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稅簡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稅簡字第93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查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係於114年11月13日收文,是否有上訴逾期及繳納上訴費用之必要,請自行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