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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8號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滋林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薏庭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郭純吟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68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倪永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薏庭,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41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土地登記資料,審認原告之祖父王林木、祖母王朱燕及父親王林樞等人所遺留,坐落於附表所示各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為其等公同共有,核定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應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別繳納,並就原告應負擔部分核定其繳納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民國113年5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2300246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附表編號1、9至10、14至17等土地地號,與附表編號19至25

等土地地號既相同,原告即不應該有分別自原告祖父母即王林木、王朱燕、以及原告之父即王林樞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權利關係,倘王林樞生前並未辦理辦竣其父母遺產之繼承登記,則附表編號19至25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不可能出現王林樞之名義,足見登記顯有重大瑕疵,原處分以此作為課稅基礎,即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號之土地,係由王淑芳於102年3月22日

代理其他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確認在案,足堪證明王淑芳為該11筆土地實際管理人,否則由王淑芳一人自行單獨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即可,無須逐一獲得其他繼承人之用印授權,是被告仍以全體繼承人為上開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即有違誤。

⒊系爭土地自66年即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繼承自父親及祖

父之應有部分共計應為96分之21,惟被告仍以公同共有為課稅基礎核課地價稅,導致課稅不當及稅負不合理加重,並影響原告補償費之取得。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有誤,且被告未就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及其他相關法理所為之主張與舉證,提出具體答辯。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三第5

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土地所有權部及地籍資料查

詢所載,編號1至11於102年4月9日辦竣、編號12至17於105年9月21日辦竣、編號18至26於97年1月25日、98年1月6日及97年1月31日辦竣。查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死亡,編號1至11及編號12至17部分土地係原告自王林木、王朱燕再轉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1日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時,仍登記原告為公同共有人,則被告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作成原處分課稅並無不合。

⒉依土地所有權部影本所載,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地號之土地並

無土地管理者記載,被告並無逕認定王淑芳為土地管理者權限。又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曾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在案,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⒉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6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第2項)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40條規定:「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11月1日起1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各年地價稅以本法第40條

規定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⒌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第1項)公同共有之土地,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公同共有人。」第120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第2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⒍「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參照)「……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參照)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權責,就公同共有之納稅義務人如何繳納稅款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前揭民法、稅捐稽徵法有關公同共有之連帶債務相關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臺北地政雲公務端-土地標

示部、所有權部資料(原處分卷第7至55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87至10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得,並經依法辦理為公同共有登記,前揭地政登記資料足以證明其等共有人關係,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認定原告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據此核定系爭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應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別繳納,就原告應負擔部分核定其繳納金額如附表所示,所為原處分之決定,自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66年即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繼承

自父親及祖父之應有部分共計應為96分之21云云。惟依前開地政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登記事項具公信力與絕對效力,被告於課稅時自應依地政登記資料為據。原告雖主張地政登記資料有誤,然未提出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具體證據,且該等登記事項並未經變更或塗銷,地政登記資料即為合法課稅依據。至於原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所為之主張,係規範繼承登記程序之規定,並不影響既存登記之效力,亦難據以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準此,被告依地政登記資料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至10、14至17等土地地號,與附表編

號19至25等土地地號相同,足見登記顯有重大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⒈王林木及王林樞部分:

⑴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68-1地號土地,係於101年間自同段36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處分卷第24頁)。而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53地號及368地號土地,則係於84年間自內湖區文德段四小段382、408-1、409、409-1、467、461等地號土地經由重劃取得(原處分卷第10、22頁)。追溯至重劃前,上開土地(除409-1地號係於75年間自409地號分割外,參本院卷一第197頁)皆係於69年間自內湖區新里族段粉寮小段275、280-3、279、302-3、302等地號土地重測取得(本院卷一第18

7、189、193、201、207、283、285、289、293、301頁)。⑵至於土地之來源,王林木分別於民國前7年間及20年間,以買

賣方式取得上述重測前土地,王林樞亦於35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相關土地,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47007434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可參,可確定王林木及王林樞係分別以買賣方式取得內湖區文德段五小段353、368及368-1地號等土地。

⑶再依據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0至11、22至25頁),可

知附表編號1及9至10所示地號之土地,係原告自其祖父王林木繼承而來。王林木於36年6月29日過世,該等土地遲至102年4月9日方始登記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至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自其父王林樞繼承而來。

王林樞於86年2月2日過世,上開土地於98年1月6日登記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⑷是以,王林木過世後,其名下土地應先由王林樞及其他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惟直至王林樞過世時,王林木所遺留土地仍未完成繼承登記,因此王林樞登記名下之土地,並不包括其父王林木所遺之土地。嗣後,辦理王林木土地繼承登記時,由於王林樞已過世,該等土地僅能辦理再轉繼承,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⑸準此,附表編號1、9至10所示地號土地,屬原告繼承自王林

木之部分,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繼承自王林樞之部分。被告依此為原告課徵地價稅,並未重複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⒉王朱燕及王林樞部分:

⑴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2-1地號土地,係於74年間自同段17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處分卷第33頁)。而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1、172、173地號土地之權利,王林樞係於66年間自其父王林木繼承取得(本院卷一第139、145、157頁),而王朱燕亦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分為二分之一。

⑵同段171、172、173地號土地,係於65年間經由重測自大同區

永樂段五小段135、136、136-1地號土地而來(本院卷一第1

37、143、155頁)。又王林木於11年間即以買賣方式取得上述重測前土地,王朱燕則於25年間亦以買賣方式取得重測前土地,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003272號函(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參,足資證明王林樞與王朱燕就大同區延平段三小段171、172、172-1及173地號土地,係分別以繼承及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

⑶準此,原告於辦理王林樞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因王林樞

名下登記之土地並未包含其繼承王朱燕之部分,是故原告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土地,應依繼承來源區分其權利範圍。具體而言,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屬原告繼承自王朱燕之部分,而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地號土地,則屬原告繼承自王林樞之部分。被告依上開權利來源區分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並無重複課稅情形,於法並無不合。㈤原告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主張王淑芳為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各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據以認為上開土地地價稅應由其負擔。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經依法登記者,其登記事項具有公信力及絕對效力,對於第三人並生效力,該等登記事項如未經變更或塗銷,行政機關即應依登記內容為課稅處分,俾維登記制度之安定性與課稅之明確性。觀諸前開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並未記載管理人,即使原告主張王淑芳實際管理該等土地,然此一事實並未辦理登記,自難據以對抗基於登記內容所為之稅捐處分。況且,原告曾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按各共有人分別繳納地價稅(原處分卷第67頁),足證原告亦自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依登記內容辦理稅務事項。是以,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將112年度地價稅按公同共有比例核定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別繳納,符合稅捐稽徵實務及法定程序,並無不當,原告所持王淑芳為實際管理人之主張,與現行土地登記法制及課稅依據均不符,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號 地號 被繼承人稅籍編號 原告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應納稅額 (元) 1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地號 王林木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原因發生日期:36年6月29日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3,381.79 2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4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1,884.68 3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5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170.99 4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5-1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2,431.85 5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6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2年4月9日) 1,827.69元 6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6-1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2年4月9日) 5,000.49 7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7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1,379.31 8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7-1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1,576.90 9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8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3,195.60 10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8-1地號 公同共有96分之60 (102年4月9日) 1,622.50 11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91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2年4月9日) 6,448.20 編號1至11合計28,920元 12 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7地號 王朱燕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原因發生日期:52年2月8日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年9月21日) 1,875.31 13 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7-1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5年9月21日) 11.00 14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1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05年9月21日) 407.26 15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2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05年9月21日) 930.54 16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2-1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05年9月21日) 314.14 17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05年9月21日) 123.75 編號12至17合計3,662元 18 大同區延平段2小段66地號 王林樞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原因發生日期:86年2月2日 公同共有4分之1(97年1月25日) 5,867.81 19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1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1月25日) 710.39 20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2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1月25日) 1,628.54 21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2-1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1月25日) 542.63 22 大同區延平段3小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97年1月25日) 218.96 23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53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61 (98年1月6日) 995.26 24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8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61 (98年1月6日) 942.22 25 內湖區文德段5小段368-1地號 公同共有10000分之561 (98年1月6日) 477.35 26 內湖區舊宗段54-6地號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70354 (97年1月31日) 18,579.83 編號18至26合計29,963元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