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2號114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乾圓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鄭貝勤
李知穎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間23時3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系爭地點)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於新北市禁止時段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事項㈡(下稱系爭公告)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規定,以112年2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853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7號(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構成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攔查員警未當場測量排氣管噪音分貝,未證實噪音超過管制標準,不能僅憑排氣管的更換狀態即認定噪音必然超標或妨害生活安寧。原告僅因排氣管斷裂更換為白鐵排氣管,無任何製造噪音之意圖,被告未有相關配套措施及緩衝期或給予改善機會就罰款,且原告嗣後已取得合法認證。原告被攔查地點為夜市旁,攔查時間為深夜11時,周邊店家仍營業,當時環境噪音來源為攤商,如依被告之論點,該地點應禁止夜市營業。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為警攔查之系爭地點,周遭多為住宅區,且為系爭公告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極需生活環境安寧之處,原告有妨害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安寧情事,非以噪音分貝數作為認定之標準,原處分所為裁處於法有據。被告再次於原告經警攔查時段至系爭地點查察周邊環境,該時段夜市已無店家營業,周邊人車稀疏,並無原告所稱噪音來源為市場攤商情事。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排氣管於113年12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合格,惟原告於114年1月27日及3月10日因民眾檢舉經被告以科技執法設備認系爭車輛確有產生噪音,達99.7分貝及98.1分貝,均超過標準,被告已另案處理中。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噪音管制法第8條明訂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原處分據此認定核無違誤: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發回判決已闡述:【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燃放爆竹。神壇、廟會、婚喪等民俗活動。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系爭公告以:「主旨: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㈡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見高行卷第40、41頁),係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公告事項,乃新北市政府為因地制宜,於上開中央法規即噪音管制法管制規範對象之行為,本於確保公益受到最低限度之維繫,另公告於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域及禁止時段內,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者,得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為處罰,並未牴觸中央法律規定,被告得加以適用。是如行為人於新北市轄內各類噪音管制區域,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即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違規行為人。】(見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自應以上述法律上判斷為判決的基礎。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1年11月11日23時35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即系爭地點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原告於新北市禁止時段即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被告各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噪音查驗雲端資料庫、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在卷足證(見前審卷第107至123、127頁)。
⑵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國朕到庭證稱:「這件是我攔查的,
攔查地點是當地居民經常透過110報案有噪音車輛的地方,當時我任職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而且負責噪音車輛查察業務,所以只要深夜時段,我就會到攔查地點區域巡視,我習慣只要聽到車輛聲音音量明顯大於普通車輛聲音就會攔查,接著看排氣管、改裝物件有沒有符合檢驗的標識,我就會上前攔查。原告被攔查後,我先看是否有檢驗合格,合格標籤就放行,因為基本上有標籤就是信任檢驗單位,不合格就填寫院卷第107頁的通報單,填好後拍照,用電腦上通報系統通報被告機關,由被告機關做後續處理。本件原告的排氣管,我現場看是不合格的。」「(又攔查當時,原告系爭車輛是否處於行駛道路狀況?有無噪音過大之情形?)是,當時原告是行駛於道路。依照我當時執勤的方式,原告的機車應該是噪音大於普通的車輛,且我攔查會以有沒有妨害居住安寧來做執行,執行攔查會依法辦理。」「(〈提示院卷第73頁〉攔查地點附近有夜市?)那邊有攤商,但我攔查時攤商都打烊了。那邊的夜市10、11點就陸續在收了,人潮比較少。也因為人潮少,噪音車輛就會很明顯,居民會打110電話。週末的時候收攤時間也差不多。攔查的地方已經是夜市邊陲,攔查地點那邊的攤商都是本來就在地營業的商家,是有固定店面的商家。夜市主要是在被證5紅點標註夜市的旁邊那條的道路才是。因此,攔查地點是人潮明顯少很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而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⑶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因聽聞原告系爭
車輛噪音而攔查,經當場目視發現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且執勤之系爭地點係位於附近居民多次報案有噪音車輛情形之居民住宅區,斯時為攤商休息時段而附近居民夜間極需安寧之休憩時刻等情甚明。復參酌被告提出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地點周圍為住宅區,屬系爭公告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無訛。則原告系爭車輛於深夜時分行經居民居住需要睡眠休息之系爭地點,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時因未經認證的改裝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響噪音,已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及社會安寧,被告指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車輛有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並非無稽。
⑷則被告據上開事證,認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警
路邊攔查,而查獲原告有於新北市禁止時段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而行駛於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之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系爭公告等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前段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原告3,000元罰鍰,即屬合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⑴本件發回判決已闡述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意旨,詳如
前述,是此管制規範與所發出聲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尚屬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件法律上判斷自應受拘束,原告亦不得再重複為爭執。從而,原告猶以使用改裝排氣管未必造成噪音,要求被告應提出原告為警攔停時噪音實際測量數據為證據,本件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明確性原則云云,洵屬無據。又縱使原告主張未經噪音測量即逕予認定違規不合理,等同將噪音管制法第8條變為抽象危險條款云云,此涉及修法範疇,非得由法院判定之事項。
⑵另原告主張於案發時、地前往夜市覓食,原告行為合情合理
,並提出文化北路夜市、三和夜市照片為佐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惟原告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車輛有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各情,業據論述如前,至附近夜市營業時間如何管理、是否涉有妨害居民安寧等情事,核屬另事,且均與本件認定原告構成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定違章行為無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系爭車輛排氣管於事後是否另經檢測合格,僅屬事後改善事宜,不能阻卻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原告另於114年間因遭檢舉經被告以科技執法設備確認確有產生噪音情形,此另涉其他違法問題,核與本件無關,亦非審理範圍,爰不予論述。
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管領使用人,對系爭車輛經改裝排氣
管,造成之噪音當與原來之噪音有所不同當屬知悉,原告既選擇改裝,應可主動向環保機關申請審驗,機關應無拒絕之理。又縱未申請審驗,原告仍應對改裝後所造成之噪音應負注意之責,於夜間規定時間不能行駛於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之道路。是原告陳稱,改裝排氣管當時政府未提供改裝排氣管合法化檢驗途徑,應免除罰責,顯屬無據。而機車應使用原廠或經認證之排氣管,乃一般機車使用人應具備之常識,原告對此行為義務主觀上應有認識。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原告縱使不知上開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及系爭公告,亦不得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依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其就機車有相關之噪音管制規定非欠缺認識,且衡以相關資訊取得之便利及多元性,是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核無裁量瑕疵,亦無違比例原則,洵屬適法允當。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先予輔導改善機會即直接開罰一事,經查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該法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予勸導或限期改善而不聽從改善後,始得加以處罰,故尚難以此指責被告違法。
㈡基上,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