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鄭金興被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張錦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黃秀媚
黃泓源李億珊被 告 胡寶琳上列當事人間農保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駁回部分第一審及發交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申請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民國111年11月29日保農傷字第11160206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為此提出異議聲明,並表示勞保局僅以111年12月12日二函通知被告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或農委會)及提供相關書表填具外,並無後續處理,也未送交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監會)。農委會以111年12月16日函要求其補正審議申請書,然除上開111年12月12日函已檢附審議申請書而無理由外,該函送達並非原告之居住所、事務所更非營業所,其亦非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未生送達效果,農委會復以112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098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為此向農委會提出異議聲明(112年6月13日收文),請求案送農監會審議。此異議等同訴願,依訴願法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部卻在112年9月6日作成違法無效的訴願不受理決定。勞保局及農業部拒將審議申請書送交農監會審議,致農監會始終未作成審議決定,使原告之本職災保險未獲審議理賠,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違法蒐集原告病歷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共同侵害原告隱私及人格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含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及人格隱私之侵害。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判,其餘抗告(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確定。是本件僅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不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原告就備位之訴之聲明,被告要連帶賠償9萬元部分原因事實可否再次說明?)如行政補充理由狀及行政補充理由狀一所載。一、被告三人均違反個資法,主要是被告胡寶琳發函到醫院調閱我的資料,違反個資法第6條及民法第195條,因為被告胡寶琳送上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農業部,農業部根據被告胡寶琳蒐集的病歷裁決不受理,所以金額9萬元是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的金額31,968元,加上我的損害賠償,總共是9萬元。
」「(問:所以原告所主張備位聲明這9萬元的部分,是基於與先位聲明的同一個原因事實而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是否如此?)是。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在訴訟之前我已經請求國家賠償。」(本院卷第86頁),足見原告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之主張,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經以起訴不合法(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裁定駁回確定,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備位聲明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