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113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嵩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
蕭家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以「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核付3萬元在案。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7日提供之資料所示,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核與勞動部109年4月20日訂定發布之「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訂請領條件不符,乃以111年3月4日保自疫字第Z00037452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述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5月1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48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發交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勞動部對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之條件適用之誤解:
⑴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要求之標準為107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又ll0年7月7日修正發布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因辦法(下稱ll0年7月7日勞工紓因辦法),其中第5條第4款要求之標準為108年度或109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408,000元。由上述之修法很明顯可知l09年申請勞工生活補助之標準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而l10年申請勞工生活補助之標準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408,000元,該條文很明顯表示l09年度申請案標準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與110年申請案之標準為個人各類所得總額,並非一致,而被告一直用110年申請案之標準認定原告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已達408,000元,而一直無法接受原告提出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未達408,000元之標準,原告要求該案之標準應該採用行為時之法令,因此要求被告依行為時之法令要求認定,應查明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金額為何,作為認定標準,而非一味依錯誤的各類所得總額認定,主要是因為綜合所得總額與個人各類所得總額,二者依所得稅法要求計算標準不一致,無法類推適用。⑵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應回歸所得稅法之規定,所得稅法第
2條之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第六類: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很明顯地表示107年度綜合總額應僅包含中華民國來源之前述10大類所得,不應包含海外所得的部分。
⑶被告於訴願書之答辯為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所稱之個人綜
合所得總額非僅限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所得,據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提供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確已超過408,000元。被告還是依ll0年7月7日勞工紓因辦法之標準認列。
⑷原告認為綜合所得稅總額應該回歸所得稅法第2條及第14條
之規定,原告於l11年發文詢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關於原告l09年經該局核定認定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何?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ll1年3月30日來函告知原告107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9,773元。原告與被告之爭議金額為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365,592元,於該函文中明確告知其非屬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是應計入之基本所得額之所得,計算基本所得稅額,因此,被告計算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之標準時,應排除加計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365,592元。
2、勞動部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發布之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點第4款規定申請勞工生活補貼之相關標準為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已於第5條明文規定補助對象,並於第1l條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訂定受領生活補貼之資格標準,並據而訂定標準為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在此標準下,被告本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認定綜合所得額,被告實不得逸脫所得稅法之規定而自行創新解釋「綜合所得額」之定義,並據此改以原告個人實際所得為判斷標準。被告所為處分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之規定。原判決雖以「…福利行政、給付行政…其受法律審查之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為由而肯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承上所述,於該辦法已明確規範及主管機關已明定具體判斷標準之情況下,法規定義之解釋本非行政裁量之範圍,而無所謂裁量之問題。且其追回紓因補助款之處分更係對原告已受領而取得之財產權為嚴重侵害。對於財產權的侵害應本於更加嚴謹的態度為之,不應逾越法令明文規範而創新解釋,進而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
3、原判決以:「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l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惟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已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後,本於嚴謹的態度訂立補貼標準為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被告實無逸脫法律而另行解釋之空間。
4、原告與被告之行政訟訴爭議點為被告認為原告之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但原告依法之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僅為189,773元,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查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金額為何?是否符合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l1條之補助條件?然原判決卻反而著重於:被告將原告海外利息所得計入其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改核不予給付上開生活補貼,是否逾越其裁量範圍?實屬不當,且所得稅法也沒有要求海外利息要計入l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被告並無逾越法律解釋、裁量之空間,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變更所得稅法之規定而予以計入海外所得。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l1條既已明確訂出補貼標準為l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即應依法計算綜合所得,而非得另行解釋或為裁量。
5、退步言之,縱認為海外利息所得要併入計算比較符合立法用意,進而要依據國稅局l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僅假設),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否應將該清單內一筆海外基金交易損失一併計入,以計算淨所得之方式處理?
6、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為協助受疫情影響致受損嚴重之弱勢勞工,爰訂定本辦法」,可知勞動部制訂該辦法之目的係為照顧因疫情致生活受嚴重影響之弱勢勞工所為之社會救助。原告為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l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原告賴以維生的金星金銀珠寶銀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已於110年ll月30日歇業,顯然即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立法理由之補助對象甚明。
7、綜上,原告所述確有理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7日提供原告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為464,157元,顯示其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確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不符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生活補貼請領規定,被告「原核定」(應係「原處分」之誤繕)於法並無違誤。
2、有關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核定發給原告3萬元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
得稅法第7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⑵查被告109年4月27日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係依109年4
月20日財政資訊中心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作為事實依據發給補貼,惟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1月17日提供原告資料顯示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464,157元,已超過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顯見109年4月20日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尚有所得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部分類別所得數額未全數併入,或須補稅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核發勞工生活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對象,須符合領取人於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為真實(實誠申報)、且據予核對領取人之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資料為正確等要件,始為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本件因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資料尚未完整,致被告陷於錯誤發放勞工生活補貼,該授益行政處分非屬合法。
⑶又人民有依法誠實納稅之義務,且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為
原告所能明知,原告知悉自己是否符合勞工紓困辦法所應核發之對象,既明知非所應核發之對象而仍領取該生活補貼,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對象,又於109年「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均需申請人切結「……以上事項均為屬實,如有不實,願負相關法律責任,並返還補貼」(申請書由職業工會保存),更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對象,既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被告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於107年度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利息〉(365,592元)不應計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之「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是否可採?
(二)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就之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不得撤銷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一)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核定函〈稿〉影本1份、紓困生活補貼外部資料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第5頁、第14頁至第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07年度申報核定影本1份、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2號卷第41頁、第43頁、第103頁)及「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影本1紙、「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107年度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海外利息〉(365,592元)不應計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之「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109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1項、第3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⑵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5款:
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勞工,得採行下列紓困、補貼及協助措施:
五、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③第5條(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
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④第6條第1項(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前條所定生活補貼,經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一次發給三個月。
⑤第11條第1項(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
一、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四十萬八千元。
2、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次按,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1條、第5條之立法說明:「為協助受疫情影響致受損嚴重之弱勢勞工,爰訂定本辦法」、「又本項補貼措施以協助弱勢勞工維持生活之目的…」,足知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生活補貼」,應屬政府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弱勢勞工所給予之補助,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其立法目的顯與稅法上之量能課稅、稽徵經濟之目的迥異。
3、經查:⑴所得稅法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14條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第三類:薪資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第八類:…。第九類:退職所得:…。第十類:其他所得:…。」,而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所得稅法所稱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固不計入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然若單就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觀,尚非可逕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不含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更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係包括「利息所得」在內之全年各類所得;再者,基於前開所述,則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就申請勞工生活補貼之要件用語雖係:「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408,000元」,但於解釋上,該「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即應不僅限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應包括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始屬符合立法目的,此由勞動部嗣於110年6月3日、110年7月7日均將上開規定修正為:
「…『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八千元」而更見其情,是原告僅執「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用語,乃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⑵況且,原判決係認定原處分將原告海外利息所得計入其107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屬適法,乃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此觀原處分及上訴理由自明,嗣發交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認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而僅以:「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申請,而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核定發給上訴人3萬元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是否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授益性行政處分)?如屬授益性行政處分,則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之情形(尤其是上訴人是否具有信賴保護之情?撤銷已核定之勞工生活補貼所能直接維護之公益是否僅為3萬元之國家財政利益?如果僅是國家之財政利益,則其與上訴人可能具有之信賴利益,兩相衡量,何者更值得維護?)?前開疑點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而應予調查釐清,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核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事證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1條第2項(本條項於此次修法未經修正)之規定,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併予指明。」,乃認上開所指事證未明部分,尚須調查事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詳為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判(見發交判決第6頁、第7頁)。
(三)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且就之並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不得撤銷之情形: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①第92條第1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②第117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③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④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⑤第127條第1項、第3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⑵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13條(行為時〈即110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申請生活補貼或紓困貸款利息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其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對。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2、經查:⑴原告為以「新北市銀樓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於109年4月24日申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核付3萬元在案,此有前揭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核定函〈稿〉影本1份及「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申請書影本1紙、「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核定名冊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性質上為對人民之申請予以核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要堪認定;是被告誤認原告符合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之要件,乃以原授益處分予以核付勞工生活補貼3萬元,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
⑵又原告係依行為時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4款及勞動部109年
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第1點第4款要件之用語(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為勞工生活補貼之申請,是固難認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然其並無「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①按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次按若人民所信賴之基礎係屬行政處分時,則此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之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401號判決意旨)。
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核發給原告的3萬元還在帳戶內嗎?)已經用掉了,我只有領那筆而已。
」、「(花到什麼地方?)生活費、小孩子的學費等等。那幾年生意真的很不好,所以我店也收了。」、「(有沒有因為這3萬元而做什麼特別的計劃?)沒有,一樣是生活費、小孩學費,有什麼需要花錢的地方就去用,我沒有去想到這筆錢會被收回去。」(見本院卷第77頁),基此,雖本件具備「信賴基礎」(即原授益處分),然原告既係將被告核付之勞工生活補貼款用於「生活費」、「小孩學費」等日常用途,則衡情縱無該勞工生活補貼款,原告應仍會以其他款項支付,故實難認該花用行為即屬「信賴表現」,且原告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因該信賴基礎而有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之情事,亦足認其並無「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即國家資源為適法之合理、公平分配)」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因認於109年4月27日核付原告勞工生活補貼3萬
元之授益處分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乃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111年3月4日作成原處分,撤銷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改核不予給付,並命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