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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簡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再字第4號再審原 告 天懿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依儒上列再審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雪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