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忠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朱毓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被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以其承租○○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太原路房屋),向被告申請108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9年1月15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6044號函(下稱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核定原告為108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核發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12期予原告。而後太原路房屋於109年10月底租約到期,原告於同年12月5日起改承租○○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安康路房屋),並檢附租賃契約書、通訊住址變更申請書予被告,經被告審核後則續予撥款(已核發10期,11月因搬遷期故未核發)。嗣經被告查得安康路房屋位在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不符合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3條、被告108年6月2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01314071號公告(下稱被告108年6月26日公告)第11點之核發補貼要件,遂以111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0804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至撤銷109年度補貼核定函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疇,不予贅述),並請求原告返還109年12月、110年1月溢領之補貼共13,097元(即第11、12期補貼。計算式:6,097元〈按承租日數比例核撥:7,000×27/31=60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000元=13,097元)。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6日府訴二字第
111608127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108年度補貼核定函部分(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補原處分此部分之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規定,詳如後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廢棄上開部分,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㈠我是善意信賴108年度補貼核定函,進而交付房屋租金予出租
人長達1年,已具財產處理之信賴表現,而我在申請租金補貼時,對於被告所要求提供之事項均無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情,自應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受保障。原處分使我與未成年兒子有遭到出租人要求搬離之立即性危險,顯已危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利,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第732號揭示之適足居住權利,故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所受之信賴利益較公共利益更為重大,不得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我不需返還租金補貼。且被告補助一年後才通知我處分不合法,請我歸還所領的補貼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9年12月5日起承租之安康路房屋,不得作為住宅使
用,依被告108年6月26日公告第11點規定,原告不得受領租金補貼,108年度核定函嗣後質變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告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之規定,溯及至事實發生變更之時點起,撤銷提供給付依據之108年度補貼核定函,進而依同法第127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之租金補貼款,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然其單純將現存利益予以花費
,難認為信賴表現行為。縱認原告將租金補貼為實際財產運用之行為已具信賴表現,被告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原告稱不需返還補貼,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作為消滅具持續性效力之108年度
補貼核定函之依據,是否合法?㈡如㈠有理由,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
款項,有無逾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9至74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108年度補貼核定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安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家戶人口及具備衛浴設備切結書(原處分卷第23頁)、戶口名簿(原處分卷第24頁)、通訊地址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頁)、地號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55頁)、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原處分卷第57頁)、被告108年6月26日公告(原處分卷第83至88頁)、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29日府都規字第10001764300號公告附件一(原處分卷第95至97頁)各1份、太原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9至12頁)、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資料(原處分卷第19頁、第51至52頁)各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⑵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補貼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住宅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又第3條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而被告依上開辦法第3條所發布之108年6月26日公告第11點則規定:「十一、申請人租賃之建物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等規定變更作住宅使用,或其消防安全事項及室內裝修不符合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不得受領租金補貼。」上開辦法及公告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得適用。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
1.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之理由原係廢止108年度補貼核定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主張原處分係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審酌原處分及追加補充之理由均依據相同的溢領租金補貼原因事實,亦均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兩造已當庭充分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8頁),是上開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2.次查,108年度補貼核定函係對於經審核符合租金補貼請領要件之原告,按月持續核發補貼,性質屬於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於處分效力持續中,於109年12月5日起改承租位在都市計畫科技工業區B區(特)而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安康路房屋,不符合租金補貼請領要件,致使108年度補貼核定函變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亦為同旨)。而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合法而分別適用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之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應屬適法。
㈣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形,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1.按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與內涵,必須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礎),以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嗣後該信賴基礎經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撤銷,或廢止、變更而不復存在,使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時,人民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且人民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始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2.經查,原告提出之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一切規定…。五、本人如違反『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頁)。此外,原告所受之108年度補貼核定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說明三載明若原告受補貼期間租約中斷(到期),新租賃之房屋亦應符合補貼辦法之規定,並敘明該房屋必須符合相關要求,並非所有房屋均得請領補貼;說明五則載明若原告違反補貼辦法而溢領租金補貼,應繳還溢領之補貼款項。可見原告如欲請領租金補貼,其就承租之房屋須符合補貼辦法第3條,以及依該條授權訂定之被告108年6月26日公告,應負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此為被告之審查責任,與其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3.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行政,基於資源有限性,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方能請領,其並於108年8月8日親自填寫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切結已詳閱補貼辦法並願遵守,而後108年度補貼核定函亦合法送達原告,內容為其所能知悉,被告於審理中亦稱:我們官方網站跟人民申辦租金補貼的處所都有張貼公告,如果民眾詢問租金補貼的問題,我們也有總機可以回應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只要在申請流程中稍作留意或主動詢問專責人員,自能知悉其有義務確認承租之房屋須符合上開規定一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看申請書及補貼辦法,他說哪裡要簽名,我就在哪裡簽名,我拿到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時沒有看。我承租房屋沒有就房屋是否符合租金補貼之規定進行查證等語(本院卷第52頁、第87頁),足證原告就自身所承租之房屋是否需符合相關條件以及是否符合條件一事,均毫不在意,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堪認其於改承租安康路房屋時,不知悉該屋不符合被告108年6月26日公告之要求,而使108年度補貼核定函變為違法一事,主觀上具重大過失甚明。
4.從而,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處分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均未逾時效:
1.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18日將承租安康路房屋一事通知被告,此有安康路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通訊地址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係於111年1月12日作成原處分撤銷108年度補貼核定函,故縱使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即知悉安康路房屋不符合申請資格,揆諸上開說明,其亦未逾撤銷權之2年時效,該撤銷合法。
2.又108年度補貼核定函遭撤銷後,被告同時請求原告返還於109年12月、110年1月,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補貼。而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因該法並未明文時效之起算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自108年度補貼核定函經撤銷時起算5年,其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長達1年才請求其返還租金補貼屬違法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以原處分撤銷108
年度租金補貼核定函,並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13,0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