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4號115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黃博翔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9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趙台安變更為黃漢銘,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24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至2月間以訴外人楊宜惠(下稱楊君)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報運進口空運快遞貨物10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貨物),楊君於111年3月18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被告以111年4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870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供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系爭貨物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併同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5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1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9450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楊君應係於110年時,即已註冊EZWAY帳號,且該帳號亦係由
楊君所使用,故本件111年1月至2月間之快遞貨物,應係楊君所進口,此依楊君114年12月18日之證述即可知,再參照EZWAY註冊登記資料,即可知證人總共註冊過兩次EZWAY帳號,第一次為110年4月23日、第二次為111年3月2日,又楊君表示於111年3月2日前,已有在使用EZWAY帳號且進口貨物,更足認本件111年1月至2月間之快遞貨物,應係楊君所進口。
⒉本件原告並無冒用楊君之名義申報之情事,且依財政部關務
署109年5月1日發文字號: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與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台關業字第091035620號函所要求之:「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故原告自難再向訴外人楊宜惠,再行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又本件從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是本件具體情況而言,足均以證明本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可見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⒊依關稅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之規範所示,本係要求進口
人進口貨物前,本就應預先委任報關行,即先開所述傳統報關模式,惟單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範,又為何有所謂進口人有無註冊EZWAY,或進口人有無確認申報相符等要件?以上種種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故被告之處分,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之違誤。
⒋依我國財政部關務署,既實行新制度「EZWAY」,一方面表示
此為三贏之制度,且可減低報關業者受罰之風險,然而,在此制度進行之下,報關業者受罰之案例,不減反增;而被告所屬之財政部關務署一方面又表示:「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委任狀」,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報關業者要向其取得報關相關文件,如此豈非造成報關業者莫衷一是,無所適從,否則為何被告機關推行「EZWAY」後,報關業者所受到之裁罰案例,不減反增?如此均因被告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所致,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自屬有理由。
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惟事實上僅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之依據,而怠惰未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自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故原告訴請撤銷,自為有理由。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楊君主張本案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行動通訊門號000000000
0非其所有,且經查以該門號註冊之實名認證帳號註冊IP位址位於中國大陸,又該實名認證帳號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故實質上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授權條件不符,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然原告未取得所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本案進口貨物通關,被告爰審認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⒉原告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採取線上委任方式報關時,
所應注意之前揭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查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0筆,而該實名認證帳號均未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且原告既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即應特別審慎注意,積極確認本案實名認證回復情形,應主動聯繫進口人,甚或於遞送貨物予收貨人時,一併向其收取委任書,以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並未確實查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復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發票或其他可資證明委任關係存在之資料,原告均未能提供,益證原告辦理本案快遞貨物進口報關,未依規定取得委任授權及報關文件,亦未切實審核即向被告申報,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辦理本案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貨物為楊君所進口,且原處分之裁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院卷25-26)、訴願決定(院卷30-37)、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閱⑵卷3至12)、楊君111年3月18日冒名報關聲明書(不閱⑵卷13至2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不閱⑵卷23至25)、被告111年4月12日北普竹字第1111018706號函(得閱⑴卷9-10)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㈡原告以系爭貨物為楊君所進口,且原處分之裁處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
⑴關稅法: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❷第22條:「(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
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❸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
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❹第84條第1項(裁處時即111年5月11日修正發布):「報關業
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⑵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
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❶第12條(行為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前):「(第1項)報關
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❷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❸第39條第2項(裁處時即112年5月26日修正發布,僅文字前後
調整):「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⑷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
權訂定):❶第11條第1項:「快遞貨物進出口應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通關
網路向海關申報。」❷第17條(行為時即112年2月2日修正前):「(第1項)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⑸綜上規定可知:
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在課予報
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❷又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的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
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個案委任書,並負有保存及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的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從而,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等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立法理由參照)。民眾為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應先透過實名認證系統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的程序,註冊完成後,後續報關業者報關時申報的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實名認證系統推播報關資料予收貨人,收貨人收到推播通知,即可在實名認證系統檢視報關資料〔含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購買金額+運費)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如果無誤,便可以實名認證系統線上確認取代原紙本報關委任作業,而不需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另外一方面,報關業者也可省去取得及保存紙本委任書的人力及時間成本,針對已經註冊實名認證的貨件,僅需透過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臺」即可查詢確認線上委任案件的納稅義務人回復結果。換句話說,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的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3號、114年度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⒉查,證人楊宜惠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本件冒名報關之前,我
有聲請EZWAY,後來懷孕期間沒有用EZWAY,有小孩後,我要登入EZWAY登不進去,後來海關那邊跟我接洽,詢問系爭貨物是我訂的嗎?我說近期沒有訂系爭貨物,他們幫我查證是不是有人用我的名字進口系爭貨物回來,有問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地址,我說都不認識,我沒有將EZWAY帳號借給他人使用等情(院卷442-445),佐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由訴外人蔡淑惠出售予第3人使用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院卷339-341),堪認楊君未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申辦EZWAY,且未購買系爭貨物。是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1年1月至2月間未查證確認楊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意思,即在未受楊君委任報關情形下,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又楊君於EZWAY實名認證帳號註冊時所使用之系爭門號,並非楊君本人所申辦及使用,業如前述,可佐證楊君實名認證帳號並非本人所註冊,綜上足認原告應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又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楊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詳細論述參下列⒋之說明),被告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罰鍰1萬元,以原處分共計裁罰10萬元,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發文字號:台關業字
第1091009884號函與財政部關務署109年12月15日發文字號:台關業字第091035620號函所要求之:「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故原告自難再向訴外人楊宜惠,再行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又財政部關務署另一方面卻又表示,報關業者要向其取得報關相關文件,如此豈非造成報關業者莫衷一是,無所適從,否則為何被告機關推行「EZWAY」後,報關業者所受到之裁罰案例,不減反增?如此均因被告行政行為之內容不明確所致;又本件從法律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甚或是本件具體情況而言,足均以證明本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是可見原告實已盡其查核之義務,而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等情。查:⑴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
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行動通訊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亦即,納稅義務人除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於收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門號裝置「回覆確認」,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易言之,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準此,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主張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實名認證政策,已鬆綁報關業者於報關前應確認委任關係之義務云云,實屬誤解,核無足採。
⑵再者,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並綁定楊君身分證統
一編號之EZWAY帳號,係遭不詳人士盜用其身分所為,系爭貨物均經楊君重新註冊帳號後,於該系統回復確認「無購買此貨物遭冒名申報」,此有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表(不閱⑵卷23至25),顯示本件系爭貨物與EZWAY線上報關委任確認無關,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財政部關務署109年5月1日台關業字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號函,是指快遞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之進口人身分代碼,可經由實名認證手機門號之認證資料取得身分證統一編號,且原紙本報關委任亦得以實名認證APP線上確認方式辦理,故請業者,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件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常見問題記載實名認證註冊完成後,進口快遞貨物若採快遞簡易申報形式,報關時可僅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將作為快遞簡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辦理進口報關委任,所以免再提供身分證文件或字號予報關業者。質言之,上開兩函文並未免除報關業者應取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之責任,亦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即原告仍應切實查核究竟是受何人委任報關,未確實查核者自應負擔違章行為之後果。況且惟依前揭說明,縱有以楊君名義所申報之實名認證帳號存在,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意旨,原告仍有確認楊君有以實名認證帳號完成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義務,如此原告始完成線上報關委任授權之程序,惟原告除未能提出楊君在EZWAY就系爭貨物已完成「回復確認」之相關資料,復未提出有經楊君合法委任辦理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授權證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已盡查明進口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之義務,且縱原告有使用EZWAY快速報關制度,亦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原告可完全免除逐筆查核已受委任而報關之義務,故認原告未經上開查證而率予申報,確已構成違章,原告前揭所稱尚難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冒用出口人名義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等語。查:⑴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報關業「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報關的裁罰,應以故意行為為限。觀察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及「詐欺」等用語的文義可知,該條項所例示各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態樣,均屬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不確定故意)的「故意」行為,且依照一般人的社會通念,殊難想像行為人會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文書」及「詐欺他人」。因此,上述規定的裁罰客體,應限於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不包括過失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1年1月至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楊君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楊君於111年3月18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證稱無購買系爭貨物,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經被告以同年4月12日函請告提供楊君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是楊君無購買系爭貨物及未授權他人使用其名義進口,此經本院認定如前。⑶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報關業「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報關的裁罰,應以故意行為為限而不包括過失行為。又依照行為時(112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的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檢具個案委任書,並負有保存及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的納稅義務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海關即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又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委任書,檢附發票等有關文件,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而且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並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以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的困難。另外,實名認證制度只是在傳統紙本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的管道,並未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的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存在及申報內容的正確性,如報關業者於報關時消極未為確認,事後又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即應承擔後續系爭貨物可能遭冒名申報的責任。
⑷是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
關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依前揭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委任報關之關係仍存於進口人與原告間,而固然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得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文件,或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但此係為「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於107年7月11日之修正理由),而實名認證制度係由進口人透過手機下載「EZWAY」APP或於「電子商務通關服務平台」進行自然人憑證註冊作業,並填寫個人身分資料及手機門號,以完成實名認證註冊程序,而當報關業者向海關傳輸報關資料,該APP即會將該筆報關資料推播訊息給進口人確認,採取預先委任制者(第一階段自110年12月28日起,以已註冊實名認證APP,但回復遭冒名,或推播多次未回復者為實施範圍,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參照關務署網站資料),進口人點選確認後,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本件行為時係在111年9月15日前,固係在未實施預先委任制前或進口人未於APP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海關仍准許先繳稅放行貨物而採事後審核,於此模式下,原告未經進口人委任(即進口人未回復確認)而辦理報關的風險即大為增加,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時,即存有相當之風險,尤其衡諸原告係基於與大陸集貨商(非如「亞馬遜」等規模較大之電商平台)間之契約而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故風險更高,是原告應對所報關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之警覺,則為降低風險,其或於報關前先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委任書影本,並依委任書影本所載聯絡資訊自行查證,或可要求大陸集貨商提供更詳實之進口人委任資料,甚或選擇不要續行辦理報關業務,避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被告要求其對系爭貨物的委任書在報關前做實質查證(包括電話確認),並非期待不可能,而原告既選擇「不查證即逕予報關」,自應承擔所生之違法後果。況且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以楊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10筆,而自始即遲未獲線上回復確認委任,衡情原告自應有所警覺,倘若其能透過線上平台予以查核確認或積極主動聯繫進口人,即可得知有因冒名情事而無法取得委任之高度疑慮,然其不僅無上開作為,更持續冒以楊君之名義報關,則本件報關事宜既係由原告負責,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開判決見解,原告構成報關業者具有預見該違章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而原處分認原告為過失之責,雖有違誤,惟不影響裁處之成立及罰鍰之認定(此部分有利原告),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
4條第1項,惟事實上僅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之依據,而怠惰未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自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等情。然查:
⑴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或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條文中之「警告」、「限期改正」與裁處罰鍰之文字間均以「或」字區隔,即「警告」、「限期改正」與罰鍰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兩者間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亦即並無須先予「警告」、「限期改正」後,始可裁處罰鍰。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係考量冒用他人名義報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並使被冒用人名義遭濫用,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乃就此種違規行為態樣,在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最高及最低之罰鍰額度區間內,明訂裁罰標準,所斟酌之裁量因素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與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財政部訂定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應遵行事項之意旨無違,各海關辦理相關案件之罰鍰裁量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⑵是被告審酌原告於111年1月至2月間冒用楊君名義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達10筆,而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份申報單各裁處採最低額處罰1萬元,共10萬元,經核係已審酌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裁罰,核屬適法允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對其作成警告、限期改正,及1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有裁量怠惰及裁量逾越之違法,且與比例原則相違,及違反法律保留則、明確性原則之違誤等情,亦難採據。
㈢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序號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111/01/05 CX110M2J6290 000-00000000 0M2J6290 2 111/01/10 CX110M2J6372 000-00000000 0M2J6372 3 111/01/12 CX110M2J6413 000-00000000 0M2J6413 4 111/01/15 CX110M2J6433 000-00000000 0M2J6433 5 111/01/16 CX110M2J1891 000-00000000 0M2J1891 6 111/01/19 CX110M2XZ098 000-00000000 0M2XZ098 7 111/02/15 CX110M2J7067 000-00000000 0M2J7067 8 111/02/16 CX110M2J7077 000-00000000 0M2J7077 9 111/02/20 CX110M2J7124 000-00000000 0M2J7124 10 111/02/26 CX110M2J7187 000-00000000 0M2J7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