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8號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私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代 表 人 侯美妗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粘羽涵辛昀容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裁罰之42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經被告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被告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多次接獲通報指出,原告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乃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訪查,嗣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告以112年4月21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11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覆被告,其已提供自3月13日至4月10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另因行政庶務繁雜且資料下載經常當機速度甚慢,尚缺3月2
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其餘畫面容原告7至14日後補提。
(二)而被告復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惟原告仍未依限提供。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另以同日期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下稱752號函)命原告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之規定,爰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再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一、被告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3、訴訟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下稱原判決),原告與被告均對其敗訴之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752號函限原告於112年5月4日提供前開中寶班完整畫面及提出改善計畫云云,惟被告所命期限,顯不合理,原告於同年月3日接獲函文後,要無可能於不到1天之時間,即提出上開畫面及該函忽然增加之改善計畫書,原處分2顯係以不合理之期限,致原告客觀上根本無從補正,顯有違誠信等語。
(二)原告客觀上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形,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
1、原告於1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112年4月17日函後,已經提供除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13日以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上開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原告監視器錄影設備廠商於112年4月17日至原告處檢修設備時,發現錄影功能不穩定、無法下載已經錄製之畫面等問題後,為解決上開問題,過程中將硬碟格式化,導致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軼失,原告雖已請廠商協助還原,惟廠商尚未還原取得該段時間畫面之時,又因家長對原告相關人員提出傷害告訴,而遭員警於112年5月2日要求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硬碟扣押在案,原告依法提出硬碟予司法機關人員,不可能再還原硬碟並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原告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
2、原告係於112年4月19日收到112年4月17日函,而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斯時,依法亦係保存112年3月18日至4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無法提供112年3月13日8時至11時或15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僅未違反利用辦法之保存期限,亦係因設備儲存容量問題,而難以再行提出。至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4月14日派員訪查,並未以口頭要求原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3、而所謂改善計畫書,被告以752號函限期命原告提出,僅泛言「提出改善計畫書」,不僅完全未具體說明係何事項之改善計畫書,而顯然不明確外,亦根本與是否「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毫無關係,是原處分2以未提出改善計畫書而處原告30萬元罰鍰云云,顯係不當連結,於法不合。
4、綜上可知,原處分1、2認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而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分別處12萬元及30萬元罰鍰云云,顯未審酌原告未能提出少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緣由,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無未配合查調或隱匿情形,係有違誤。
(三)被告未審酌原告之情節,一律課以最重之罰鍰,顯有違誤:
1、原處分1部分:同前所述,原告之行為,所生影響實屬輕微,且過去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確係第一次誤觸法令,且亦非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提出,而已提出絕大部分,則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未獲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並非營利事業,資力有限,應課以較輕之處罰。惟原處分1卻未審酌上開情形,一律課以最重處罰,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有怠於裁量之違誤。
2、原處分2部分:如同前述,原告於112年5月3日依法提出硬碟予司法機關人員,被告以752號函再次限期於112年5月4日提供完整畫面之時,根本已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硬碟,而無從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原告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應不予處罰。原處分2卻未審酌上開情形,一律課以最重處罰,亦有逾越及怠於裁量之違誤。且原告實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應予以免罰或減輕之情形,應准予免罰或減輕,並撤銷原處分2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接獲系爭托嬰中心不當對待嬰幼兒之兒保案件通報後,於24小時內前往調查,並於112年4月6日及4月14日口頭要求原告交付上揭時段之全部監視器畫面。後被告觀看原告所交付之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部分監視器畫面,發現原告所屬托育人員,出現大力搖晃、拉扯或抱摔幼童等行為(該等人員亦經行政裁罰),乃多次函請原告提供完整監視畫面。惟原告逾期仍未提供,被告則以原處分1、2裁處。
(二)查,主管機關制定利用辦法,冀以保護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人身安全,此由利用辦法第2條規定可見。茲因,托嬰中心之攝錄影音資料係唯一能還原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人身安全之保護之情形,故依照利用辦法,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如若有未善盡資料保存、建檔並配合調查之責者,自應對其未善盡之行政責任科予一定之制裁,合先陳明。
(三)關於原處分1:
1、首查,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口頭要求原告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原告亦自陳於112年4月19日收到被告112年4月17日函時,該時段之攝錄影音資料皆存放於原告之電腦硬碟內尚待複製轉存,益證原告於被告口頭提出要求或函到時,皆無客觀上無法提供被告所要求時段之攝錄影音資料之情形。
2、次查,依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函所示,原告從未表示攝錄影音資料業已經廠商格式化而不存在。從而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參諸首揭之說明,不論原告前開主張是否為真,在原告自陳無法提供完整攝錄影音資料下,益證原告顯有未依利用辦法規定,善盡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責。本件縱依原告指稱係因資料下載不順所致硬碟異常而有請電腦工程維修人員到場檢修,原告未於維修人員進行檢修前,告知維修工程人員應保存該硬碟資料不得格式化或刪除,致該等資料滅失,原告顯有未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善盡應至少保存30日之影音資料之責。
3、再依利用辦法第7條,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調查,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且依該利用辦法規定,未有托嬰中心因配合司法機關之調查而得免除其向主管機關提供影音資料責任之規定。從而,托嬰中心為履行上開配合調查之責任,自應提升其監視設備以因應主管及司法機關調查之需。況經檢警單位警員所述,係因發現攝錄影音資料已遭格式化致無法複製下,不得不查扣硬碟。如若可複製存檔,並無查扣硬碟之必要等語,益證影音資料於檢警查扣前恐已因原告之保管不當或銷毀而不存在。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函雖檢附廠商之叫修單及發票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請廠商維修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極修復監視器硬碟之行為。
4、又利用辦法第5條規定攝錄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30日,並非「只」保存30日;而同法第7條之規定,並未限制主管機關所為提出攝錄影畫面之要求應以「書面通知」為必要。故被告自得於進行訪查時,口頭要求原告提出指定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
5、綜上,被告先於訪查當天再口頭要求原告提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再以112年4月17日函、112年4月24日函命原告補足缺漏之影音資料,此舉適足證被告曾予原告限期改善之機會,惟原告迄今未能提供之。考量被告已給予原告一週之寬限期;且被告嗣又陸續接獲多達7件以上有關原告所屬托育人員之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案件通報,在未有完整攝錄影音資料,難以查明真相並維護嬰幼兒之托育安全及品質下,核原告拒絕配合調查之情顯屬嚴重,故被告據以裁罰,難謂於法有違。
(四)關於原處分2:
1、利用辦法第9條及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托嬰中心有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得依兒少權法第108條規定,除科予罰金外,並得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故按次處罰,係就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所為按次連續之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改善之期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收到被告前開口頭及書面要求後,迄112年5月2日止,合計尚有共8天全天及3月13日上午部分時段之部分攝錄影畫面未提出。故被告乃於同日函命原告於同年5月4日前提出所有攝錄影音資料,並要求提出「改善計畫書」。該函件於112年5月2日送達原告,故原告指稱係於112年5月3日收受該函件並只有一天時間可得準備,核非屬實。
3、次查,被告自112年3月30日接獲系爭托嬰中心不當對待未滿2歲之嬰幼兒之第一件通報起,至5月2日止再陸續接獲相關通報多達20件,原告迄5月2日止仍拒不提出該攝錄影音資料,核其違法狀態一直持續,並有損及原告斯時收托其他58名未滿2歲嬰幼兒受照顧情形之虞;暨原告未積極修復硬碟,核其拒不提出恐有隱匿事證之情,衡諸常情,原告如若無不當對待嬰幼兒之情,自應主動提供攝錄影音之資料配合調查,以正視聽,豈有捨此不為,拒絕之理;尤以被告係以前開函令命原告於函到後2天半的時間提出其缺漏之攝錄影音畫面,並非要求原告提出全部畫面下,難認有不盡情理之處。
4、末查,本件被告乃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命原告於5月4日前就其無法及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乙事提出改善計畫書。再視其無法如期提出攝錄影音資料之原因,深刻檢討,進而提出改善計劃,冀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難謂「改善計畫書」與「未依監視器設置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毫無關連。詎原告不僅以前揭理由,表明無法提供缺漏之監視錄影畫面,就其遲逾近25天仍無法完整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提出改善計劃乙事,隻字未提,核原告之所為,自已違反應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5、綜上,在原告迄未交出被告所指定時段缺漏之中寶班監視錄影畫面之違法狀態持續,合計僅提出被告所要求日數之一半約10天之錄影畫面;亦未善盡保存攝錄影音資料之責任,核原告之違失情節嚴重,原處分2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
1、兒少權法:
(1)第77條之1:「(第1項)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第2項)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83條第5款、第1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3)第10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2、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3、利用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托嬰中心負責人應自行或指派專責人員操作、管理及維護設備;(第2項)前項專責人員,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變更時,亦同。」
(3)第5條:「(第1項)前條專責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應儘速修復。二、保存、建檔及加密攝錄之影音資料;(第2項)前項第一款檢查及維護,應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至少一年;(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影音資料,應至少保存三十日;資料之查閱及刪除,應作成紀錄。」
(4)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或法院、司法檢察機關為調查兒童保護案件所需,托嬰中心負責人有配合提供攝錄影音資料之義務。」
(5)第9條:「托嬰中心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辦理。」
(6)上開利用辦法依兒少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4、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違反事件: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中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1.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法條依據: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第108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1.第1次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上開裁罰基準核乃執行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第1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6、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此,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非以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原則上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字第100號、第5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雖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然當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而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1(原審卷第23至24頁)、原處分2(原審卷第25至26頁)、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27至35頁)、原告112年4月21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11000號函(原審卷第37頁)、原告監視錄影畫面檢修報告(原審卷第39至40頁)、臺北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原審卷第95頁)、被告112年4月17日函(原審卷第97至98頁)、被告112年4月24日函(原審卷第107至109頁)、752號函(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原告112年4月28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81200號(原審卷第113頁)、被告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1號裁處書及附表(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112年5月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072號裁處書及附表(原審卷第119至122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審卷第155至160頁)、被告112年5月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1230633381號裁處書及附表(本院卷第63至68頁)、原告112年5月11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5110100號函(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公務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7頁)、被告112年4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7531號函(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7893號函(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8115號函(本院卷第239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8281號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828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被告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55655號函(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9409號函(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被告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89479號函(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處分1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因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自113年3月13日至113年4月13日止之中寶班活動空間錄影畫面,有被告112年4月17日函(原審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稽,然原告遲未提供,故被告乃以原處分1裁處之。按原處分1之說明三及四(原審卷第23至24頁),內容略以:「三、…前以112年4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請原告於4月21日前提供3月13日至4月13日中寶班監視錄影畫面。貴中心於112年4月21日函知本局,說明因行政庶務繁忙且資料下載常當機速度慢,僅能提供部分畫面,請求本局寬限時間。本局遂以4月24日函限貴中心於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四、經查貴中心未依限提供前開時間之中寶班完整監視畫面,核屬違反前開辦法第9條規定…。」,且由原處分1之說明二可知,原處分1係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兒少權法第83條、第108條第1項、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對原告上開行為裁罰。原告對於被告112年4月17日函,自卷內證據資料觀之,無從得知其曾對之有提起任何行政救濟與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構成要件效力。是被告係為調查兒童保護通報案件,既以112年4月17日函請原告提供自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中寶班活動空間監視錄影畫面,揆諸上開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從3月13日至4月13日中寶班監視錄影畫面而未果,被告對原告上開行為依上開規定為裁罰,尚屬有據。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12年4月19日收受112年4月17日函,故其無法提供112年3月13日8時至11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違反規定云云。惟根據證人即時任被告聘用輔導員之甲○○所述:「當時於112年4月13日晚間收到案件,我於收到案件後,即於112年4月14日上午至托嬰中心調查本案。當時只有我自己一位前往,當時原告托嬰中心與我接洽的人,我記得有一位小真老師,我請他幫我處理監視器畫面,確認當時我要求的監視畫面是有的,當時在原告處所有播放並觀看監視錄影畫面,當下我有告訴小真老師需要的監視錄影畫面是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畫面。我當時事先抽看通報單上所載行為人不當行為的日期的畫面,至於畫面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關於通報單上所載行為人不當行為的日期的畫面是都有的。當時只有填寫紀錄表,沒有填寫切結書資料,紀錄表是記載行為畫面不當動作…。」(本院卷第257頁)、「…我於原告處所有看通報表上所載的日期時間逐一觀看監視器畫面,但當時是看節錄的內容,待看完全部監視錄影畫面,才補充或紀錄如裁處書後附附件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本院卷第261頁)等語,有被告公務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17頁)附卷供參。是被告之承辦人員既於接受通報後至原告處所告知原告應保留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當已知悉需保留監視錄影畫面期間與時段,且該監視錄影畫面於證人到場觀看時,並無損壞或遺失等情,原告自無於事後稱其無法提供之理。況依證人所述,案件處理之流程(本院卷第260頁):「 一般正常程序,接獲通報案件,我們會直接到現場要求,避免機構不知,而畫面來不及被洗掉。因為機構畫面只能夠保存一個月,後面才會再補書面的程序。」等情,關於兒少保護事件本具有即時性,而錄影畫面又具有時效性,機關公文製作勢需時間,難謂要求被告僅能以書面程序告知原告需保留之監視錄影畫面期間與時段,否則將無法完整保留事證,以落實保障幼童權益及安全之目的。據此,原處分1中要求原告提供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監視錄影畫面,洵屬有據,核屬適法。
3、且查,觀諸利用辦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應為當發生相關嬰幼兒人身安全之保護情形,可還原現場情形,並且避免相關人員之責任規避所設立。是以,在此一立法目的上,如托嬰中心應修繕相關錄影設備而無儘速修繕時,當符合此一要件,而影片提取就該立法目的以觀,亦為相同重要之一環,而本件如原告所述112年4月17日即交由人員維護,並發現其所述之電腦下載較慢且格式化之問題(原審卷第37至40頁),而原告理應儘速修復,但原告未依限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修復並且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是原告行為已該當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受責難程度,即裁以最高額,有裁量瑕疵云云。然查,該裁罰基準為被告所訂定,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裁罰機關即被告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要素,而進行裁罰。故在符合該裁罰基準範圍內所為之裁罰,其裁罰額度為何,本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除有超越該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外,法院尚不能以該行政機關裁處金額過高或過低,予以指摘,否則將有干預行政裁量疑慮。是以,本件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符合前開裁罰基準,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情形裁處最高額為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5、另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廠商維修導致檔案格式化致使無法提供前開影像,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適用相關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罰之,經本院審酌原告係該當利用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又前開影像無法提供係因為原告監視攝錄設備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於被告發函要求提供之限定日期前未與提供影像,且迄今仍未提供相關監視影像,顯見原告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故就該相關設備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及未儘速修復一事,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所稱係廠商因素導致格式化無法提供,此指相關設備運作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之原因非由原告造成,然原告對於該他人造成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後之儘速修復,仍為原告之義務,故本應就上開相關設備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情形後是否盡速修復審酌之,自非審酌相關設備異常、故障、影像運作效能本身由何人造成,即得認為原告不具有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之故意或過失。
6、從而,監視錄影之影音資料,既係為了能還原嬰幼兒遭受人身安全侵害時還原真相之重要資料,顯見該等設備對於保障嬰幼兒人身安全具有相當重要性,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難謂未審酌原告應受之責難程度。故被告依兒少權法第108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處分2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經查,原處分2之說明三內容:「貴中心因有兒保案件,為調查所需,前經本局…限期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112年4月13日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惟因逾期仍未提供…,並以同年日月…函再次限期(112年5月4日前)完整提供前開中寶班完整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是被告因原處分1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提供,於原處分1開立當天,即以752號函告知原告需於112年5月4日前提出「前開未提供之中寶班畫面」、「改善計劃書」。
2、按上開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該立法目的,顯係基於受處分人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僅裁處罰鍰不足以改變目前違法之現況,故自有命其就現今既存之違反法令之作為,提出改善計畫以避免再觸犯法令之情事再發生。又所謂「改善計畫書」,被告並無要求一定格式及內容,無非是視受處分人無法如期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深刻檢討,並評估在受處分人可負擔之範圍內,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冀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事。再觀被告提供其他案件受處分者之善計劃書範本(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可知,被告所要求之「改善計畫書」並無特定格式、篇幅等要求,僅是簡單摘要改善的方式,對受處分之事由提出具體的改善作法。
3、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2,被告要求其2日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亦未具體說明改善計劃書之具體格式,且與未依監視器設置辦法規定辦理、為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毫無關係云云。惟依據原處分2之說明三之內容可知,原處分2所要求原告提供之「改善計畫書」係源自原處分1原告未提供被告指定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又有原告稱其監視器檔案待修中,未能於期限內提供,而衍生之原告應出具「改善計畫書」之要求,揆諸上開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改善計畫書」顯無違誤,且所謂「合理時間」未無法定之限制,依被告所言(本院卷第190頁)係按個案之緊急程度給予合適的時間,又被告身為業管機關本得就其行政機關權責設定適性的期限,要求原告改善、提出說明,是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於2日內提出之期間,核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原處分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