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
114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政宇送達地址: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崇樹訴訟代理人 吳胤賢
林庭萱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崇樹,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70號裁處書(下稱代表人處分二)而涉訟,是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代表人。伊瑪格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FlyingV集資平台提案,如經贊助人付款完成集資目標,將於特定期間出貨「Redmagic 紅魔8
Pro 電競手機臺灣版」(下稱系爭手機)予贊助人,該提案共計1,022人贊助,總集資金額計23,251,042元,贊助人均已完成付款,且伊瑪格公司依計畫給付訂金並指示中國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廠商依其要求特定規格內容之系爭手機進行生產。
㈡、系爭手機屬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之應經核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2點第1款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須經被告核准始得輸入臺灣,且依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除經被告專案許可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於臺灣販賣。伊瑪格公司於尚未將系爭手機樣品送交被告或被告委託之驗證機構依相關技術規範取得審驗合格前,即於前揭平台募資預購,及至出貨期間屆至,系爭手機仍未通過審驗,伊瑪格公司除辦理部分贊助人退回費用外,另就部分要求如期交貨之贊助人,於未獲被告核准輸入之情形下,改以中國廠商直接郵寄至贊助人個人收貨地址予贊助人之方式,先後二次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手機100部、110部,該系爭手機陸續於112年6月7日、19日及20日分批配送至部分贊助人。
㈢、被告以伊瑪格公司先後二次輸入系爭手機100部、110部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規定,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13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3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一,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79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同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32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3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二,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1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另以伊瑪格公司販賣系爭手機共計210部之行為,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6條第1項應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之規定,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30號裁處書處伊瑪格公司罰鍰5萬元並限期命改正(下稱公司處分三,經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80號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告另以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明知上情,仍因執行職務故意為上開輸入、販賣行為,致使伊瑪格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處罰,依上開電信管理法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處分一之部分,對原告以112年8月22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022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下稱代表人處分一,經本院112度簡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就公司處分二之部分,對原告以代表人處分二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為本案之審理範圍);就公司處分三之部分,對原告以112年8月23日通傳北字第1125003225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5萬元(下稱代表人處分三,經本院112度簡字第3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中)。原告不服代表人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向來遵紀守法,在輸入新產品進入臺灣市場前,必定事先取得相關核准。從業10年以來,光是被告要求之「電信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已持有230張以上,投入成本超過千萬元,放眼業界堪稱罕見,實無必要挑戰法規。
2.被告對原告裁罰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蓋被告發現伊瑪格公司疑似違規行為係於000年0月間系爭手機輸入臺灣市場時,惟被告卻以112年5月29日會議紀錄作為對原告裁罰前之陳述意見機會,其時序顯有矛盾。
3.伊瑪格公司輸入系爭手機之計畫因當時政策未開放「WiFi6e」頻段而作罷,基於消費者權益,提供消費者直接向境外公司下單之選項。系爭手機係消費者向境外公司訂購,由境外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寄出,且被告無證據佐證伊瑪格公司有輸入系爭手機之行為。況就被告舉證之出貨時點,乃伊瑪格公司內部回收消費者之出貨名單相關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手機係由伊瑪格公司輸入至國內。
4.原告曾多次積極向被告尋求指導,並詢問被告跨境交易有何違法之處,被告全然不知所云,始終未提供相關協助,且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會議後於媒體上發表不利於伊瑪格公司之言論,該會議對伊瑪格公司交付貨物造成巨大影響,在後續進行罰款時亦未詢問原告事實經過,請求被告提供上開會議錄音檔並進行勘驗。
5.被告在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後才提出「實質輸入者」概念,但無法套用在本案,因實務上被告從未依實質輸入者標準處理相關業務。我國消費者下單之後報驗及有爭議的750元規費,全部由消費者負擔,此乃消費者提供資料讓電商使用自己名義報關,而伊瑪格公司讓消費者自由選擇是否願意提供資料進行「跨境直送」,被告卻認定係由伊瑪格公司實質輸入,惟中國大陸或是國外電商公司相類似作為亦已行之有年,被告卻對本案偏離執法一致性而為裁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伊瑪格公司於112年3月於flyingV 網站進行系爭手機之募資,募資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9日,專案募資成功,於112年3月9日前下單者預計4月出貨;於同年月10日後下單者預計5月出貨,顯見贊助人本意並非單純捐款,而是以取得回饋系爭手機為目的。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函復被告可知,本案群眾募資應定性為預購商品之買賣行為。
2.被告為調查伊瑪格公司輸入及販售未經審驗合格之系爭手機,於112年5月26日發函通知伊瑪格公司,因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請伊瑪格公司派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伊瑪格公司指派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到會,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同時以視訊方式參與行政調查,故本案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3.伊瑪格公司於112年5月29日之行政調查訪談,稱其不得不給消費者更快收到系爭手機之解決方案,由消費者以個人名義進口報關,待獲被告認證後,始以伊瑪格公司名義合法進口出貨。依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提供資料可知,寄件人為「米客邦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米客邦公司)、寄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F」、物品名稱則為系爭手機之型號、收件人為募資案部分贊助人之包裹交寄紀錄共110筆,並於同年6月19日及20日送達部分贊助人。伊瑪格公司地址同上述寄件地址,且原告經營之米客邦公司miclub網頁亦販售系爭手機,可認系爭手機係伊瑪格公司為履行其交付義務,以前揭寄件人之名義委託統一速達配送。系爭手機自中國大陸發貨,國內消費者無從與發貨方接洽,即消費者應如何訂購商品、辦理發貨,及中國大陸業者應向何人寄送等,均由伊瑪格公司為之,足證伊瑪格公司為實際輸入者。又舉凡無線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入,均應取得被告核准,此為原告所知之,對此,原告於起訴狀亦已自承,原告既知悉此事,卻以擔任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身份使該公司違法輸入系爭手機,致伊瑪格公司遭被告裁罰30萬元,對此原告顯然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裁罰原告30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稱在卷,並有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與寄件資料(原處分卷第50-54頁)、公司處分二(原處分卷第121-124頁)、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28-131頁)、被告112年6月9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21790號函(原處分卷第133-134頁)、被告112年7月26日第1076次委員會議記錄(原處分卷第117-120頁)及代表人處分二(原處分卷第136-13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屬實。
㈡、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制定有電信管理法。其中電信管理法第65條規定:「(第1項)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第2項)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第3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第5項)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五、違反第65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蓋因應新技術發展,射頻器材種類繁雜,組合應用層出不窮,適度鬆綁管制有助商業發展,原則上射頻器材得自由流通及使用。惟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方加以管制,須透過取得審驗合格、網路設置核准、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或專案核准等方式,始得製造或輸入。而審驗方式係主管機關為確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符合技術規範之手段(電信管理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被告109年9月16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7950號公告「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中第2點第2款訂明「第2級電信管射頻器材」,從而上開器材應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輸入國內。
㈢、主管機關即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3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器材。」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級: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所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準此,舉凡屬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輸入,否則即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依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裁處。
㈣、伊瑪格公司確為系爭手機之實際輸入者,其未經被告核准而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手機,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代表人處分二裁罰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1.按違法輸入商品至國內,非以報關名義人為裁罰標準,而應實質判斷真正輸入者為何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此乃因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得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自然人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
2.參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6月30日函釋:「預購型集資,係指提案人於集資平臺宣傳商品內容或設計概念,認同之贊助人得以優惠價贊助,並於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因實質上涉及商品預購之約定,與一般買賣行為無異,故其提案人與贊助人間具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審卷第59-60頁)。查系爭手機係伊瑪格公司於FlyingV集資平台發起集資,宣傳系爭手機為Redmagic 紅魔8 Pro 電競手機臺灣版,以獲得認同之贊助人以優惠價贊助,並約定於系爭手機上市後獲取回饋該商品,於集資成功後,伊瑪格公司即進行量產上市並交付系爭手機予贊助人等情,有昂圖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0000000000號函與贊助資料(原處分卷第55-56頁、第57-116頁)、臉書群組訊息及「紅魔
8 Pro 電競手機台灣版」專案進度報告(本院卷第49-74頁)在卷可佐,是伊瑪格公司所為系爭手機之集資,其性質乃商品預購之約定,核屬販售行為自明。又伊瑪格公司未經被告核准,自中國大陸輸入系爭手機後交付予資助人而完成買賣交易,經被告審認伊瑪格公司確為系爭手機之實際輸入者,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66條第1項規定,乃依上開電信管理法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代表人處分
一、三分別裁罰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代表人處分一、三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第31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在案。
3.觀之證人即伊瑪格公司行銷部負責人經理石芝穎於112年5月29日行政調查時陳稱:112年1月就投件至實驗室進行產品檢測,為符合NCC認證規定,將電池、電芯整批進行更換,更換程序非常耗時且複雜,工廠、生產線及實驗室報告均需要重新開始,因而耽誤原先預計112年4月取得認證及出貨給首批用戶,我們面臨不得不給等不及的消費者一個更快收到產品的解決方案,從我們在大陸的公司直接對消費者出貨,我們的NCC的認證程序持續在進行;我們已從業10年,對於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都相當清楚等語(原處分卷第128-131頁)及授權函(原處分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參以統一速達112年7月4日函暨交寄貨物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50頁、第51-54頁)可知,貨品名稱記載為「暗夜騎士」、「氘鋒透明」之商品即為系爭手機,交寄人為米客邦公司,所留地址為伊瑪格公司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8樓等地址。再觀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5號、第316號判決理由略以:「卷附伊瑪格公司於臉書之「Redma
gic Taiwan紅魔台灣」群組資訊(下稱系爭臉書群組),於112年4月29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生產▼認證進行的同時,生產線也沒在乾等!為了讓魔粉能早一天收到紅魔8 Pr
o 我們也向工廠協商提前排定,台版包裝將在下週正式量產!……預計5月下旬,完整的台版魔紅魔即可順利與大家見面……」、l12年5月12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我們決定!提供【跨境直送】方案 由紅魔官方把商品直發給你,避免一切盤根錯節的規定和限制,讓紅魔8 Pro立刻到手!……」、「不用擔心!跨境直送的紅魔8 Pro一樣是台灣版公司,保固權益沒有任何受損哦!」、「『跨境直送』只是為了最大避免認證事宜造成延遲出貨的相關風險,讓你更快收到紅魔8Pro的一個管道。如果你沒申請,我們也會依照原本方式,等認證程序完成、批量進口後出貨給你 !」、l12年5月24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跨境直送純粹是讓大家能早點收到產品的一個選擇……」、112年6月9日系爭臉書群組記載:「……【出貨進度】第l∼3批登記跨境直送的訂單已經開始陸續出貨啦,有登記到跨境直送的魔粉們請留意簡訊和來電(小編看到已經有魔粉們陸續開箱了!)由於『跨境直送』是從境外出貨後直接配送給贊助者,中間不會經過我們,……」。原告於審理時亦坦言稱米客邦公司為其所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並說明伊瑪格公司為系爭手機支付款項給生產商香港紅魔公司之金流及伊瑪格公司有匯款給米客邦公司再轉匯給香港紅魔公司,及提出上開金流相關匯款資料。據上可知,系爭手機係中國廠商依據伊瑪格公司指示要求特定規格內容專為輸入臺灣而製造,並由伊瑪格公司或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所成立及擔任負責人之米客邦公司支付製造費用予中國廠商,再由中國廠商或是由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直接託寄給貨運公司再轉送給臺灣贊助人收領;伊瑪格公司由於系爭手機遲無法取得被告審驗合格,亦無法獲得被告核准輸入,始告知其贊助人可以選擇申請退款,亦可以等待伊瑪格公司就系爭手機獲得政府認證許可後再行出貨交付,另可以以「跨境直送」方式出貨加速流程。更進一步強調伊瑪格公司對於贊助人之保固權益、服務均相同,堪認伊瑪格公司係為達販賣及交付系爭手機予贊助人之目的,始以所謂「跨境直送」方式由中國廠商或是由深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中國直接託寄給貨運公司再轉送給臺灣贊助人收領,伊瑪格公司全程均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該輸入行為之掌控地位,並進而將系爭手機確實地交付予預購之贊助人以完成交易,足認伊瑪格公司確為實際上輸入系爭手機之人,並於輸入後交付予贊助人以完成交易。」等情(本院卷第146-149頁)。綜上各情,伊瑪格公司為履行交付系爭手機予部分贊助者之義務,始商請部分贊助者以個人名義報關進口,由米客邦公司寄送至伊瑪格公司原位於臺北市○○路0段0號38樓等址之辦公室,再由統一速達運送至贊助者,益徵系爭手機之輸入係由伊瑪格公司全程居於策劃、安排及實行之掌控地位,伊瑪格公司自屬輸入系爭手機之實際行為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手機並非伊瑪格公司所輸入,「實質輸入者」概念並不適用於伊瑪格公司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4.原告為伊瑪格公司之代表人,其對於伊瑪格公司輸入系爭手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明知系爭手機應經被告核准,始得辦理輸入,足認原告乃出於故意之違失,造成伊瑪格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被告乃依上開電信管理法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所執詞前主張被告對原告裁罰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陳述機會等語。惟查,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次按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查民眾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討論系爭手機,被告上網查詢發現伊瑪格公司於000年0月間在flyingV網站提案系爭手機,募資期間為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9日,被告旋即啟動行政調查,遂於112年5月29日發函通知伊瑪格公司派員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由伊瑪格公司行銷部負責人石芝穎於該日至被告機關進行訪談,同時原告以視訊方式參與該次會議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坦承有參與該會議(本院卷第224頁),並有被告於flyingV網站進行系爭手機提案之網頁截圖資料(本院卷第171-220頁)、被告112年5月26日通傳北決字第11250019230號函(原處分卷第125-126頁)、112年5月29日簽到單(原處分卷第132頁)、授權函(原處分卷第127頁)及112年5月29日被告實施行政調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28-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原告進行裁罰前,確實已給予伊瑪格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故原告主張被告以112年5月29日會議記錄作為對原告裁罰前之陳述意見機會,其時序顯有矛盾及被告為裁罰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等語,並不足採。至原告聲請調取112年5月29日訪談會議之錄音檔並聲請勘驗乙節,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審認伊瑪格公司未經核准輸入系爭手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乃依電信管理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代表人處分二裁處伊瑪格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