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2號原 告 張語潔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趙台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次按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3年5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書業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足認訴願決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而原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起訴期間已於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