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依儒上列再審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