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2號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盈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識文
林宛儀許榴容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6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益大煤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審認原告將益大公司開立未送達實際中獎人之如附表所示中獎電子發票之發票證明聯19張(下合稱系爭證明聯),兌領中獎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元,係以不正當方法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之行為,乃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下稱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1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30702906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繳款書,命原告將上開獎金繳回國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益大公司會員向益大公司購買桶裝瓦斯進行交易時,由益大
公司開立電子發票,並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雲端平台,後續發票開獎後,經由「會員所留電子郵件」、「電話詢問寄送地址」、「會員自行留存地址」,由訴外人金財通商務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通公司)以掛號方式郵寄紙本中獎發票。若金財通公司仍無法送達買受人者,僅得將前開紙本中獎發票退回益大公司保存,更因二聯式電子發票皆無填寫買受人,於電子郵件内也確實告知買受人需有正確地址等資料才能兌領獎金,最終仍無法送達會員時,於法律評價上可視為「無主物」,自然由益大公司員工自行處置,而原告身為「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得依法自行進行兌獎,並無任何「不正當方法」可言。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為防止逃漏稅及控制稅源,然益大公司每次交易均有合法開立電子發票,並未逃漏税,故原告並未違反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營業
人將統一發票及買受人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時,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然使用辦法僅係法規命令層級,不應將客觀上未取得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以法規命令擬制已取得統一發票,變更營業人客觀上未實際交付之事實,影響原告於買受人姓名不全時,身為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本得依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取得兌領該次中獎金額之權利,故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持有兌領獎金之系爭證明聯,係益大公司開立予消費交
易之會員,並以金財通公司發行之會員載具儲存,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雲端發票,依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已視為買受人取得。則作為電子發票以紙本方式呈現之系爭證明聯,亦應同為買受人所有,並非無主物。縱系爭證明聯因郵寄未果退回益大公司,客觀上一時未能由買受人持有憑以兌獎,惟原告並非經買受人同意轉讓而合法持有該等證明聯之人,亦非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法中獎人。
故原告在未徵系爭證明聯所有人同意,逕自充作清冊中獎消費會員持憑領獎,屬以不正當方法冒領他人中獎獎金。又財政部係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使用辦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原告雖稱益大公司每次交易均有合法開立電子發票,並未逃
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8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不正當方法要件,然該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一般消費者統一發票中獎權益,維護社會公益,與營業人是否短漏開發票行為無涉,亦與防止逃漏稅及控制稅源目的性無關,故原處分適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冒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依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回獎金,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營業稅法⑴第32條第1項本文、第4項:「(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4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或由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⑵第58條:「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
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2.給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訂
定之。」⑵第5條第1項第2款:「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
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⑶第15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者,所轄主管
稽徵機關應具函追回其獎金,並於取得相關不法事證後,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3.行為時使用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3項)電子發票
之開立人及買受人,得分別自存根檔或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與紙質下載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以憑記帳或兌領獎。(第4項)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於開立48小時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及買受人以財政部核准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之載具識別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應使買受人得於該平台查詢、接收上開資訊。…。(第5項)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於開立後7日內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並由平台通知買受人接收,買受人未於平台設定接收方式者,應由開立人通知。…。(第6項)開立人符合前2項規定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4.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⑴第2點第4款:「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四)電子
發票證明聯:指開立人自存根檔或買受人自整合服務平台存證檔依規定格式…下載列印,供有紙本作業需求之買受人作為對外營業事項發生之原始憑證或供買受人兌領獎之憑證。如使用感熱紙列印者,紙質應符合規定…。」⑵第20點本文:「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
之載具,並具備以載具或其他方式查詢電子發票資訊,以不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原則。對有紙本作業需求者,應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⑶第24點第3款:「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
子發票明細、退貨折讓明細、中獎發票、作廢、捐贈及歸戶。但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如營業人已依下列規定辦理時,不在此限:(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憑證。」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救濟案卷一第1至2頁)、財政部113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681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救濟案卷一第62至68頁)、追繳統一發票獎金繳款書(救濟案卷一第3頁)、金財通電子發票(完整版)操作手冊(救濟案卷一第14至28頁)、益大公司會員統一發票111年至112年發票中獎人清冊(救濟案卷一第56至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不起訴處分書(救濟案卷一第5至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不正當方法冒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被告追回獎金,於法無違:
1.按國家為防止逃漏、控制稅源,故推行統一發票制度。觀諸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消費大眾索取統一發票,發揮社會大眾監督功能,達到防止逃漏、控制稅源之目的,…爰修正提高提撥率…以資支應。」可知此制度目的係透過發票中獎制度,鼓勵消費者索取發票,以形成防止逃漏稅之監督機制。是以,原則上發票中獎後之獎金發放對象,應為與營業人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復參以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負有開立並使與其交易之買受人取得統一發票之行為義務,故若營業人未能實體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亦應依行為時使用辦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視為已交付發票予買受人,而買受人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憑兌領獎。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0點、第24點規定,營業人應確保電子發票可連結至買受人持有之載具或其他方式供買受人查詢,若營業人接受使用之載具,無法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捐贈或歸戶者,為確保買受人即時得知電子發票已中獎,此類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即該買受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即該買受人作為兌獎憑證。上開規定均明文倘營業人係開立電子發票,亦係由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證明聯並作為兌獎憑證。準此,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獎統一發票,已載明買受人者,以買受人為中獎人;未載明買受人者,其中獎人如下:一、中獎統一發票收執聯持有人。二、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持有人…。」其中「持有人」,當指買受人本人或經其同意轉讓而持有者而言,並不包括其他原因所持有者。換言之,倘未經實際交易買受人同意,縱持收執聯、證明聯兌獎,亦非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中獎人。
2.經查:⑴益大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予消費交易之買受人即
其會員,而後以金財通公司發行之會員載具(EJ0047)儲存,屬買受人以會員載具儲存之電子發票等節,此有金財通公司113年9月27日金財通(企)00000000號函1份(救濟案卷二第39頁)、電子發票明細19份(救濟案卷二第19至37頁)附卷可考。依行為時使用辦法第7條第6項規定,視為已交付該等發票予對應之買受人,故該等電子發票之處分權,當已置於實際交易之買受人支配管控下,買受人可隨時自平台下載列印(或請求營業人提供)而運用,顯然並非無主物,表彰同一憑證內容系爭證明聯,亦非無主物甚明,原告主張系爭證明聯為無主物云云,洵難憑採。至原告雖主張使用辦法第7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核此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訂定,而辦法中之第7條規定,則係為配合電子商務發展,避免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無法依母法第32條第1項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訂定,屬執行母法規範意旨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目的與範圍,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得為被告所適用,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⑵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開獎後,益大公司委由金財通公司
依買受人即會員留存之會員名稱、地址以掛號郵寄方式,欲提供該等電子發票之系爭證明聯作為兌獎憑證,經郵務投遞失敗退回益大公司後,為原告取走持以兌獎等情,此有郵寄遭退回之信封資料(救濟案卷一第48至50頁)、原告領獎紀錄(救濟案卷一第42頁)、益大公司之母公司鼎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森博談話紀錄(救濟案卷二第15至16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益大公司會員統一發票111年至112年發票中獎人通知清冊(救濟案卷一第43至47頁),清冊之電話通知欄均未註記中獎人同意轉讓發票之文字,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經會員表示同意轉讓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證原告未經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同意轉讓發票,即持系爭證明聯兌獎,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發票透過金財通公司傳輸發票資訊至雲端平台存證時,該等與益大公司交易之買受人,即取得電子發票及系爭證明聯之所有權,縱使益大公司在發票中獎後,未能聯繫上中獎之買受人,或未能向該買受人確認不欲領取系爭證明聯兌獎之真意,亦僅係益大公司有無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款規定盡通知義務之問題,電子發票或系爭證明聯不因此轉變為無主物,原告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何況依卷內事證,原告未能聯繫上買受人,主要係因益大公司未要求會員必須確實填載聯繫資料所致,原告利用此情持系爭證明聯兌領獎金,核非給獎辦法第5條第1項訂定之中獎人,自已該當第15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冒領獎金」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回其獎金,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為合法領獎人云云,無足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營業稅法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逃漏營業稅及控制稅源,益大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不正當方法,應依立法目的予以限縮解釋云云。然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目的係為避免「以不正當方法套取或冒領獎金」之行為,導致獎金發放未合於獎勵消費者之制度目的,此與營業人有無逃漏稅捐一事顯然無涉,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給獎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期別 中獎金額 (新臺幣) 載具類別 1 XB00000000 11102 500元 金財通電子發票加值中心(EJ0047) 2 XB00000000 11102 500元 3 BK00000000 11106 200元 4 BK00000000 11106 500元 5 DJ00000000 11108 500元 6 DJ00000000 11108 200元 7 DJ00000000 11108 500元 8 DJ00000000 11108 200元 9 DJ00000000 11108 200元 10 HP00000000 11112 200元 11 HP00000000 11112 500元 12 HP00000000 11112 200元 13 KM00000000 11202 200元 14 KM00000000 11202 500元 15 KM00000000 11202 200元 16 KM00000000 11202 500元 17 KM00000000 11202 200元 18 KM00000000 11202 500元 19 KM00000000 11202 500元 共計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