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7號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音至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峯訴訟代理人 曾聖瑋
李淑惠廖怡玲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民國113年9月18日縣府法訴字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街00號7樓,下稱新購地上建物),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
㈡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6,下稱後售地上建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5,997元。
原告於完納稅款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與後售地及其上建物。㈢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發現原告自112年3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始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等情形,遂於113年6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130010926號函,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否准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
113年9月18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然而,原告自購買後售地後,即將戶籍登記遷入後售地上建物,並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嗣僅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得援引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依實際居住事實,從寬實質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從寬實質認定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
㈡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
,作成准予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於訴願時提出後售地上建物之社區車道進出紀錄,欲
證明其仍實際居住在後售地乙節。然而,原告配偶所有另戶房屋,與後售地上建物位在相同社區、使用相同車道進出,並自110年6月16日起,即將其戶籍遷至該另戶房屋,迄今未曾遷出,亦無出租紀錄,原告及其子女則多次將戶籍遷至後售地以外第三地,足認其等應係以配偶所有另戶房屋為自用住宅,且無法以其在社區車道進出紀錄,證明其確持續實際居住在後售地,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
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得依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釋意旨申請退稅云云。然而,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非僅以「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為要件,尚以「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原告於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⒉原告配偶戶籍仍在前開另戶房屋,未隨同原告或子女遷出戶籍,且原告於111年7月27日自後售地遷出戶籍,111年9月29日又遷回,於112年3月22日自後售地又遷出,於113年3月13日(出售後售地前夕)始又遷回,尚難認原告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始將戶籍遷出後售地上建物,且本件係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依土地稅法第35條申請退稅,非被告就已核准退稅案件,依土地稅法第37條追繳原退還稅款,亦不符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所定情形。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即新購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街00號7樓,即新購地上建物),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見原處分卷第55至56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49至54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
㈡原告、其女(石○○、石○○、石○○)於113年5月22日在新購地
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見原處分卷第49至52頁之土地建物查詢、第53頁之戶口名簿影本)。
㈢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坐落在新竹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即後售地;其上建物門牌為新竹縣○○市○○○路00號5樓之6,即後售地上建物)。原告申報該次所有權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所憑地價為192萬6,470元;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20%),核定土地增值稅4萬8,417元,減除增繳地價稅額2,420元,應納稅額4萬5,997元。原告於完納該稅款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與後售地及其上建物(見原處分卷第90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87至88頁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9頁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81至86頁之土地建物查詢)。
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2項先購後售) 規
定,向被告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即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89至92頁之申請書及所附資料)。
㈤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時,發現原告自112年3月22日將戶籍登
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始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等情形,遂於113年6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1130010926號函,認定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3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遂否准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即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之系爭建物全戶除戶資料、第95至97頁之原處分)。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4日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
113年9月18日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原處分卷第165至175頁之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明細表、訴願卷第37至38頁之訴願書)。
㈦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購入後售地及其上建物後,原告、其配
偶、女兒(含長女、次女、叁女) 等人均曾在該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其配偶、女兒先後於110年6月16日、111年7 月27日、同年9月29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原告則於112 年3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即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後售地前)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進致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乙節(原告本人參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之遷徙紀錄證明書、第47頁、第41頁、第26頁、第24頁、第21至22頁之戶籍資料;其配偶參原處分卷第26頁、第28頁、第15頁之戶籍資料;其長女參原處分卷第24頁、第46頁之戶籍資料;其次女參原處分卷第22頁、第47頁之戶籍資料;其叁女參原處分卷第24頁、第46頁之戶籍資料)。
㈧系爭申請案,除兩造爭執事項欄所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及退
稅要件外,已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其餘自用住宅用地要件、第35條所定其餘退稅要件;本件若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全數要件及退稅全數要件,得申請退還金額為4萬5,99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5月2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新購地時,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是否仍可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是否違誤?原告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土地稅法:⑴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⑵第28條前段:「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⑶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於出
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2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⑷第36條:「前條第1項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
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該次移轉課徵契稅之土地,以該次移轉計徵契稅之地價為準。」⑸第37條:「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
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⑹是以,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定為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要件;而依同法第9條規定,除須為「住宅用地」、具「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事實,始足謂屬自用住宅用地;是除具「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倘經依前開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卻未持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即屬「改作『自用住宅用地』外用途」,解釋上仍符「改作其他用途」,而得依同法第37條後段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財政部函釋:
⑴財政部88年9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按土地稅法第
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2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2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⑵財政部91年10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法第
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⑶前開二則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地稅法之原意
,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合土地稅法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
⑷財政部82年10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君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註:係先售後購),其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已遷出,但距其出售期間未滿1年,參照本部72年台財稅第35797號函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⑸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土地稅法第3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即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⑹前開二則函釋所揭內容,則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定義,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未盡相符,①是否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或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已屬有疑,②縱得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應嚴格限縮於存在所列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等特殊因素,致必須一時遷移戶籍者,始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還稅款,或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後段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且與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均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㈢原告取得新購地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
物辦竣戶籍登記,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
⒈原告於112年3月26日締約「購買」新購地,於112年5月2日因
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新購地及其上建物。原告於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其所有後售地,於完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後,於113年4月26日因買賣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與後售地乙節,已如前述。
⒉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購入後售地及其上建物後,原告、其配
偶、女兒(含長女、次女、叁女) 等人雖曾在該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其配偶、女兒先後於110年6月16日、111年7 月27日、同年月29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原告則於112 年3月22日將戶籍登記遷出該建物,於113年3月13日(即113年3月17日締約出售後售地前)將戶籍登記遷回該建物,致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13日期間,未有任何人將戶籍登記設在該建物,進致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其配偶、直系親屬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乙節,亦如前述。
⒊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取得新購地時,其、其配偶、直系
親屬既均未在後售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不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從而,被告據前開事實及規範要件,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即否准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自購買後售地後,即將戶籍登記遷入後售地
上建物,並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嗣僅係考量子女將來就學需求及補助,始將戶籍登記遷出後售地上建物,惟仍持續居住在該建物,實際作自用住宅使用,得援引財政部83年6月9日函,依實際居住事實,從寬實質認定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定義,而從寬實質認定符合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要件云云。然而,⒈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將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重購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定為得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要件;而依同法第9條規定,除須為「住宅用地」、具「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事實,始足謂屬自用住宅用地;是除具「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事實外,尚須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始屬「自用住宅用地」,而得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故土地所有權人於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新購地)時,須已持有土地仍屬自用住宅用地(後售地),始得依同法第35條第2項準用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⒉復無相當證據,足證原告確係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始將戶籍遷出後售地,且仍實際居住在後售地,亦難認其完全符合財政部83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列舉情形;⒊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得依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申請退稅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就後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4萬5,997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