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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5號11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黎錠邦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4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以施○呈(全名詳卷,下稱施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 100H6JE188、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6JE188,下稱系爭貨物),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被告依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函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報施君疑似遭冒名進口貨物,於113年2月22日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施君並於113年3月1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違反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係使用關務署實名認證系統案件。進口人已辦理實名認

證註冊登記,原告即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原告將報單申報資料傳送至實名認證系統提供確認申報貨名、價格、數量等是否正確及委任,並無故意、過失責任。

⒉因實名認證系統簡訊認證制度致不肖人士盜用民眾身分證通

過實名認證註冊,冒名進口貨物,係關務署政策錯誤,此種過失責任非原告可預見防範。原告亦曾告知被告機關進口人尚未在實名認證系統點選貨物申報相符及確認委任,應予控管。惟關務署仍准予通關放行,以致衍生進口人收到貨物不再線上回復確認。事後被告卻以此認原告未盡責任義務而裁罰,有違誠信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報關業者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應取得委任書或經申報納稅義務人線上回復確認,始取得報關委任授權。本件原告未取得委任書也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以施君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

⒉實名認證系統之線上委任僅形式上取代紙本委任書格式,並

非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正確性之查核義務。報關業者消極未確認仍應承擔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之後果,與實名認證系統帳號註冊方式或是否遭到冒用無涉。

⒊原告稱未經回復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亦無礙於原告應

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定義務。又原告未取得線上委任確認,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即應積極確認實名認證系統回復情形或主動聯繫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並非不可能達成。原告未能取得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亦未切實審核或向被告申報,致生冒名報關情事,即有過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

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02條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發布)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⒍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79至8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3頁)、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函暨所附實名認證系統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5至21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2月2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3至64頁)、關務署113年2月19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73頁)、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頁)、施君冒名報關聲明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至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具有過失:

⒈原告於110年7月18日以施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函請原告協查案情並提供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施君並於113年3月10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函暨所附實名認證系統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被告113年2月22日函及施君冒名報關聲明書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施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身分證都拿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有去戶政補發過身分證;之前在當車手的時候有把身分證件上傳到通信軟體給其他人;EZ WAY帳號這不是伊註冊的,伊不知道這個軟體,有可能是將身分證上傳通信軟體給其他人,被他人使用註冊;伊於111年12月14日申辦這個手機門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是電信公司給伊隨機挑選的;擔任車手時,有使用系爭門號註冊LINE,被警察監聽過,是用系爭門號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絡;伊沒有收到來路不明的包裹,詐欺集團也沒有要求伊收受包裹;在111年12月14日之前不知道系爭門號,伊在網路申請,不用到門市申請,是無框行動租用中華電信的網路,會寄實體卡片到超商,申請時網頁上有20組號碼,伊自己挑比較好記的;伊沒有使用EZ WAY這個軟體,沒有從網路上購買國外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又施君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係於110年1月8日以系爭門號簡訊認證方式註冊,而施君係於111年12月14日申辦系爭門號等情,有施君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註冊資料(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7頁)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1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8頁)可憑,可徵施君於實名認證系統帳號註冊時及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尚未使用系爭門號,應認施君之實名認證系統帳號應係遭到他人盜用其身分證等資料所註冊,並以該帳號進口系爭貨物。是以,被告審認原告未能提出施君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受施君委任報關,其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要件,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於法有據。

⒉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施君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施君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施君是否授權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等語,洵非可採。

⒊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雖表示報關資料係由大陸集運商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惟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 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參照關務署網站資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運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運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運商提供更翔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避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況且原告以施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原告並無上開作為,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由原告所屬人員負責,該人員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具有過失,且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故自應認原告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

㈣本件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1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