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8號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明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柯郁芯
陳雅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6條第1至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訴訟為「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目的;同法第5條所定訴訟則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的。當事人應依不同的訴訟目的,提起適當的訴訟類型,俾透過有效地權利保護管道,達成其訴訟目的,倘當事人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仍堅持選擇錯誤的訴訟種類時,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其訴訟(本院高行庭111年訴字第238號、113年訴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12地
號土地、2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供作巷道使用,申請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於113年1月30日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認定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確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則為遭建物占用之基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要件,分別核定212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至核准原因事實消滅時止,214地號土地則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免予補徵地價稅;就214地號土地核定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5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214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而免徵地價稅 (見高行庭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6頁)。
㈡自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言詞辯論主張,可知其訴訟目的
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作成就214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的行政處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卻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的起訴要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及闡明原告提起的訴訟類型後,經原告明確表明仍欲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而堅持選擇錯誤的訴訟類型(見本院卷第117頁),致無法透過有效地權利保護管道,達成其訴訟目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