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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稅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號

114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俊鋒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曾秀美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係不服被告核課新臺幣(下同)26萬5,487元稅額而涉訟,是本件爭訟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代表人原為陳維徵,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宋俊鋒,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21頁)、陳報狀(本院卷第191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5-198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99-20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7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0861號函所為完稅價格之核定,提起復查,再經被告以112年7月5日基普五字第1111024024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變更,改按FOB USD59500/UNT核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認原告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乃以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497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服復查決定已於112年8月6日透過線上聲明訴願,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理由。

㈡、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被告函詢財政部,財政部回覆略以:「經查調本部公文系統尚無收受該線上聲明訴願之紀錄,為求慎重,再洽詢本部資訊小組相關郵件紀錄,經查復,確有於112年8月7日回覆原告112年8月6日線上聲明訴願登記資料之郵件紀錄,因其申請紀錄信件被資訊安全設備阻擋,致本件公文系統查無該紀錄。」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見解,縱認本案訴願決定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補稅處分性質上係屬羈束處分,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尚無影響,是本件仍得由法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查被告所為復查決定於112年7月7日送達原告之通訊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而原告已於112年8月6日透過線上聲明訴願,有財政部114年1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413000510號函(本院卷第159-160頁)在卷可佐,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原告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告復於112年9月7日提出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9頁),自符合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程序。

準此,原告係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程序上既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機關重為審酌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有關復查決定、原處分之合理性、合目的性應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訴願決定機關必須審視復查決定、原處分所涉各項因素,始得作成訴願決定,是以訴願階段之審查對人民權益保障具有實益,為保障原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決定違反原告權益保障之旨,是本件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檢卷送請法定管轄訴願機關即財政部重為適法之訴願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張,應由訴願管轄機關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詳予審酌,再為適法之決定。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