完成」等相類用詞自明,且縱原告有使用EZWAY快速報關制度,亦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原告可完全免除逐筆查核已受委任而報關之義務,故認原告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確已構成違章,難認原告前揭所稱已電子商務通關平台進行查證與確認等語可採。
㈤至原告另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冒用出口人名義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等語。然而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