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9號
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淑娟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851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逾新臺幣8萬6,718元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關於稅捐罰鍰事件涉訟,原告應補罰鍰為新臺幣(下同
)13萬8,748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㈡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A02,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13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蘇侯碩於民國105年6月7日(登記日)取得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楊博竣得標買受並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按適用稅率20%補徵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43萬3,590元(下稱系爭補徵稅額),並按補徵稅額處0.32倍之罰鍰13萬8,748元。原告不服罰鍰13萬8,748元(下稱系爭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7月2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7976號復查決定(與被告112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合稱原處分)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851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房地是原告第一次購買房地,且沒有出售打算,但因共有人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地被桃園地院拍賣售出,由訴外人楊博竣得標買受並於111年11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地院沒有通知原告要繳房地合一稅,原告不知道有房地合一稅,也不知道要在30日內完成申報,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分配表之金額有異議,桃園地院陸續最終在112年8月25日發文並重新分配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才收到分配後剩餘金額撥款至帳戶,並於翌日繳納系爭補納稅額,又系爭補徵稅額太大,原告沒有拿到分配款,亦無能力繳納系爭補徵稅額,原告未繳系爭罰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規定,應要減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房地合一稅系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取有交易所得或受有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依限自行申報,而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且原告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函查後,已就成本費用調查表填具相關數據,可證原告,非毫無所悉就其已知課稅資料履行申報義務尚非困難,尚不得以不知法令免除申報義務,且本件已考量原告係第一次裁罰案件,且已繳清稅款,同時系爭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出於非自願性因素移轉所有權,業已考量酌減罰鍰倍數為0.32倍,已為酌減。至原告所述桃園地院函文部分,該函文屬愛心辦稅之一環,非法院之法定通知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卷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查詢資料(答辯卷1-6)、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買入)契約書(答辯卷11-13)、桃園地院111年11月23日桃院增天111年度司執字第368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答辯卷30-32)、房地合一稅調查報告及核定通知書(答辯卷60-62)、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答辯卷65-67)、復查決定(答辯卷127-134)及訴願決定(答辯卷144-153)等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⒈行為時(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下同)所得稅法⑴第4條之4第1項:「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
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⑵第14條之5第1款:「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
無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第1款)第4條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⑶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
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⒉納保法第16條:「(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⒋財政部110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修正發布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下稱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房屋、土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第1款)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為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⒌110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1090470873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報……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五、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50%處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20%處罰。」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參考
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㈢原告未依規定自行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被告擇一從重依所
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有無違誤?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解釋上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遭拍賣,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課徵範圍。而財政部為利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計算及申報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交易所得,特訂定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房地交易日之認定,以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用以解釋判斷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房地合一稅制所要課徵之標的物,仍合於民法第758條關於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採登記主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可參),惟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合於民法第759條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例外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從而,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遭拍賣,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即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次日起算30日内自行填具申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及繳納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前配偶蘇侯碩於105年4月29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契約總價905萬元購入,並以蘇侯碩與原告各持分1/2於105年6月7日辦理登記取得(答辯卷5-6、11-13),核屬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範圍。嗣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1月9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370萬8,889元拍賣,拍定人並於同年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答辯卷30-32之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參照),依房地合一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申報,被告所屬桃園分局乃於112年3月21日對原告寄發調查函而開始進行調查,並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系爭房地課稅所得216萬7,951元【計算式:成交價額685萬4,444元(拍定金額1,370萬8,889元×1/2)-可減除成本453萬6,493元(買價905萬元×1/2+契稅2萬2,986元×1/2)-可減除移轉費用15萬元(30萬元×1/2)】,並按非自願性交易且持有期間超過5年未逾10年之適用稅率20%,核定應納稅額43萬3,590元(答辯卷16-17之調查函、59-62調查報告等參照),先行敘明。
⒊再者,依上述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房地合一稅係以交易房
屋、土地等標的之所有權人個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採自動報繳制,如有交易所得或受有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負有應依限自行申報之義務,如有違反,即該當處罰規定之要件。承上所述,原告有前揭應申報及繳納房地合一稅之義務,原告既未依限辦理申報,且有漏稅情事,被告乃審認其該當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係以一行為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處罰較重之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論處,核屬有據。㈣至原告主張未繳系爭罰鍰,係因桃園地院沒有通知原告要繳
房地合一稅,原告不知道有房地合一稅,也不知道要在30日內完成申報,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分配表之金額有異議,桃園地院陸續最終在112年8月25日發文並重新分配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才收到分配後剩餘金額撥款至帳戶,並於翌日繳納系爭補納稅額,又系爭補納稅額太大,原告沒有拿到分配款,亦無能力繳納系爭補納稅額,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納保法第16條規定,應免除處罰,是否有理由?⒈按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
繳,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
「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且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不得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違章行為人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或誤認其行為係法規所許,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為房地合一稅
課徵範圍,該房地嗣於111年11月9日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原告自應依限辦理申報。而桃園地院固有未將載有「債務人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以免受罰。」警語之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送達予原告,惟桃園地院有於同日(按:111年11月23日)另將載有:「……業將旨揭不動產拍賣,由……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自動履行命令寄送予原告,該執行命令並經原告母親代為簽收(本院卷
39、79之起訴狀附件2、8及答辯卷26-29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參照)。又104年6月24日總統公布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條之4關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之適用,立法者明定105年1月1日為日出條款,所有符合課稅標的規定之交易時點在法定日出時間(105年1月1日)之後者,即有此項規定之適用,而自房地合一稅之立法以來,房地合一稅之課徵經常為報章媒體所廣泛傳送,且該制度之施行,距系爭房地於111年間遭強制執行而拍賣,亦已多年,原告實難諉其不知此等法令;況且原告經由上開執行命令之收受,確實已知悉系爭房地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之事實,依法自應依限辦理申報,然其詎因拍賣剩餘價金尚未分配發還之故,而無款項履行自行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故意及過失,而依納保法第16條規定,應要免除處罰等情,自屬無據。㈤被告按系爭補徵稅額處0.32倍處罰鍰13萬8,748元,是否適法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於實際個案裁處之際,乃為重要審酌條件。而本件被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以本件原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下稱因子甲),因屬於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酌減50%(下稱因子乙),復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再酌減20%處罰(下稱因子丙),併考量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酌系爭房地係遭法院強制執行而出於非自願性因素移轉所有權,再予酌減20%(下稱因子丁),遂按補徵稅額43萬3,590元裁處0.32倍【1倍×(1-50%)×(1-20%)×(1-20%)】之罰鍰計13萬8,748元(答辯卷65之裁處書、96之復查決定內容等參照),先行敘明。
⒉本件原告係因過失而違反申報義務,業如前述,惟被告裁罰僅就因子甲、乙、丙、丁等情節為考量。然就「出於非自願性因素移轉所有權」(即因子丁)部分,被告僅考量係遭法院拍賣,而未審酌:⒈依一般市場房地交易情況,出售人於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可拿到全部價金或不等價金,故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起算30日內,必有足夠資金繳納房地合一稅,而因債權人及債務人對分配表之金額有異議,桃園地院陸續最終在112年8月25日發文並重新分配金額,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才收到分配後剩餘金額撥款至帳戶,並於翌日繳納系爭補徵稅額,原告逾遲繳納系爭補徵稅額實因配合款項分配時間所致,足見上開因素致原告可受責難程度甚低,且對稅務公正性未產生任何影響,亦無因逾遲繳納系爭補徵稅額而取得任何利益(下稱因子戊);⒉又桃園地院雖未於111年11月23日桃院增天111年度司執字第3687號函文載明「原告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且為被告陳稱法院無通知義務,此為善意告知等情,本院亦肯認被告所主張此為善意通知,然觀諸被告機關所屬桃園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0237353號函桃園地院,提醒「原告應於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倘若桃園地院有遵此善意提醒,或許原告會如期繳納系爭補徵稅額(下稱因子己)。值此,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等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亦同此規定),此點亦為兩造所採認,是本院肯認被告裁罰就因子甲、乙、丙、丁等情節為考量,然尚未就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情為充分評價,即未就上開因子戊、己納入審酌(上開因子甲、乙、丙無裁量空間,此部分適法),而有裁量怠惰,且因子戊、己與被告已納入審酌之因子丁均同屬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裁量事項,綜合上情,因子戊、己、丁應評價酌減50%(即因子戊為25%、因子己為5%、因子丁為20%),是按補徵稅額43萬3,590元裁處0.2倍【1倍×(1-50%)×(1-20%)×(1-50%)】之罰鍰計8萬6,718元。
六、綜上所述, 原告因過失而漏報系爭補徵稅額,而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之違章情節,雖應予裁罰,然原處分就該部分罰鍰之裁處即有裁量怠惰,即有違法,是原告訴請於罰鍰8萬6,718元以外之範圍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訴請撤銷,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